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
李佳真
侯建志
被 告 吳錦仙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錦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其餘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吳錦仙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被告吳錦仙於取 得陳清吉同意後,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吳錦仙將系爭房屋頂樓 平台出租與原告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使用 ,租賃期間自民國98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每 年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 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應另行交付甲方(即被告 吳錦仙)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 金甲方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 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息」;第12條約定:「甲方保證其有 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出租予乙方使用,如因甲方簽約權限爭 議、甲方就標的物與他人涉訟或有其他權利爭議、第三人對 乙方使用標的物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抗爭或其他方式妨礙 /侵害乙方使用標的物之權利或租賃期間有其他影響乙方使 用標的物之事由,致乙方就標的物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 使用時,甲方同意協助排除該影響使用標的物之事由,如該 事由無法於七日內排除,乙方有權於排除前暫停給付租金或
以書面通知甲方立即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經乙方通知後, 甲方應按乙方實際使用日數於七日內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及 押租保證金,且不得要求乙方為其他任何補助或補償」。原 告依約給付押租金39,998元與被告吳錦仙,並於101 年6 月 8 日依約將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之租金扣除 扣繳稅額30,000元後,匯款270,000 元至被告吳錦仙之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系爭 房屋遭本院拍賣與他人,經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南院勤 99司執南字第15925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6 日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 而於101 年8 月16日拆除,系爭租賃契約自拆除之日已當然 消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2條或民法第179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吳錦仙返還押租保證金39,998元,及101 年 8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溢付租金237,090 元與原告。 縱認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之系爭租賃契約不成立或無效,然被 告自認押租保證金及租金係由陳清吉收受,其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收受押租保證金及溢付租金之利益,自應負返還之責, 陳清吉於104 年5 月5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進星,故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陳進星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押租 保證金及溢付租金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吳錦仙 應給付原告277,088 元,及其中39,9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其餘237,090 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進星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清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7,088 元,及其中39,9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其餘237,0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陳清吉所有,係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 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皆由陳 清吉收受,被告吳錦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並未成 立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遭法院查封已有8 年之久,原 告知悉卻仍繼續承租,風險應由原告自負;何況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陳清吉所有,被告吳錦仙於取得陳清 吉同意後,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由被告吳錦仙將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出租與原告作為架設 行動通信基地臺及其相關設備使用,原告已依約給付押租 金39,998元與被告吳錦仙,並於101 年6 月8 日依約將10 1 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1日之租金扣除扣繳稅額30 ,000元後,匯款270,000 元至被告吳錦仙之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因系爭房屋遭 本院拍賣與他人,經本院於101 年7 月5 日以南院勤99司 執南字第15925 號執行命令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6日 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 而於101 年8 月16日拆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 契約影本、陳清吉同意被告吳錦仙出租系爭房屋頂樓平台 與原告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其相關設備之同意書、被告 吳錦仙收受押租保證金之收據、上開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及 匯款紀錄為證(見北院卷第11、15至20頁),並有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5 年7 月19日105 年永康字第215 號函檢送之被告吳錦仙上開帳戶101 年6 月之交易明細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5 年8 月12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51 00 7288 號函檢送之被告吳錦仙101 年度各類所得暨免扣 繳憑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17、57至58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 爭租賃契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皆由陳清吉收受,被告吳 錦仙並不知情,原告與被告吳錦仙並未成立系爭租賃契約 云云,並據本院105 年度新簡字第10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 件(下稱另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 之訴訟代理人陳稱:遠傳公司與被告吳錦仙成立之租賃契 約當時係由陳清吉接洽等語為證(見另案新簡字卷),惟 另案之租賃契約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分屬不同契約,實難 證明陳清吉冒用被告吳錦仙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 之事實;再者,原告匯款租金之帳戶,又確為被告吳錦仙 之帳戶,縱係陳清吉與原告洽談系爭租賃契約事宜,審酌 陳清吉與被告吳錦仙早於92年3 月11日即已離婚,有被告 吳錦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北院卷第38頁),若陳清 吉未得原告授權,又何以能取得被告吳錦仙之帳戶資料供 原告匯款使用,何況被告吳錦仙自98年起至101 年止均就 原告給付之租賃所得為所得稅申報,有被告吳錦仙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1 份可考(見另案新簡字卷) ,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自行申報扣繳稅額,惟若被告吳錦 仙並未有此筆收入,亦應向稅捐機關異議,然被告吳錦仙 亦未提出其曾對此異議之證明,足認其當時確實承認有此
