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11號
105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代 表 人 葉瀛賓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程居威 律師
邱靖棠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林芷瑩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509052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派員前往臺 北市○○區○○街0 段00號3 樓原告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原告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給勞工吳豐達(下稱吳君) 、黃盛榮(下稱黃君)工資及使勞工周文柄(下稱周君)、 黃君繼續工作4 小時未有30分鐘休息,認原告涉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乃以104 年10月14日北市勞動檢 字第10435936001 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命 即日改善,及如有異議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嗣 臺北市政府並以104 年10月27日府勞動字第10436204010 號 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以104 年11月2 日伊總會賓字 第1041071692號函向該府陳述意見。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 屬實,爰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 之1 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以104 年12月14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1 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 號裁處書,處原 告新臺幣(下同)各2 萬元罰鍰,合計處4 萬元罰鍰,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該裁處書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不服,經由被告提起訴願,嗣遭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所屬司機有延長工時之情事發生,即認 原告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於法未合。按原告與渠 等司機約定兩周工時為84小時,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且 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規定 ,延長工時工資之發生要件,必以雇主有於1 日令勞工工 作超過8 小時或2 周工作超過84小時,雇主始有發給延長 工時工資之義務,洵堪認定。再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 第2 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若欲據法令規定對人民進行裁 罰,則應就人民違反之事證進行舉證,被告應先就原告有 令該等司機工作超過8 小時之部分進行舉證,而不得逕以 原告或於休息時間有令司機給付勞務,即認原告有給付延 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蓋縱原告有於休息時間令司機給付勞 務,則該等司機當日工作亦不當然逾越8 小時,而原告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亦不當然發生,至為顯然。(二)原告並未於104 年8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令所屬司機工 作逾8 小時,故無給付司機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足堪確 認。按內政部( 75) 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1 號行政訴訟判決,於計算正常 工作時間是否逾8 小時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時,應扣除 休息時間再行計算,始為的論,灼然至明。再查,觀吳君 104 年8 月25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其於是日7 點4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2分結束勞務 之提供,時間總計為9 小時07分,原告並與吳君約定休息 時間為11點至12點、15點至16點,故計算上應先扣除該2 小時之休息時間,始為吳君當日之工作時間,即7 小時07 分。此時縱加計原告當天命吳君於11點至12點之休息時段 向其提供9 分鐘之勞務( 林森北路之乘客上車時間為11點 08分,下車時間為11點17分) ,則吳君當日之工作時間亦 僅為7 小時16分,尚未超過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規 定,是以原告縱間性地歇占用吳君之休息時間,亦無需給 付其延長工時工資。更況,觀當日出勤總表及出勤記錄可 知,吳君於各該趟次間,仍有大量之休息時間,此節被告 均忽略未論,即就原告逕行裁處,實有未當。另觀黃君於 104 年8 月26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其於是日8 點1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3分結束勞務 之提供,時間總計為8 小時38分,原告並與黃君約定休息 時間為11點至12點、13點15分至13點45分及14點45分至15 點15分等,故計算上應先扣除該2 小時之休息時間,始為
黃君當日之工作時間,即為6 小時38分。此時縱加計原告 當天命黃君於11點至12點之休息時段向其提供5 分鐘之勞 務( 萬芳醫院之乘客上車時間為11點28分,下車時間為11 點33分) ,則黃君當日之工作日寄間亦僅為6 小時43分, 尚未超過一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之規定,是以原告縱間 歇性地占用黃君之休息時間,亦無需給付其延長工時工資 。更況,觀當日出勤總表及出勤記錄可知,黃君於各該趟 次間,仍有大量之休息時間,被告更錯誤將12點班次之勞 務計入休息時間,此等事項被告均未查明,即對原告逕為 裁處,於法未合。
(三)原告均依法給予所屬司機休息時間,要無被告所指之違法 情事,至為顯然。被告所稱實有違誤,蓋視周君於該等期 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原告於7 月22日確與 周君約定休息時間為9 點45分至10點15分、12點至12點30 分及14點30分至15點,且周君是日提供勞務起訖時間為7 點30分至14點57分,則原告既於此期間內分別給予周君30 分、30分及30分之休息時間,即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條 規定相合,洵勘確定。另細譯黃君於104 年8 月26日之車 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原告確與黃君約定休息時間為為 11點至12點、13點15分至13點45分及14點45分至15點15分 等,此節為被告所承認,則被告卻一方面認原告占用黃君 休息時間,故應給予加班費,一方面又認原告當日均無給 予黃君休息時間,顯具自相矛盾之謬誤。事實上,黃君於 8 點15分開始向原告提供勞務,並於同日16點53分結束勞 務之提供,則原告既於此期間內分別給予黃君1 小時、30 分及30分之休息時間,即顯與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相合 ,洵勘確定。
