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6號
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樹欉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林依雯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趙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105 年3 月2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08090 號(案號:第1050012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宋汝堯,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瑜朗, 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嘉德6 號(000-0000)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101 年11月29日載運漁具(延繩釣具、籠具、流刺 網)及大量魚貨57,261.4公斤(魷魚1,843 箱計32,805.4公 斤+ 馬加魚2,038 箱計24,456公斤,均已扣除冰、水、包裝 袋重量,下稱系爭魚貨),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稱北巡局第二一岸巡 大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系 爭魚貨係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3 日申報進港後,安 檢所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57,261.4公斤魚 貨全數不存在,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爰北巡局會同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組成之研商漁船載運大量 魚餌出港違常情形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認原告涉有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移由被告辦理,案經被告審理 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名,利用船 舶將涉案魷魚等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違反海關緝 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 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4,090,976 元,併按 同條第3 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
爰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9 0,9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改處變更後貨價4, 028,407 元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 額4,028,40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機關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均係憑以推測或臆 測之詞,不僅違反證據法則,且被告所認定之魚餌數量並非 實在,而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⒈被告認系爭魚餌為一般商貨之理由,無非係以流刺網作業 不需使用魚餌,籠具作業雖使用魚餌但一般多使用切片而 非全魚,漁船回港時已無魚貨、亦無漁獲及漁具無使用跡 象等情,推測系爭魚餌非供捕撈使用云云,惟其理由不僅 均係推測或臆測之詞,毫無確實之證據,且查,魚餌使用 方式係由船長至漁場後,視當天海象、潮水等因素予以決 定,非必然需於出港前事先切片處理,亦未必需於出港前 先將魚餌裝上籠具;再者,因大海範圍廣闊,魚群不易集 中,實際捕撈作業上可先拖打誘餌聚集魚群後,再加以捕 獲,故流刺網作業並非必然不需使用魚餌;又,漁船出港 捕魚時,無法事先預知漁獲量,漁獲量之多寡完全取決於 當天流水、天候、魚群等因素,因此不得以漁貨量之多寡 反推有無使用魚餌乙節,且漁船作業完畢後,船員於返港 前已將籠具清潔整理妥當,並非未使用漁具,因此亦不得 以漁具經清潔整理後之狀態推測其未使用魚餌云云。是以 ,原處分洵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自應 予撤銷。
⒉另就系爭魚餌數量部分,原訴願決定僅稱原處分機關係依 據北巡局103年5月26日北二一字第1032601978號緝獲走私 案件移送書、野柳安檢所之載運魚餌漁船監卸檢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紀錄表、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漁船返港檢 查調查表、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港違 常情形」判定結果表等資料而為認定云云,惟系爭魚餌數 量涉及本案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故其數量是否實在乙節 ,洵屬重要,被告機關應予證明,然而卻未見原處分及原 訴願決定就系爭魚餌之數量究竟是如何獲取、是否正確等 問題有任何具體之說明,是原處分裁罰之數額依據顯有瑕 疵,自應予撤銷。
㈡本案原告駕駛漁船運載系爭魚餌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 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系爭魚餌後,始獲准出港,而無規避
檢查、逃避管制或偷漏關稅任一情形,亦無運輸貨物進、出 國境之行為,核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規定之處罰要件不符,故 被告所為之裁罰顯係違法,應予撤銷:
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及同法第3 條規定,其 處罰要件須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其一情形 ,且須有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 始為成立。
⒉經查,本案原告駕駛「嘉德6 號」漁船出港前,業已向野 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該漁船上運載之系爭魚 餌後,始獲准出港,且系爭魚餌係屬免稅及非管制之物品 ,故原告實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任一情形 ,自不應予處罰:
