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80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蔚山(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仁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東良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萬縈蓁
李瑋蒨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5 年4 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240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有新 北市土城區員和段54、60、64、64-2、66、79-2、79-3、 82、82-2、106 、106-2 、106-3 、106-5 、118-l 、118 -2、123-2 、123-3 、123-5 、123-7 、123-8 及127-1 地 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員林段員林小段19 -2、19-3、20-2、21-17 、61-28 、60、21-4、20、28及21 -2地號),前於民國92年9 月8 日依行為時(下同)企業併 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訂約移轉於子公司即原告尚志資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公司),經改制前臺北縣政 府稅捐稽徵處以93年2 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核 准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系爭土 地亦於93年2 月24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原告尚志公司嗣於 104 年8 月28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被告遂依 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規定,向尚志公司課徵 大同公司原記存於尚志公司本次再行移轉之系爭土地土地增 值稅,計新臺幣(下同)l56,874,904 元。原告等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誤解企業併購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導致錯誤核課原記 存之稅款:
⒈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土地所有 權人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應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 名下。並於該取得土地之公司再次移轉時,包括原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及再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全部由移轉土地之公司 一併繳納,此亦有「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 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貳、「三、經核准記 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 、機構,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原記存土地 增值稅一併繳納。」(本院卷第51頁)之規定可稽。 ⒉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條文中「該項土地再移轉時 ,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 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可知企業併購法所規定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再次移轉時係指該土地為有償移轉時,亦即有 償移轉之原所有權人因可取得對價,視同其已取得移轉土地 之漲價利益,因此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由其負擔。此亦 是上開「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 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貳、三之規定,已記存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再次移轉時,不但要繳納原記存之土地,亦要一併 繳納本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之緣由。此亦與土地稅法第5 條 明定,土地有償移轉時,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之規定。 ⒊原告尚志公司再移轉已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係屬無 償移轉贈與給新北市政府,應適用土地稅法第5 條無償移轉 之規定。依該條規定,土地無償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 土地之人。併同上開「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 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貳、三規定,於有 償移轉時,納稅義務人應連同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與本次移 轉之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之意旨,則於無償移轉時納稅義務 人依法自應為取得土地之人。因此,本件即使認為應課徵土 地增值稅,亦應由受贈取得土地之新北市政府為納稅義務人 ,並應連同原已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此不但符合土 地稅法關於土地無償移轉納稅務義務人應為取得土地之人的 規定,亦符合企業併購法取得土地漲價利益之人(有償移轉 為原所有權人,無償移轉為取得土地之人)應連同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之意旨。
㈡本件因併購取得之系爭土地,僅係形式上之移轉,被告竟以 尚志公司有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因此認係有償移轉,而 無免徵及不徵之理由,卻未考量企業併購法已認定若財產僅
為形式移轉,尚未達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因此先「記存」, 並應依其後土地再移轉情形決定實質受益人,以實質受益人 為納稅義務人,顯不當切割法律之適用:
⒈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意旨(本院卷第64頁): 「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 一般應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 營效率與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 件下,給予適當之減免。」,因併購所為之財產或股份之移 轉,事實上僅是形式上之轉移,為此稅捐上自應有相對應之 措施,甚至應有適當之減免以鼓勵併購。準此,該條第1 項 第5 款方規定,公司之財產或股份之移轉符合一定條件時, 該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所謂「記存」即將土地 移轉原本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暫免徵收而登記於該土地上, 日後該土地再次移轉時,再連同原記存之金額及本次移轉應 徵之土地增值稅一併徵收。由於記存規定仍是要求應納土地 增值稅,只是暫免繳納,乍看之下似乎並無任何減免,惟事 實上由於土地增值稅係以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倍數計算稅額, 因此若得先記存結算一次,日後再移轉時土地漲價總數額之 計算係由原「記存」時點起算,因此會使再次移轉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倍數較低,從而稅額亦會較低,故仍應屬租稅減免 之規定。再者,記存之原因既係因土地僅是形式上移轉,土 地漲價利益為並未真正實現,因此自得免先繳納稅額,而應 視其後該記存土地最後漲價利益實現時,再依實際取得漲價 利益之人,由其連同原記存稅額及再移轉之稅額一併繳納, 以真正實現漲價利益應由取得利益之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原 則。
