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62號
TNEV,105,南簡,962,201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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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古秋梅
被   告 蔡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鄰居關係,兩人迭因借款 事宜有隙。嗣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復因細故 與被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 原告因上開細故、口角因而惱羞成怒,憤而萌生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推擠被告之頭頸部一下,致被告受有頸部扭 傷及拉傷之傷害。案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原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原告涉犯 上開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判決無 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 致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且訴訟歷經多年,造成原告身心備受 煎熬、情緒低落、出現焦躁、恐慌、失眠、注意力及記憶力 不佳等症狀,需長期就醫追蹤治療,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 喻,爰請求精神慰撫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資慰藉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因細故與被告發 生口角,原告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推擠被告之頭頸部一下,致被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 ;另原告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語向被告恫稱:「妳出門走路要小心,怎麼死的都不知 道。」等語,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對 原告提起刑事傷害、恐嚇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1號刑事 判決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且被告就恐嚇罪部分對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元確定在 案,是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已結案之案件,原 告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又原告提出林俞仲身心精神科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提起刑事傷害之告訴 ,因而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失;況原告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時( 102年10月7日),被告尚未對其提其刑事告訴,故原告之憂 鬱症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亦無資力賠償原告。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3年9月9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小涵美髮工作室」內,因細故與被告發生口 角;因被告認原告於前開時、地對其有傷害、恐嚇之行為, 乃對原告提起刑事傷害、恐嚇罪嫌之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 5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傷害罪部分 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傷害罪部分無罪確定)。而被告 就恐嚇罪部分曾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原告 應給付被告20,000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99號 執行卷宗審核無訛,復有前開相關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民事糾葛,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184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20,000元確定,原告再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云云,然前開民事判決係僅就原告恐 嚇被告之行為判決,並未包括系爭傷害事件,此有該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㈢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虛構、誣指原告有傷害之行為? 亦即被告指稱原告傷害其身體之情節,是否涉犯誣告罪? ⒈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 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之犯罪吸收在內,是行為人故 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有 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 決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易言之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之行為,故意侵害其 名譽,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 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 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 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 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 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 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 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9號判決認定 原告無罪之理由如下:「…足見依告訴人蔡秀治(即本 件被告)及證人馮美蓮二人上開供述,被告(即本件原 告)確有以手推告訴人蔡秀治之頭頸部之事實,應堪認 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蔡秀治是否確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上開診斷證明書,其內則記載「 病人因『疑頸部扭傷及拉傷』,而於民國103年9月11日 至本院急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疑」字,係 因「病人自述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於急診檢查時 無發現明顯外傷,但有輕微壓痛,故以『疑』字代表『 無明確證據但高度懷疑頸部有扭傷及拉傷』」等情,亦 據郭綜合醫院函述明確…足見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所 載意旨,告訴人蔡秀治是否的確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 」之傷害,已非無疑…(告訴人)係因被告事後放話恐 對其不利,乃前往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至明,足見其 所為之供述,本質上確具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則其於 醫院就診時所為之「被推擠頭部導致頸部疼痛」之陳述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足證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不足資 為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 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治 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傷害等 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此部分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害 人蔡秀治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本件並 無可資擔保告訴人蔡秀治所為之其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



受有傷害之陳述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辯稱告 訴人蔡秀治並未受傷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蔡秀治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 傷害,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⑵是以,前開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無罪,惟亦認定原告於 前開時地確有以手推被告頭頸部之事實,則原告既有於 上開時、地以手推被告頭頸部之行為,則被告指訴原告 之行為致其受有傷害等語,自難認係出於憑空捏造,尚 難因前開刑事判決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有傷害之結果, 即遽論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因衡諸社會常情,自己之身 體遭他人推擠,通常即會認為該他人有傷害之行為(縱 外觀上無明顯傷害結果),是原告既有以手推被告頭頸 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並無誣告之故意,尚堪憑採。 ⒊綜上,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係有虛構、誣指原告傷害之行 為負舉證責任,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衍生之推論,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原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 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係虛構、誣指 原告有傷害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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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