筆所得收入,依此相互勾稽,足認系爭租賃契約應係成立 於被告吳錦仙與原告間,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三)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除租金外,乙方(即原告 )應另行交付甲方(即被告吳錦仙)參萬玖仟玖佰玖拾捌 元整作為押租保證金。該保證金甲方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或 終止時、乙方遷出標的物並付清其應給付之全部費用後七 日內無息返還,否則應按年利率百分之十給付乙方遲延利 息」;第12條約定:「甲方保證其有完全之權利將標的物 出租予乙方使用,如因甲方簽約權限爭議、甲方就標的物 與他人涉訟或有其他權利爭議、第三人對乙方使用標的物 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抗爭或其他方式妨礙/侵害乙方使 用標的物之權利或租賃期間有其他影響乙方使用標的物之 事由,致乙方就標的物無法續作符合承租目的之使用時, 甲方同意協助排除該影響使用標的物之事由,如該事由無 法於七日內排除,乙方有權於排除前暫停給付租金或以書 面通知甲方立即終止本契約,契約終止經乙方通知後,甲 方應按乙方實際使用日數於七日內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及 押租保證金,且不得要求乙方為其他任何補助或補償」, 查:
⒈陳清吉因遭本院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房屋所有權,經本院 於101 年7 月5 日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 號執行命 令通知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6日點交期日前自行拆除系爭 房屋之基地臺電訊設備,原告因而於101 年8 月16日拆除 之事實,已於前述,被告吳錦仙事實上已無法排除該影響 原告使用系爭租賃契約標的物即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事由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固有權以書面通知被告吳 錦仙終止契約,並要求被告吳錦仙應按原告實際使用日數 於7 日內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惟系爭租賃 尚非當然消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當然消滅,尚不足 採。
⒉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有何以書面通知被告吳錦 仙終止契約之情形,然本件起訴狀之內容,已有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之意思存在,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 被告吳錦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書面,則原告既已以起訴 狀繕本此書面通知被告吳錦仙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其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吳錦仙按原告實際使用日 數返還原告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自屬有據。而原告 該租賃期間僅由101 年6 月1 日使用系爭房屋頂樓平台至 101 年8 月16日,其自101 年8 月17日起至102 年5 月31 日止之租金合計237,097 元【計算式:(300,000 ÷12×
9 )+300,000 ÷12÷31×15=237,097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自屬溢付之租金,自得連同押租保證金請求被 告吳錦仙返還,而原告僅請求被告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金 237,090 元及押租保證金39,998元,自無不可。 ⒊而被告吳錦仙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租賃契約中請求終止 契約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權利,係契約終止後 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之規定,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請 求權性質不同,尚無民法第126 條規定5 年時效期間之適 用,更與民法第197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期間無涉 ,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則原告本 件上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被告吳錦仙為時效抗辯, 自無足採。
⒋惟原告就押租保證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約定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及就溢付之租金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 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固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吳錦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惟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係 約定被告吳錦仙應自原告書面通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7 日內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05 年1 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吳錦仙,於105 年2 月7 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7 日後,被告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 金及押租保證金之期限應為105 年2 月14日,是本件遲延 利息僅能自翌日即105 年2 月15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遲 延利息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 吳錦仙返還溢付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核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吳錦仙給付原告277,088 元,及其中39,998元自 105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其餘 237,090 元自105 年2 月1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利息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按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 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 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 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成就,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而原告之請求雖就遲
延利息部分一部無理由,惟遲延利息本未納入核算訴訟標的 金額,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吳錦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