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曾信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 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 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
二、經查,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如因 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 該貸款約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兩造關 於本件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原告之總行設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 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揆諸上開說明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使其他有 審判籍法院之管轄權消滅,本院因而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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