⒉由於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財產或 股份之移轉,方屬本條所認定之「形式上」移轉,而得減免 稅捐,因此「為防杜利用本條租稅優惠規定為收購行為之後 ,即出脫持股,實質上達到一般買賣實質移轉的目的,爰於 第2 項明定併購公司於合併、分割基準日或收購土地完成移 轉登記日起3 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時,被收購公司 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該收 購公司負責代繳。」(該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可知, 如果企業因併購而為財產或股權之交換,僅係財產形式上之 移轉,但若符合該條第2 項之規定,其形式移轉即質變成實 質之移轉,則斯時原減免之稅捐,其減免原因即不存在,即 應補繳該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⒊以本案而言,原告大同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尚志公司,符合同法第34條「記存」規定
,因此被告顯然先是同意大同公司移轉土地,並取得尚志公 司股權之「對價」之行為,事實上均屬財產形式上的移轉, 並不符合土地增值稅之課稅要件。但於本件爭議中,卻又執 此財產移轉行為係屬土地稅法之有償移轉行為,因此應課稅 ,其前後立場顯然互相矛盾,亦與企業併購法該條立法意旨 相違背。
㈢原告大同公司與尚志公司於92年9 月8 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尚志公司,僅為形式 上之移轉登記,嗣後尚志公司以名義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新北市政府,原告大同公司與尚志 公司並未實質享有任何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應免予課 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 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 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 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 、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 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為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5 條所明 定。
⒉另查「土地增值稅係依據漲價歸公之原則,對土地所有權人 因土地自然漲價所得利益所課徵之稅款。因之,只要有自然 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上開土地稅法第28 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所明示(本院卷第62頁)。
⒊惟查,91年2 月6 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第3 章有關租稅 措施中,其第3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白表示因併購而為 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交易行 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競爭能 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給予適 當之減免。換言之,當公司依企業併購法進行併購時,其土 地之移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而與一般實質上移轉之應稅交 易不同。雖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立法理由中,以土地增 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 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 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企業併購法第34第1 項第5 款後段復規定,該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 而其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⒋詳言之,依照前揭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記 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而其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然查,本案尚志公司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新北市政府,尚 志公司並未自新北市政府取得任何處分系爭土地之價款,依 照前揭企業併購法第34條租稅措施之立法理由,即明定認為 企業進行併購時,大同公司所移轉之系爭土地至原告尚志公 司,縱使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之轉讓且辦竣移轉登記,但在從 租稅中立之立場以觀,此系爭土地形式上之轉讓,與一般應 稅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故在判斷上是否最終應課徵大 同公司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從經濟實質原則判斷,既然 尚志公司最終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新北市政府,從經濟實質觀 之,應解釋為大同公司將系爭土地透過尚志公司實質贈與給 新北市政府,故大同公司於92年9 月8 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 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尚志公司,其原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仍可依照土地法第28條後段規定,屬新北市政 府自大同公司所受贈之私有土地,故應免徵原記存之土地增 值稅。
㈣原告大同公司於92年9 月8 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 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尚志公司,以及嗣後尚志公司將系 爭土地贈與移轉登記給新北市政府,原告大同公司與尚志公 司並未確實享有任何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利益,故原告應無 須繳納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⒈按憲法第143 條第3 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 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 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 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另 依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意旨及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第5 款立法理由可知,就 土地增值稅核課制度而言,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 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徵之法定事由外,均無不予課徵 之理,且即以每一次移轉作為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基準時點, 依法計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而前後連續並未中斷甚明。 ⒉詳言之,依照上開憲法第134 條、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 月 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 第5 款立法理由,土地增值稅係就享有土地自然漲價所得, 按照土地係有償移轉者抑或無償移轉者,對原所有權人抑或 取得所有權人就該次移轉作為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依法課 徵土地增值稅。
⒊但依照上述企業併購法第34條立法理由之所揭櫫之課稅中立 原則,雖原告大同公司將系爭土地依照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 28條規定移轉登記至尚志公司,並取得尚志公司發行之新股 為對價,似乎屬有償之移轉,故系爭土地從大同公司移轉登 記至尚志公司,此階段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所得,似乎仍應 課徵土地增值稅(本院卷第66-75 頁)。