⑴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於 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①按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均認定:「海關緝私條例 第21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1 項所謂私運貨物 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管制或應稅 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47年判字 第66號及49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參照)。若屬免稅且非 管制物品,則與稅收或物資之管制無關,若因其於進 口或出口時漏未報關,即一律論以私運貨物進口或出 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4項論處,與走 私行為同科,殊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立法本旨」及「 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 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5年判字第293號、56年判字第29 號、56年判字第161號、55年裁字第128號及58年判字 第120 號等判例在案,可知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非 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對象,亦即,上開於原告 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將「免稅且非管制物品」排除 於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3項處罰 構成要件之外。最高行政法院係直至原告行為後2 年 餘之102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始決議 不再援用上開判例。
②且按「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 之變更,既屬法務部上開函所稱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且該公告內容屬本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 09800093420 號令所稱『管制』涵義,其內容之變更 足以影響其是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逃避
管制』論處,亦即該公告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 足以影響行政罰之裁處,宜認屬行政罰法第5 條所定 之法律變更,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件 上開判例之內容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變更足以影響 行政罰之裁處,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 ③本案原告於101年間駕駛「嘉得6號」漁船出港所載運 之物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此為原處分機關所不 爭執,是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行為時並無 海關緝私條例之適用甚明。嗣上開判例雖經102年度3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且原處 分機關隨即據之對原告裁處,惟上開不再援用之決議 ,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已如前述,則本件 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依行為時仍有效判例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據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
⑵至於原訴願決定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所稱之規避 檢查是指海關之檢查,本案雖經海巡署安檢人員檢查放 行,但仍屬規避檢查云云,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 「(第1 項)海關緝私,遇有必要時,得請軍警及其他 有關機關協助之。(第2 項)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 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法第4 條第 1 項:「巡防機關掌理下列事項︰海域、海岸、河口 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 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事項」等規定可知 ,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由海關 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為海 關之協助機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況被告即 係引用海巡署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隊所提供之資料作為 本案裁罰之依據,迺原訴願決定竟又否認上開海巡機關 執行檢查之權限,明顯矛盾且與上開規定不合。 ⑶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 僅從未有開罰之前例,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 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 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 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 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等語,是以,漁 民們(含原告)係基於信賴海巡署於檢查後准予出港、 行為當時有效之前開判例意旨及上開漁業署之公告等, 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進而認為其載運
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故 尚難期待漁民們(含原告)有在配合海巡機關檢查之外 ,另外向海關報關檢查之義務;何況原告既已依漁船出 港之程序向野柳安檢所報關檢查,則安檢人員檢查後若 認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依法勸導、制止或 甚至要求原告另向海關報關檢查,然而本案查緝人員非 但未為任何勸導、制止,甚至允許原告駕駛漁船出港, 使原告得以信賴其業經主管機關為合法之檢查,豈可事 後再以所謂僅經海巡機關檢查未經海關檢查,而有規避 檢查為由予以處罰?
⑷此外,本案裁罰之金額高達800 萬餘元,其處罰不可謂 不重,然而行政罰之規範目的應係為保護國家行政管制 秩序之利益,須有一定之公益性,且其所欲保護之利益 與其對人民權利之限制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此乃行政 法之一般性原則。是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 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其 中就「規避檢查」之規範目的而言,應係為透過行政檢 查之方式,查核有無偷漏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情形, 既然本案系爭魚餌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而無偷漏 關稅或私運管制物品之問題,自未對於國家行政管制秩 序造成任何實質侵害,遑論本案漁船上所載運之物品均 已向野柳安檢所報關並經安檢人員檢查後,始獲准出港 ,實無任何隱匿之行為,從而自難認有何規避國家邊境 管制或檢查之情形。
⒊又根據海巡署、關務署及漁業署等有關單位於102年1月28 日召開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違常情形」 解決方案會議之相關討論:「本案似以貨物出口案件,須 掌握證據證明漁船駛離本國海域交易,始能構成相關要件 ,如於本國海域即處理掉貨物,相對尚未構成私運貨物出 口要件,故仍需要VDR 以補足其證據力」等語,可知被告 機關須證明原告於中華民國領海以外之區域交易貨物,始 能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要件;然本案未見被告機關舉 證原告確有將系爭魚餌作為一般商貨輸出國境交易之行為 ,竟草率執行處罰,顯有重大瑕疵。
