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陳國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點4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 行)申請辦理借款,依借據第4條約定,本件利率按週年利 率9.42%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據第8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至民國95年2月24日止,計有預 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33,721元之帳款未依 約繳付,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嗣渣 打銀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原告,經原告多次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暨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確實有這筆借款,也想要還,但工作不好找 ,現在也又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 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 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暨登報公告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 告雖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可以還云云,惟其上 揭所辯,均非得拒絕給付之法律上理由,自不足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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