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自立
王美花
王美群
王美桂
王清和
王自強
王盡忠
江偉恩
王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余春輝
陳蓮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桂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6,440平方公尺,下稱245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余金貴所 有。余金貴之父即訴外人余金來與訴外人胡朝香之父、訴外 人王阿貴之父已於民國52年6月間,就245地號土地成立買賣 契約,亦即余金來已將245地號土地中之3,700平方公尺、2, 740 平方公尺部分,分別出售予胡朝香之父及王阿貴之父, 惟礙於當時法令,245 地號土地尚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嗣余 金貴、訴外人胡朝香及訴外人王阿貴乃於69年5 月15日簽訂 山地保留地買賣補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245 地 號土地得分割時,余金貴應提供相關印鑑、證件等資料供胡 朝香、王阿貴及其子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繼承人余 金貴業於74年5月6日死亡,245 地號土地則由被告繼承之,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245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段245-1地號 土地(面積2,740平方公尺,下稱245-1地號土地),王阿貴 亦於98年12月31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王阿貴本於契約關係對 被告之請求權,則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承受之,爰依系爭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24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245-1 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距52年6 月間成立之買賣關係已逾17年 ,系爭契約亦非買賣當事人親自簽名,不符民法第153 條之 規定,況原告復未提出足認余金來與胡朝香之父、王阿貴之 父就245 地號土地之買賣確有合意之證據,難以系爭契約遽 認原告主張為真;被告陳蓮妹並未聽聞余金貴或余金來談及 本件買賣情事,且系爭契約中之余金貴簽章亦與余金貴簽名 不同;245 地號土地原由余金來取得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1 日止,嗣被繼承人余金來死亡後,系爭耕作權移轉予余金貴 ,再由余金貴取得245地號土地所有權,又余金貴於74年5月 6 日死亡後,由被告依繼承規定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一)245 地號土地原為國有,管理者為臺灣省民政廳。嗣於57 年12月2 日以設定為原因,登記耕作權人為余金來,權利 存續期間自57年8月21日起至67年8月21日。復於68 年6月 12日以法令取得為原因,登記為余金貴所有。而余金貴於 74年5月6日亡故後,於81 年10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245地號土地中之面積2,740平方公尺之部分,分割出同段 245-1地號土地,至245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之面積為3,700 平方公尺。
(三)被告於91年4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245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訴外人劉瀠琦。
(四)被繼承人王阿貴業於98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為王阿貴之 全體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 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余金貴之父即余金來與胡朝香之父、王阿貴之父 曾於52年6月間,就245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嗣余金貴 、胡朝香及王阿貴於69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245
地號土地得分割時,余金貴應提供相關印鑑、證件等資料 供胡朝香、王阿貴及其子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否 認系爭契約上余金貴之簽章為真正,按之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該簽章為真正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 古大故為證,然依證人古大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在69年的時候,王阿貴與余金貴有無買賣系爭土地?) 我不知道賣掉,但我有聽余金貴的媽媽講。(問:有無告 訴你是賣給何人嗎?)王阿貴要做那塊地,所以賣給王阿 貴。(問:是否知道賣多少錢?)不知道。…(問:提示 本院卷第31頁買賣補充契約書,證人有無看過?)我沒有 看過。(問:證人上開所述知道69年簽訂買賣契約是聽人 所述,是否可以詳細敘述經過?)忘記了。(問:是否認 識胡朝香?)認識,是我的姪女。(問:胡朝香是否是系 爭土地245 的承買人?)不知道。(問:是否知悉簽訂買 賣契約的原因?)我不知道。(問:是否知悉於52年間尚 有簽訂買賣契約?)不知道。…(問:是否知悉買賣細節 、價金、及價金何時交付?)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至111頁),足見證人古大故就245 地號土地之買 賣事宜係耳聞,且關於買賣契約之重要內容均無所悉,其 證言自無法據以證明系爭契約確為余金貴所為。而原告就 系爭契約上「余金貴」之簽章為余金貴所為,既未能舉證 證明之,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余金貴及王阿貴就245 地號 土地立買賣契約,其得請求被告將245-1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將245-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