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鎮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 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繼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2 月13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之98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及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 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 ○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8時許,為警 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 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 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 ,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 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5年7月 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10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對 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 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時,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或第二級毒品,而有 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嗣就此部分犯行接 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 ,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 筆錄所載)、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 沒收,且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 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