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5年度,20號
TNEM,105,南秩,20,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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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邱胤銓
     李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9月14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50493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胤銓李其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邱胤銓李其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9月11日9時30分。(二)地點:臺南市北區金華路、臨安路口。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前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以下之證據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杜明憲之警詢筆錄。
(三)現場照片8張。
(四)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1支。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衍生口角並鬥毆,雙方各有受傷等 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杜明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1頁),足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序之事實。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 鬥毆之違序行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均表示不提出傷害告 訴,惟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旨在維 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 全相同。又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 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 ,故雙方縱然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 要(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 見參照)。是本件被移送人縱未經告訴,然其等違反上開規 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 、被查獲後之態度、教育程度、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再有違序 非行。另扣案之鋁棒、高壓電纜管各1支為被移送人邱胤銓 所有乙節,業經被移送人邱胤銓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5頁),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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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