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615號
TPDM,89,交聲,615,200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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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受處分人 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巷十
  代 表 人 林本印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之四件處分( 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
、第裁22-C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 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 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 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等四件 處分之裁罰對象為「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乙○○○公司,代表 人:林本印 ),並非異議人「甲○○」,有該四件裁決書正本各一紙在卷可稽。 證人林志創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具結證述「乙○○○公司之代表人是其父親林 本印,而本件違規之車牌AP-086號營業大貨車係「靠行車」,實際所有人即車主 是林政義甲○○夫婦,靠行契約書已約定違規罰鍰由林政義甲○○自己繳納 ,乙○○○公司並未提出異議」等語綦詳,載明筆錄在卷可稽。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中亦到庭具結證述「本件是我要提出異議的,該輛車牌AP-086號營業大貨 車是我與先生林政義一起買的二手車,因為是營業用車,才靠行乙○○○公司。 本件異議狀是我寫好後,由我先生林政義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遞狀。裁決所 負責收狀職員以我並非受處分人乙○○○公司,當場叫我先生在異議狀首頁及尾 頁將異議人名義更改為乙○○○公司,並蓋用自行刻用的乙○○○公司公司章及 林志創私章」等語綦詳,均經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八十九年交聲字第六 ○八號及第六一五號兩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之異議人並非 受處分人乙○○○公司,實際異議人是非受處分人甲○○無疑。核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既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均應將其異議駁回,以資適 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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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