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俊評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於10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5年7月17日9時許, 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 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王俊評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陳宏舟所 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南投縣○○鄉○○路 0 段000號柑林加油站前,經警攔檢稽查,當場扣得王俊評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 ,含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警徵王俊評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5年7月17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8月25日報告編號R00- 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 晶1包,經送鑑驗,經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7月27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 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4年度毒聲 字第11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5年4月7日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仍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 濟小康、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包(驗餘淨重0.2714公克 ,含包裝袋1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 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 ,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