(四)本案中,原告所屬司機預定趟次間均有充足之休息時間, 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情形。縱認原告未與周君 及黃君約定休息時間,但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 第3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行政 判決意旨,故分辨待命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差異重點在於勞 工是否於該時間內等待雇主指示進而提供勞務,倘無,即 應屬休息時間,所無足疑。再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965號民事判決,基此,倘司機於趟次間可以自由活 動,不需向雇主請假,僅需於約定時間出勤駕駛,則除駕 車以外之時間,應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之時間,自屬休息時 間無疑。承此,觀周君104 年5 月13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 出勤紀錄及7 月22日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周 君於5 月13日當天自8 點56分至10點46分及10點56分至12
點20分,分別有1 小時50分及1 小時24分,為渠趟次間之 休息時間,該段時間渠未向原告提供勞務,亦無需等待原 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蓋原告與渠之間早已約定班次時間 ,故屬渠可自由運用之時間;同理,渠於7 月22日當天自 9 點59分至10點59分、11點08分至12點39分及13點35分至 14點48分,分別有1 小時、1 小時21分及1 小時13分之休 息時間,灼然至明。相同者,觀本案黃君104 年8 月26日 之車輛出勤總表及出勤紀錄可知,黃君於8 月26日當天自 10點36分至11點28分、12點52分至14點13分及14點20分至 15點56分,分別有52分、1 小時21分及1 小時36分,為渠 趟次間之休息時間,該段時間渠未向原告提供勞務,亦無 需等待原告之指示而提供勞務,蓋原告與渠之間早已約定 班次時間,故屬渠可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洵然無疑。(五)綜上,原告既於每個班次間給予所屬司機充分之休息時間 ,且渠等於該段時間無須向原告提供勞務或等待原告指示 勞務,並渠等於該等期日扣除原告所舉之休息時間後,顯 無違反繼續工作4 小時,應休息30分鐘之規定,至為顯然 。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緣原告僱用勞工2300人,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 ,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發現:
1、查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 即吳君)104 年8 月25日 排班表、黃盛榮( 即黃君)104 年8 月26日排班表,吳君 8 月25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 求吳君於11時15分至林森北路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 錄表,吳君當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8 分,第5 趟 結束時間為11時17分,並未認定加班9 分鐘( 17分-8分=9 分) ;另黃君8 月26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 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日寄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 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黃君當日第5 越乘客上車時間為11 時28分,第6 趟結束時間為12時9 分,因原告認定當日為 休息時間調移,並未認定加班32分鐘( 60分-28 分=32 分 ) ,然依規定非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 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吳君、黃君為原 告復康巴士之駕駛,其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預約叫車,並 將其送至目的地,不見緊急性及連續性,亦非輪班制人員 ,故應認定吳君延長工時9 分鐘、黃君延長工時為32分鐘 ,以吳君薪資月薪25,021元計,應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
16元【計算方式:( 17280+6474+1267) /30/8/60*9=16 元】及黃君薪資月薪21,642元計,應給付黃員延長工時工 資48元【計算方式:( 17280+3498+864) /30/8/60*32=48】,惟原告並無給付吳君、黃君該時段加 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2、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 即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 未安排休息時間,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使 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休 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 ,卻同時排班10時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 1 位乘客上車( 7 時16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工 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周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 另司機員黃君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臨時插 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 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 至最後一位 乘客下車( 16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鐘,黃員未 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 定。
3、故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有會同檢查 之原告主任劉婉如於104年10月2日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 查會談紀錄、車輛出勤總表、員工出勤記錄資料附原處分 卷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l 、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 現為勞動部) 81年4 月6 日台81勞動2 字第 09906 號函釋,勞工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自動提 供勞務,雇主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或採取防止之措施,其 提供勞務時間仍屬工作時間,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加乘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又按內政部74年5 月4 日( 74) 臺內勞 字第310835號函釋、內政部74年2 月6 日( 74) 臺內勞字 第275480號函、勞動部85年2 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 106921號書函規定,吳君、黃君縱於各該趟次間,仍有休 息時間,惟被告主任劉婉如於104 年10月2 日簽認之勞動 檢查會談紀錄略以:「……以電話詢問黃盛榮對於8 月26 日中午站方臨時插班,是否走出於同意而前往載客?站方 是用到我的休息時間,雖然不願意,但不想得罪站方,所 以只好接受前往。再問黃盛榮被插班之後是否有足夠的休 息時間? 是有休息時間,但也是在等下一個乘客上車。… …」在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工作時間超過正常工作時
