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19號
原 告 陳美照
被 告 曾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向原告陸續借款共新台幣(下 同)12萬元,原告均從銀行領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則開立 附表所示本票以為憑據,惟附表所示本票均已到期,業經原 告屢次提示追討均置之不理,致該債務延宕多年未清償,為 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 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 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附表所示本票6 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 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7 月2 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信為真實。五、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
六、經查被告向原告借得共12萬元借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 本票交原告收執,而附表所示本票均已屆期,被告仍未清償 ,原告自得提示附表所示本票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 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八、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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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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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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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祖能│2 萬元 │018808 │103 年3 月21日│103 年3 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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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曾祖能│2 萬元 │018809 │102 年2 月22日│102 年9 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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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曾祖能│2 萬元 │018810 │102 年2 月22日│103 年2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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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曾祖能│2 萬元 │018811 │102 年2 月22日│103 年7 月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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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曾祖能│2 萬元 │018812 │102 年2 月22日│103 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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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曾祖能│2 萬元 │018813 │102 年2 月22日│102 年7 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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