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5年度,849號
TNEV,105,南小,849,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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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849號
原   告 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梅雀
訴訟代理人 江鵬貴
被   告 許齡文
訴訟代理人 宋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內臺南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 5 樓之5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即為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住戶每月應繳納以每坪50元計 算之管理費及200 元之汽車車位保養費。被告每月應繳管理 費1,330 元,加計200 元汽車車位保養費後(以下合稱系爭 管理費)共計為1,530 元。詎被告欠繳自民國104 年7 月起 至105 年6 月止之系爭管理費,共計1 萬8,360 元(1,530 元×12個月=18,360元)未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辯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向由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會議,會議中除議決重大事 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項外,並選任下屆管理委員, 十數年來均係如此。95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除議決修訂部分住戶規約外,並選任次屆管理委員,經 被告於101 年間提起訴訟,而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 民事判決確認該次會議不存在,並確定在案,然原告對此仍 不為適法性之調整或補正,原告目前之組織成員顯係非法產 生。原告之組織既有非法產生之管理委員,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原告援引之系爭規約亦係95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增修之版本,該次會議既經判定不存在,原告所據之法源 依據亦屬不存在。另每月系爭管理費應該僅為1 千元(800 元房屋管理費+200元車位保養費),依據是被告當初向建商



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提出之文化特區住戶規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文化特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系爭住戶規約第11條第2 款規定,被告每月應繳系爭管理費 1,530 元,惟被告仍積欠18,36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住戶規約、管理收費平面圖、公告、臺南德高厝第283 號 郵局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南小調字第887 號卷第5 至11頁),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不否認迄未繳付上開 期間之系爭管理費,然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被告雖辯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判決已確認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確定,原告未做適法性之調整或補正,自係不法延伸不法之 毒樹果實。是原告組織成員均非法產生,不容向被告請求管 理費等語。然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88 號民事判決 確認為不存在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然基於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有效或存在與否,應各別觀察之當然法理,則文化特 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法 院判決不存在確定,亦無所謂不法延伸不法之毒樹果實適用 ,故原告所引系爭規約係以文化特區公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 月24日會議紀錄結論所定( 見本院卷第15頁),自與被告前開所提95年11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應係誤解刑法概念上之 毒樹果實理論,於本件民事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要無可採 。
㈡、又原告之現任主任委員蔡梅雀經決議選任後,業經臺南市政 府同意變更備查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104 年12月 23日府工使一字第104127436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各1 件附卷可參(見司南小調卷第30至31頁),益徵無 從僅因文化特區公寓大廈於95年1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法院判決不存在確定,即遽謂蔡梅雀非原告之合法 主任委員或原告之組織成員不合法。是被告抗辯原告組織成 員均係非法產生等語,亦無可採。
㈢、至被告另辯:應以建商售屋時之住戶規約收費標準來收取管 理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之被告所提出之鄉城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化特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18至23 頁),其中並無有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或金額,故被告此部 分辯解,自屬無據。況稽之該住戶規約第11條第4 款明訂:



「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 擔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主張應依文化特區公 寓大廈第四屆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95年5 月24日 會議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5頁),以每坪收取管理費50元乙 節,自屬有理。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管理費合計18,360元之事實,為 可採信,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住戶規約第 11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 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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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