⒋然查,大同公司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與新設之尚志公司並取得尚志公司100%所發行之新股, 大同公司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此部分之資產轉 讓係屬企業內部組織重組,大同公司僅得依照系爭土地之帳 面價值(即等於系爭土地之原始取得成本)計算可換取尚志 公司所發行之股份數額,但從大同公司編制之合併財務報表 以觀,系爭土地仍然會列為大同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之資產 項下。且當尚志公司嗣後於104 年間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 新北市政府時,尚志公司必須將系爭土地除列。因大同公司 為100%持有尚志公司之股份,故尚志公司因捐贈系爭土地導 致系爭土地所減少之數額,大同公司亦須要100%同額減少對 尚志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數額。換言之,雖大同公司在92年 間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尚志公 司,並取得尚志公司100%新發行之股份,似乎屬有償之移轉 ,但依照前揭企業併購法第34條所述之立法理由,此系爭土 地之移轉僅為形式上之移轉,該系爭土地仍然列在大同公司 合併財務報表之資產項下,且當尚志公司將系爭土地無償贈 與給新北市政府時,大同公司亦須同額減少其對尚志公司所 持有股份數額之價值。詳言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新北市 政府,大同公司與尚志公司實質上並未真正享有到系爭土地 之自然漲價利益。故大同公司92年間依照企業併購法第28條 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尚志公司所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既然原告大同公司實質上並未真正享有到該系爭土地之自然 漲價所得,且經濟實質上仍視為屬於大同公司之資產,故其 100%持股子公司之尚志公司嗣後將系爭土地贈與給新北市政 府,仍應解釋為大同公司自始取得系爭土地後,贈與給新北 市政府,僅形式上先移轉登記至其子公司尚志公司,再由尚 志公司移轉登記至新北市政府。故原告應免予繳納大同公司 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方符公平合理。
⒌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與第2 項規定:「涉及租稅 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 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 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 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本案系爭土地,既然實質上於92年間依照企業併購法第 28條所為之併購交易,移轉登記在尚志公司,自應解釋為形 式上之轉讓而非一般應稅交易之轉讓。故此種形式上之轉讓 不應使得尚志公司嗣後將該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給新北市政府 時,而讓從未享有任何系爭土地自然漲價利益之大同公司要 負擔課徵從大同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至尚志公司之土地增 值稅,依照土地增值稅課稅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理應准許大同公司可免徵土地增值稅 ,方符租稅公平與中立之課稅原則。
⒍被告顯未深究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與土地增值稅應 予課稅之立法原則,亦未依照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 與第2 項之意旨考量本案具體情形,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 ,顯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有利不利情 形一律注意原則及同法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 ㈤土地稅法對於形式移轉先不課土地增值稅,而於俟後實質移 轉時再一併徵收之規定,實係為體現土地增值稅應由享受實 質受益之人負擔,本件亦為相同情形,自應相同處理: ⒈稅法為體現量能課稅之原則,對於經濟實質效果向來重於外 在法律形式外觀,因此稅法中不乏對於法律形式外觀忽略, 而逕依經濟實質效果觀察其是否符合課稅要件。如財政部10 3 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204055940 號「依企業併購法或 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合併或分割而存續(既存)或新設之公 司,出售其自消滅或被分割公司承受並完成移轉登記之不動 產,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持有期 間時,准將消滅或被分割公司原取得該不動產之持有期間合 併計算。」(本院卷第76頁)對於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持有期間之計算,同意分割公司取自被分割 公司之動產,其持有期間之計算得加計原被分割公司之持有 期間,即係認定分割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不動產,事實上 僅是形式上財產的移轉,因此其後被分割公司處分該不動產 時,得將原被分割公司持有期間一併加計,方符合該不動產 於同一經濟體實質上真正之持有期間。
⒉再者,土地稅法本身即有諸多規定,如第28條之2 第1 項「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 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 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由於夫妻在稅法上視為同一經濟體,因此配偶間移轉財產不 課徵贈與稅,所得亦應合併申報所得稅,從而配偶間土地移 轉,其經濟利益實質上並未實現,因此於配偶間移轉時先不 課土地增值稅,而等到非配偶間移轉,實質經濟利益實現時
,再以第一次贈與前移轉之現值,作為本次移轉土地增值稅 之計算基礎。又如,同法第28條之3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 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二、信託關係存 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三、信託契約 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 人與受益人間。四、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與受益人間。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 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由於信託關係本是就信託財 產名義上移轉,並未終局移轉信託財產之經濟利益,因此於 上開信託關係中土地之移轉,均屬形式上財產的移轉,自應 不課增值稅,而應待該信託財產之經濟利益終局移轉時,方 以信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與本次移轉現值之漲價數額,作為 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基礎一併繳納。
⒊由上開稅法相關規定可知,對於形式上移轉財產之情形,稅 法一律規定應於最終實質移轉時,連同形式移轉前之土地增 值稅,一併依法繳納。此一情形亦可驗證原告前開結論,本 件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所 規定之財產形式移轉情形,不論有無償均暫不課稅,而應待 形式移轉之土地嗣後移轉時,即本件之系爭土地最終實質移 轉時,再依土地稅法及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將連同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一併依法繳納。
⒋準此,本件系爭土地最終既係無償移轉予新北市政府,因此 新北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實質利益,依土地稅法規定,納 稅義務人係取得土地之新北市政府。又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及 上開土地稅法對於土地前為形式移轉,其後為實質移轉時, 該實質移轉時之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連同先前形式移 轉之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之規範意旨,即先前之形式移轉與 本次之實質移轉,應合併視為同一交易行為。從而,本件系 爭土地本次實質移轉之納稅義務人新北市政府,除應繳納本 次實質移轉之土地增值稅外,自應連同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一併繳納。惟再依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但因繼承而移轉之 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 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則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因 係受贈私有土地,仍得免徵土地增值稅。
