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正雄
甘愈淵
高俊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車牌號碼○○○○─EY」,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EY」。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判決文字,顯係 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案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車牌號碼0000-00 」,顯係誤寫 (見警卷第51、153 頁),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