間自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所僱勞工駕駛出車時間均 依預約事先安排,詳如車輛出勤總表,查吳君104 年8 月 25日、黃君104 年8 月26日車輛出勤總表顯示出發前時間 為7:00,原告雖排定吳君於7 點45分、黃君排定於8 點15 分開始提供勞務,惟考量吳君、黃君出發前仍有前置作業 須處理,例如檢查車輛之各項用油與車體內、外觀之清潔 保養等,需提早到達,該等時間亦屬工作時間,不得逕自 扣除,另吳君出勤紀錄顯示16:52 最後1 位乘客下車時間 、黃君出勤紀錄顯示16:53 最後1 位乘客下車時間,不代 表為結束勞務提供時間,因吳君、黃君不得逕自將復康巴 士置於路旁,再查吳君、黃君車輛出勤總表回站時間為18 :00 ,下方有吳君、黃君親筆簽名字樣,顯見吳君、黃君 當日工作時間扣除l 小時休息時間( 車輛出勤總表上方所 列休息時間為11:00 至12:00)為10小時。原告又另提出吳 君15:00 至16:00 有休息時間、黃君13:15 至13:45 、14 :45 至15:15 有休息時間,退萬步言,縱使再扣除l 小時 休息時間,一日正常工作時間為9 小時,仍超過每日正常 工作8 小時之規定,是原告置辦之詞顯非可採。原告使吳 君、黃君利用休息時間臨時插趟提供勞務,非屬原約定之 工作時間,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綜上,吳君104 年8 月25日、黃君104 年8 月26日車輛出勤總表顯示出發前時 間為7: 00 ,回站時間為18: 00,顯見吳君、黃君當日工 作時間扣除l 小時休息時間為10小時,明顯已超過正常工 作時間8 小時,卻又利用吳君、黃君休息時間臨時插趟提 供勞務,非屬原約定之工作時間,即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且原告於陳述意見、訴願時對於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並 不爭執,明顯有其車輛出勤總表可稽。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該休息時間雖經內政部75年1 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 間內,然駕駛員於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如處於待命狀態,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年8月8日臺(77)勞 動2字第17150號函釋規定,應計入工作時間。又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77年10月18日臺(77)勞動2 字第23416號函釋在案。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 息時間,俾勞工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 條保護勞工之意旨。本案班次間之休息時間原告未陳表明 所僱勞工司機員吳君、周君、黃君無需待命,惟各班次間 隔時間過於零碎,且各乘客接送亦需行車時間難使司機員 得自行利用充份之休息,原告所稱每個班次間給予充分之 連續休息時間達30分以上,委難足採。再者,原告於訴願
時表示復康巴士係屬特殊行業,雖有預約趟次,然實質上 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為車況、身心障礙者 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每日均需進行車輛 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越次實質上係連續不斷 之狀況,亦難有休息時間。依104年10月2日被告勞動條件 檢查會談紀錄,訪談勞工表示無法實際獲得休息,且「休 息時間」應不是以是否向雇主請假來判定,又「待命時間 」何來請假之說,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原告指揮命令下 之時間,或勞工在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而待命 時間,指勞工縱未從事勞務,卻處於隨時等待雇主指示命 令之下,待命時間既然處於隨時等待指示之階段,則即屬 工作時間。綜上,司機於休息時間仍須於車上待命,無法 離開特定空間,於指揮監督上仍受制於需妥適保管原告車 輛財產無法任意自行離開,該時間並非屬得「自由運用」 之時間,而係屬「待命狀態」之工作時間至為明確。原告 所僱勞工司機員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表未安排休息時間, 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 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 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 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時,卻同時排班10時 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 鐘,周君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另勞工司機員黃君 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臨時插趟,要求黃君 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 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6 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鐘,黃員未能工作4 小時 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屬實,被告 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衡酌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並考量其規範體例,除就勞動 關係所涉及之相關事項規定外,尚課予雇主一定作為及不 作為義務,於違反特定義務時亦有相關罰則,賦予一定之 公法效果,其規範其有強制之性質,以實現保護勞工之目 的( 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參照) ,原告仍須依勞動基準 法規定辦理。基於公法與私法二元制,原告檢附民事司法 判決均與本案無涉,且所舉均為個案判決非屬判例,不足 採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為前行政法院( 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36年判 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違規事實於被 告104 年10月2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已臻明確,經依勞 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l 款、第80條之l 第1 項、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 項、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及第29項規定審酌後, 各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 萬元整,合計處罰鍰4 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並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前,因此首要爭點乃原處分是否有原告所指 之違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 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五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 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勞工 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 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 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第1 項)有下列各款規定 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 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第1 項)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 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款 及第5 款、行為時第4 條、第24條、第35條、行為時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⑴參照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 準,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意旨