⒌被告任意將應為同一交易行為,任意區分為兩交易行為,不 但錯把形式交易認係實質交易,更錯誤解讀土地稅法關於納 稅義務人之認定,將本次無償移轉之納稅義務人誤認是原告 ,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大同公司前於92年9月8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訂約移轉與其子公司尚志公司,並由尚志 公司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嗣大同公司於92年10月7日申 報土地現值並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值 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另 審認該次移轉行為符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乃以被告93年2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復原告 准予將該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記存於收購後之事業(尚志公 司)在案。嗣土地所有權人尚志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再將系 爭土地訂約贈與移轉予新北市(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 發展局),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下稱第2次移轉) ,合致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再移轉」 之行為,被告遂依該條項款後段及前揭財政部93年11月2日 頒訂之「企業或金融機構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 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規定,按第2次移轉面積核定課 徵前揭原記存於尚志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並以104年9月 7日新北稅土字第1043126652號函知尚志公司,將第1次移轉 時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即原併購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由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即尚志公司)繳納,被告遂以 尚志公司本次再行移轉之系爭土地前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 發單向尚志公司課徵大同公司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計l56,87 4,904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㈡只要有自然漲價所得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依土地稅 法第28條之規定,除有不課徵之法定理由外,均應課徵土地 增值稅。」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 議決議可茲參照;再按「比較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5款之 租稅優惠規定,足知,其中第5款並無因此種土地移轉屬形 式移轉,而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旨,其僅係予以延緩繳納 之利益,此參諸本款關於:『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 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 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之立法理由益明。準此,已依本款規定記存 之土地增值稅,自不因該土地事後再為之移轉有合於土地稅 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免徵土地增值稅情事而受影響。」(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另稅捐稽徵 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 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免爭議,爰於第1項第5 款明定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有相同之優先受償順位。……」
依據前揭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改制前行政法院82 年9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行為時企業併購法 第34條第1項第5款立法理由足知,就土地增值稅核課制度而 言,只要有自然漲價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除有不課 徵之法定理由外,均無不予課徵之理,亦即以每一次移轉作 為計算漲價總數額之基準時點,前後連續並未中斷。 ㈢系爭土地歷經2次移轉,即大同公司取得尚志公司發行之股 份為受讓土地對價而將土地第1次移轉予尚志公司,再因尚 志公司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即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 第1項第5款所稱之「再移轉」;其第1次移轉而記存之土地 增值稅,及併購後至贈與移轉時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計(免) 徵,應分別依各該次所有權移轉時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此乃 依土地稅法及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之當然解釋。職是,系爭 土地先後2次移轉其情事有別,不宜將先後2次移轉之各別徵 免事由混淆,尚志公司於系爭土地再移轉時,准依土地稅法 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依企業併購 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尚志公司應負繳納大同公司 原記存於尚志公司之土地增值稅,依移轉土地面積核算計 l56,874,904元之責任(即原併購時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亦採相 同見解),是原告所述被告任意將應視為同一交易行為,任 意區分為兩交易行為,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難採憑 。
㈣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土地 所有權人即被收購公司大同公司,故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於再移轉時依規定由該併 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及 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惟該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依 此規定所應負擔者僅是代為繳納,依上述土地稅法規定及上 開判例,其仍非該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以原土 地所有權人大同公司為納稅義務人,開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發單核課,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命尚志公司繳納大同公司原記存之 土地增值稅計l56,874,904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 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第28條規定:「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 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次按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4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四 、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 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七、母 、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 公司。」