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46號
TNEV,105,南簡,946,201609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楊金龍
被   告 洪周順
訴訟代理人 洪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訴外人楊雅晴及被告三人原為臺 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而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以買賣原因移轉其應有部 分16分之3予訴外人洪再築。然依土地法第34條第1第4項規 定,被告本應通知原告優先承買,被告卻未踐行此法定程序 ,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出賣並移轉登記予他人, 致原告無從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 ,侵害原告之優承買權,造成原告與訴外人洪再築有給付租 金等訴訟紛爭(參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 受有損害,故請求: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土地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23,889 元。㈡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土雞城(龍船山莊)事業,因 租賃土地,與訴外人洪再築有多起訴訟糾紛,倘被告能依土 地法相關規定辦理,不致令原告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依民 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3,889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系爭土地是我們的祖產,古厝的地從以前就是分給我叔公 即訴外人洪再築,我父親過世之前有說叔公的地要還給他 們,所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本來就是叔公洪再築 的,我們是把應有部分還給洪再築,只是當時代書用買賣 的方式去登記移轉,所以當然不會跟原告說。
(三)原告的損失跟系爭土地沒有關係,他的損失是因為我叔公 洪再築告他,是租金的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損害之發生為損害賠償之債的成立要件,無損害自不發



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 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致其受有系爭 土地租金223,889元損害,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23,889元 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因系爭土地及同地段17-2、17-11土地與訴外人洪再 築間有關租金、不當得利及返還土地等爭執,經洪再築提 起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65號,以下簡稱系爭前民事事件) ,惟就其中洪再築請求原告(該事件之被告)系爭土地租 金223,889元部分,系爭前民事事件業已判決洪再築敗訴 確定,即系爭前民事事件已判決確定原告(系爭前民事事 件之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給付洪再築租金223,889元之義 務,有系爭前民事事件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 2.基上,原告就系爭土地既無給付洪再築租金223,889元之 義務,則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致其受有系爭土地租金223,889 元之損害云云,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223,889元, 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之 損害,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明。本件原告主張 因被告未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分之3,致其因租賃系爭土地與洪再築有多起訴訟糾紛, 並致精神生飽受痛苦,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惟查,原告因與洪再築間之訴訟糾紛所生之訴訟, 並非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何不法侵害所致,按之前揭法條 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 租金223,889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273,889元之損 害,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