甚明。勞工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 工時、工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若勞工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 實,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若未給付,則應依行為時同法第80條及第79條等規定裁 罰。
⑵上揭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少應 有30分鐘之休息,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部前身) 77年10月18日臺( 77) 勞動2 字第23416 號函釋意旨可知 ,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 之時間,是雇主應給予勞工充分完整之休息時間,俾勞工 得以恢復原有體力,方符勞動基準法第35條保護勞工之意 旨。因此若屬職業駕駛之休息時間若過於零碎,難使其自 行利用,則能否符合上開規定能否令職業駕駛(司機)恢 復開車緊張之精神及體力,即足生疑。
2、次按內政部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 間內……。」又內政部74年5月4日(74)臺內勞字第310835 號函釋略以:「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 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再按內政部74年2月6日(74)臺內勞字第275480號函: 「……準備或補充性工作者,分釋如左:……(二)準備或 補充性工作:係指具有連續性或時效性且不能於正常工作 時間內完成之工作,需在正常工作班次前後延長之工作時 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下均稱勞動部) 81年4月6日台81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略以:「……勞工 於工作場所超過工作時間自動提供勞務,雇主如未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或防止之措施者,其提供勞務時間即應認屬工 作時間,並依勞動基準法計給延時工資。」勞動部85年2 月29日臺八十五勞動二字第106921號書函略以:「工作時 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 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 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上開規定為主管機關針對 勞動基準法第35條、第24條等規定所為解釋,未逾越立法 本旨,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分依據 ,本院自予尊重。
3、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 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
事項如附表。」參照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本件臺北市政 府委任其所屬勞動局辦理本件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裁罰,並 經公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自為適格被告。
4、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簡稱裁罰基準)第3 點第13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日寄問之工資者。法條 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0條之l 第1 項 。」第29項規定:「雇主使勞工繼續工作4 小時未給予至 少30分鐘之休息者。法條依據:第35條。第79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80條之l 第1 頃。」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 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2 . 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 次:2 萬 至16萬元。第2 次:16萬至30萬元。第3 次以上:30萬元 以上。」上開裁罰基準為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直轄市政 府)發布之行政規則(「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 、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為 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就其所屬公 務員或下屬地方主管機關,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 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 所訂定,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 授權,亦未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原處 分,本院亦予尊重。
(二)兩造間對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下列證據附 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104 年9 月9 日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企業工會, 以伊甸工字第1040909001號函被告,檢舉原告有多項違反 勞動基準法之事項,請被告予以開罰(本院卷第147 頁) 。
⑴104年10月2日,被告對原告實施勞動條件檢查,作成被告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本院卷第134至143頁),記錄略 以:
①事業單位意見(即原告):原訂休息時間,因臨時調派 皆有當事人同意,……另外皆有在當天給予其他的休息, 皆合乎法規,另當事人反應實本身不願意,未來可盡量規 劃不要做臨時調派,……。
②電話問(司機)黃盛榮:對於8 月26日中午站方臨時插 班,是否事出於同意而前往載客?答:站方是用到我的休
息時間,雖然不願意,但不想得罪站方,所以只好接受前 往。再問黃盛榮:那被插班之後是否有足夠的休息時間? 答:是有時間休息,但那也是在等下一個乘客上車。 ③電話問(司機)吳豐達:對於站方臨時插班的行為是否 同意?答:不願意,但擔心之後會被站方懲罰或變成黑名 單。再問吳豐達:插班後是否足夠時間?答:8 月的事現 在已無印象。
