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救字,105年度,16號
TTEV,105,東救,16,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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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胡勇安
      胡俊雄
      胡俊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馮俊銘
      劉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 項、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 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 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之認定標準 ,而經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審查表等(見本院卷第9頁 至第19頁)為證,並有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之專用委任狀及 法扶基金會台東分會105年9月12日函所附資力審查詢問表、



臺東縣稅務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 查詢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70頁 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5頁至第 102頁),堪認為真實。而聲請人已於105年9月1日向本院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且核其民事起訴狀所載本件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 卷可考。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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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