、第28條規定:「公司之子公司收購公司全部或主 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公司董事會決 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至第4 項應經讓與公 司與受讓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86 條至第188 條之規定:一、該子公司為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二、子公司 以受讓之營業或財產作價發行新股予該公司。三、該公司與 子公司已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合併財務報表。……」、 第34條第1 項規定:「公司依第27條至第29條規定收購財產 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 並達全部對價65% 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 定: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二、取得不 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 券交易稅。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 ,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 ;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 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㈡復按「經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再移轉時,由該併購後 取得土地之公司、機構,負責將該次再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 稅及原記存土地增值稅一併繳納。……」則為財政部93年11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30474255號函頒訂之「企業或金融機構 因併購移轉土地申請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審查管制注意事項 」所明定。
㈢大同公司前於92年9 月8 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訂約移轉與其子公司尚志公司,並由尚 志公司發行新股作為移轉對價,嗣大同公司於92年10月7 日 申報土地現值並申請記存前揭移轉行為其所應負擔之土地增 值稅,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規定核定土地增值稅,
另審認該次移轉行為符合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 項規 定,乃以被告93年2 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復原 告准予將該次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記存於收購後之事業(尚志 公司)在案。嗣尚志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再將系爭土地訂 約贈與移轉予新北市政府,被告遂按第2 次移轉面積核定課 徵前揭原寄存於尚志公司名下之土地增值稅計l56,874,904 元。此有資產移轉計劃書(原處分卷75-78 第頁)、主要財 產收購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5-74 頁)、董事會紀錄(原處 分卷第63-64 頁)、公司章程(原處分卷第53-62 頁)、土 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12-41 頁 )、被告93年2 月18日北稅財字第0930014477號函(原處分 卷第84頁)、104 年9 月7 日新北稅土字第1043126652號函 (原處分卷第332-333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大同公司與尚志公司於92年9月8日依行為時 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尚志公司, 僅為形式上之移轉登記,嗣後尚志公司以名義上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予新北市政府,原告大同公 司與尚志公司並未實質享有任何系爭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 應免予課徵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縱認仍應繳納原記存之土 地增值稅,亦應由無償受贈之新北市政府繳納云云。惟查: 1.依上揭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可知,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原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又企業併購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因併購 而為財產或股份之移轉,如僅係形式上之轉移,與一般應稅 交易行為之本質應有區別,為鼓勵併購強化企業經營效率與 競爭能力,應對進行併購而發生之稅捐,在一定條件之下, 給予適當之減免。爰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明 定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以概括承受(或讓與)、股份轉換 等方式併購,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交易對價,且達全部對 價80%以上者,即已達到形式移轉之門檻,應免徵其為辦理 財產或股權移轉而發生之稅捐,包括免徵印花稅、契稅、證 券交易稅,同時記存『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五、土 地增值稅係就土地之自然漲價課稅,具有時間累積之性質, 不宜遽予免徵,惟為免增加併購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乃 規定移轉土地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另稅捐稽徵法第 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 ,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為免爭議,爰於第1項第5款明 定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有相同之優先受償順位。……」由此 足知上開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乃為避免增加公司間併購
時繳納稅捐之資金負擔,並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思。該應 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僅係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 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 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是原告稱:原告大同公司與尚志 公司於92年9月8日依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於尚志公司,僅為形式上之移轉登記,無庸繳 納土地增值稅云云,要屬誤解。
2.又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再移轉」,於該法未 作立法上之定義,自應回歸土地稅法相關規定,按土地稅法 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 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 贈與等方式之移轉。」本件系爭土地,先於92年9月8日依企 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訂約移轉於尚志公司,並於93年2月24 日完成買賣移轉登記(第1次移轉),原告尚志公司嗣於104 年8月28日申報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予新北市(第2次移轉), 當為土地稅法第5條第2項無償移轉方式之一,屬企業併購法 第34條第1項第5款後段所稱「再移轉」之情形。則其第1次 移轉而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及併購後至贈與移轉予新北市時 應納土地增值稅之計(免)徵,應分依各該次所有權移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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