⑵被告依據上開勞動檢查,認原告有下列違規情事,乃於10 4年10月14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5936001號函檢送檢查 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有延長工時未給予加班費及非實行 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雇主不得在工作時間 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等情形,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 第35條規定,並請原告如有異議,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面提出敘明理由(本院卷第148至149頁),此有被告辦理 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略以(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及原告車輛出勤總表詳本院卷第162至170頁): ①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即吳君)8 月25日排班表 、黃盛榮(即黃君)8 月26日排班表:吳君8 月25日當日 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要求吳君於11時 15分至林森北路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吳君當 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8 分,第5 趟結束時間為11 時17分,並未認定加班9 分鐘( 17分-8分=9 分) ;另黃 君8 月26日當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然因臨時插趟, 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 紀錄表,黃君當日第5 趟乘客上車時間為11時28分,第6 趟結束時間為12時9 分,因原告認定當日為休息時間調移 ,並未認定加班32分鐘( 60分-28 分=32分) ,然依規定 非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不得在工作時 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吳君、黃君為原告復康巴士之 駕駛,其工作為身心障礙人士預約叫車,並將其送至目的 地,不見緊急性及連續性,亦非輪班制人員,故應認定吳 君延長工時9 分鐘、黃君延長工時為32分鐘,以吳君薪資 月薪25,021元計,應給付吳君延長工時工資16元【計算方 式:(17280 +6474+1267) /30/8/60*9=16元】及黃君 薪資月薪21,642元計,應給付黃員延長工時工資48元【計 算方式:( 17280 +3498+864) /30/8/60*32=48】,原 告並無給付吳君、黃君該時段之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規定。
②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即周君)5 月13日的排班 表未安排休息時間,自當日第一位乘客上車( 7 時2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2時30分) ,工時約5 小時,未 使周君有30分鐘的休息時間;又周君7 月22日當日安排的 休息時間為上午9 時45分至10時15分、下午14時30分至15 時,卻同時排班10時載客,比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 第1 位乘客上車( 7 時16分) 至下午休息( 14時30分) , 工時約7 小時又14分鐘,周員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 ;另司機員黃盛榮即黃君8 月26日休息時間為11時至12時 ,然臨時插趟,要求黃君於11時30分至萬芳醫院載客,比 對當日出勤時間紀錄表,自第1 位乘客上車( 8 時15分) 至最後一位乘客下車( 16時53分) ,工時約8 小時又38分 鐘,黃君未能工作4 小時休息30分鐘,原告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5條規定。
2、104 年10月24日原告以伊總會電字第1041071417號函,對 被告前揭檢查結果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0 頁)。 3、104 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以府勞動字第10436204010 號 函,請原告就其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情 事,提出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 4、104年11月2日被告發函針對原告提出異議回覆(本院卷第 154頁)。
5、104年11月2日原告再以伊總會賓字第1041071692號函回覆 陳述意見書,內容略以:⑴復康巴士係屬特殊行業,雖有 預約趟次,然實質上卻有臨時趟次,且業務上調度人員因 為車況、搭乘需求及每日車輛趟次等業務實況,原告每日 均需進行車輛趟次之調度安排,形成每車之出車趟次實質 上係連續不斷之狀況,乃具有連續性質。⑵原告復康巴士 所搭載者乃為腦麻、植物人等身心障礙者,此種業務乃具 急迫緊急性,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定( 本院卷第155至159頁)。
6、104年12月14日,被以以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1號函檢 送同日期北市勞動字第10436204000號裁處書,依前揭勞 動檢查結果,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5條規 定屬實,依勞動基準法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 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各2萬元罰鍰,合計處4萬元罰鍰, 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即原處分,本院卷第160 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經營未分類其他社會工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而本件原告與勞工駕駛員吳君、黃君、周君簽 立勞動契約,亦載明悉依勞動基準法及有關規定辦理。而 原告受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委託(詳原處分卷二之廠商說明
書),僱用勞工駕駛員吳君、黃君、周君執行「復康巴士 」提供身心障礙民眾預約戶到戶及門之運輸工具及服務, 以利身心障礙者行動。次查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吳豐達於 8 月25日及勞工司機員黃盛榮於8 月26日,因臨時插趟, 延長工時9 分鐘、32分鐘,原告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周文柄5 月13日工時 約5 小時,未予30分鐘的休息時間、7 月22日工時約7 小 時餘未予30分鐘休息,原告所僱勞工司機員黃盛榮於8 月 26日因臨時插趟,致工時約8 小時餘未予休息30分鐘,而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之事實(詳如上開理二1、⑵), 有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含勞工黃盛榮、吳豐達電話訪 談記錄),原告系爭車輛出勤總表、各該勞工司機員訟爭 當排班表及出勤時間紀錄表可查,復與財團法人伊甸社會 福利基金會企業工會之檢舉函大致相符,自足認為真實。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證據云云,自有誤會。(四)原告雖主張原告之復康巴士乃搭載腦麻、植物人等身心障 礙者,遇突發事故,緊急要求原告派車前往接送,而原告 僱用之本件勞工的工作內容是司機,具緊急性,符合勞動 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同時原告復得調配本件勞工司機 之休息時間,故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然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