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89號
TNEV,105,南簡,989,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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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告 陳紫淋
被告 陳發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項因 契約涉訟事件之特別審判籍,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雙方既以 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 之標準,不悖當事人預期之意思並便於調查證據,故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經查:兩 造所簽立之和解書第一條固載明「乙方(即被告)願意賠償 甲方(即原告)慰撫(損害)金15萬元」等語,有和解書乙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僅係兩造對和解之交付金 額作約定,而非兩造以契約專為債務清償地作約定,足見兩 造並未約定原告住居所地為債務履行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 為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兩 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首揭法文 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本 件之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其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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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