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6號
原 告 劉素心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詹秉達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王陳秀英
被 告 陳秀美
被 告 陳玉娟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玉芬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建翰
訴訟代理人 陳如萍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陳吳春子
被 告 陳錫興
被 告 陳玉真
被 告 陳泰勲
被 告 陳靜雅
被 告 吳清遊
被 告 吳玉萍
被 告 吳明峻
被 告 吳明翰
被 告 吳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墳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墳墓遷移,將該部份 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 務所勘測複丈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 3日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 A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 0.27平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 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其性質,應屬 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系爭土地範圍、面積之變更,係 訴之變更,且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 主張,且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上揭規定, 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陳秀英、陳秀美、陳吳春子、陳錫興、陳靜雅、吳清 遊、吳玉萍、吳明峻、吳明翰、陳玉真、陳泰勲、吳美賢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與其他親屬所共有,西側同區段鄰地1297、1298 地號為公有墓地,原告之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 示 A部份位置,不知於何時被設置被告之祖先「陳生枝」之 墳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因無任何合法占有權源,應屬 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 陳生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遷移系爭墳墓交還土地。 ㈡原告之前手為劉李碧專(原告之母,已歿於95年間),劉李 碧專於民國(下同)60年4月9日向訴外人徐進宸買受重測前 仁德鄉崁腳段 369地號(重測後變更為仁德區崁腳段1296地 號)權利範圍 1/2土地,於購買前根本不知土地內有墳墓, 後於69年間再買系爭土地另1/2之權利範圍。嗣於94年12月2 2日,劉李碧專將該土地權利範圍再贈與原告93890分之1005 0 ,其餘共有人為訴外人劉建國、劉瀞鎂、劉素珍、劉靜顄 、葉藹慧,原告與共有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分管協議。原告於 受贈前更不可能知悉該土地上有系爭墳墓。被告等若主張有 權占有,應負舉證之責。
㈢「陳生枝」墳墓占地為 46.22平方公尺,目前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 ,124元(46.22×4,200元),另本件前經鈞院以103年度南 簡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然部份被告上訴後,原告發現當事 人有遺漏,已具狀撤回第一審之訴,故無重覆起訴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 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 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0.27平 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部份 之土地交還原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陳玉娟、陳俊誠、陳玉芬、陳建翰則以: ㈠原告應提出分割位置圖,查看是否是跟當初分管人購買系爭 土地。至系爭墳墓何時建立?墓碑上已有記載(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被告祖父陳生枝於59年間去世,被告陳建翰及陳俊誠翻查父 親陳文定(陳生枝次男;其兄陳景郎天折)故居,並請堂弟 即被告陳錫興等翻查三叔陳元和故居,有找到幾張民國60年 間的支付憑證,但不知該費用是付給當時的地主買墓地,還 是付給土公仔還是師公仔的費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之前手即期母親劉李碧專(已歿於95 年間)所購買(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 000地號 ),業據提出複丈成果圖、土地謄本、相片、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予其所陳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㈡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由原告之前手即其母親劉李碧專(已歿於95年間)所 購買(重測前地號為臺南縣○○鄉○○段000地號),系爭 土地之西側同區段鄰地1297、1298地號為公有墓地。 ㈢依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登載,原告與劉建國、劉瀞鎂、劉 素珍及劉瀞顄等共有人之登記發生原因係於「民國94年11月 10日」以「登記原因:贈與」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另共有人 葉藹慧之登記發生原因係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登記 原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
記日期皆是「民國94年12月22日」。
㈣據原告陳報之繼承系統表,被告祖先陳生枝歿於59年12月14 日。另依本院105年3月23日勘驗筆錄,「…系爭墳墓墓碑載 明為『男性,陳生枝,民國庚戊葭月,為男、文定、元和、 孫俊誠、錫興、建翰等同立石』等字樣」。
㈤原告等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位 置,被設置被告之祖先「陳生枝」之墳墓一座(下稱系爭墳 墓),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1278號委託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04年4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份占用系爭土地 面積46.22平方公尺。
㈥依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地籍謄本與本院勘驗筆錄顯示,系爭 墳墓係設置於附圖原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 A之墳墓,面積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 公,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土 地上無訛。而系爭墳墓等既有如上述之面積,並非微細,一 般人當可一臉即看出有墳墓存在。墳墓之設置,乃後代子孫 追念祖先為目的,習俗上決不輕易遷葬。原告等之先人既明 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先人祖墳,仍予以買受,即有容忍其繼 續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874號確定判決要旨 參閱),則原告既係繼受於其先人之贈與,自應繼受其先人 繼續容忍系爭墳墓存在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於105年3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之墳墓,面積 46.22平方公尺,編號B之土地公,面積0.27平方公尺,編號 C之金爐,面積0.5平方公尺遷移,並將該部份之土地交還原 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5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登報費2,000元及地政規費4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