㈢再者,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不僅先 前從未有開罰之情形,甚至漁業署曾於98年間公告:「…… 漁船載運魚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 業相關規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
事」;況且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德6號」漁船係於101年11月 29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 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行 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 勸導或制止,卻仍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信賴其行為並無 違法,嗣於103 年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前後長達約二年 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 似情形,亦將被處罰,查緝機關均未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 先行放行出港,恐有釣魚辦案之嫌,並違誠信原則,構成裁 量瑕疵,應受司法審查: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海 關緝私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 發覺違反本條例之情事時,得逕行查緝。但應將查緝結果 ,連同緝獲私貨移送海關處理」及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 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 點:「安檢時發 現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人員有違法之虞時,應適時 採用宣導、勸導及制止等措施;若行為已構成違法,應予 以取締、蒐證移送各該主管機關辦理」。
⒉復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 實情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仍須 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有違反者,構成裁量瑕疵,應 受司法審查」及「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於請示國防部後, 同意原告於尋獲張馥生後,再依規定辦理權益承受事宜, 已足以使原告信賴在渠等協尋共同繼承人張馥生後,仍得 承受眷舍之權益。嗣海軍總司令部在原告未完成協尋張馥 生之程序前,依改建注意事項第貳之十七規定,以原告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權益承受為由,報請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 憑證,自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未保護原告正 當合理之信賴」,本院著有100 年度訴字第1051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95號等判決在案。
⒊查野柳地區漁民攜帶魚餌出港作業已行之多年,先前均未 有開罰之情形,亦未曾禁止;甚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曾於98年1 月23日以漁二字第0971226397號函表示:「 有關貴隊函詢天豐116 號(000-0000)等8 艘漁船載運魚 餌出港及進港時僅有少量或無漁獲,是否違反漁業相關規 範一案,查該等漁船尚無法據以認定有無違章之情事」; 此外,有關單位亦曾於100 年8 月23日召開研商「本國籍
漁船以『魚餌』名義,走私魚貨至大陸地區適法性問題」 會議,會中研討「本國籍漁船以『魚餌』名義載運魚貨販 售至大陸或其他地區,有無懲治走私條例、海關緝私條例 等法律之適用」乙案,就此,與會人員建議從行政上規範 合理載運量著手,管制魚餌載運,惟經多方討論後,就載 運魚餌之適法性問題仍無共識,亦未訂立載運魚餌之明確 標準供漁民遵守。
⒋且查,本案原告駕駛之「嘉德6號」漁船係於101年11月29 日向野柳安檢所報關出港,並經安檢人員檢查通過後放行 出港,船上系爭魚餌均經公開查核,原告並無任何隱匿之 行為,倘查緝機關發現魚餌數量過多而有違法之虞,即應 依上開規定勸導或制止原告,然而查緝人員非但未為任何 勸導或制止,甚至允許該漁船出港,使原告得以信賴其行 為並無違法,嗣於103年始由被告機關裁罰處分並重罰800 餘萬元,前後長達二年之久,且同一期間內尚有其他至少 12船45航次之漁船遇有類似情形,亦將被重罰。就查緝機 關上開未為勸導或制止,反而刻意先放行出港,事後再逕 予開罰之行為,恐有「釣魚辦案」之嫌,同時如此大規模 重罰之下,將使漁民負擔沉重債務,勢必嚴重打擊漁業發 展及漁民生計;況且,依原告行為時有效之上開判例解釋 ,無論系爭魚餌是否為魚貨,由於均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 品,並不發生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自 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機關竟於上開判例經 廢止後去溯及處罰原告先前合法之行為,已違反誠實信用 原則,構成裁量瑕疵,自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㈣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不論本案 客觀上是否合於上開處罰要件,原告既係基於信賴查緝機關 於安檢後准予出港及前揭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意旨、漁業署 之公告等,而於主觀上認為系爭魚餌屬免稅且非管制之物品 ,進而認為其載運系爭魚餌之行為無論如何均不發生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無從構成私運貨物出口之 行為,則原告不但並非出於故意,甚且已盡其注意義務而無 過失,不應予以處罰。
㈤末按行政罰法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海關緝私條 例雖有明文規定,但法律之適用常須仰賴有權機關之解釋, 方能明確執行,其中以法院判例之實質拘束力為最高。查本 案原告行為時乃信賴上開判例意旨,相信「免稅且非管制之 物品,應不發生逃避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即無從構成私
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之行為」,亦即相信其運載免稅且非管制 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及第36 條之適用,此即學說上所謂「禁止規範適用之錯誤」,從而 原告乃欠缺不法意識,被告機關於裁罰時即應予考量是否得 按其情節減輕抑或免除其處罰,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未曾 考量此節,已構成裁量瑕疵,亦為本案應予撤銷之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起訴理由一主張被告未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系爭魚貨為 魚餌非商貨、魚餌數量不實在,惟:
⒈依緝獲機關移送書及意見書所載,漁船出港作業攜帶魚餌 本屬常態,惟原告漁船攜帶之魚餌量龐大(去除冰水包裝 ,重量已逾56公噸,分由2 輛大貨車卸貨至漁船)、價值 不菲(價值4,090,976 元),且魷魚及馬加魚各均以相同 外包裝予以分裝,應屬魚貨,緝獲機關當場雖懷疑不法, 然尚未有明確違法事證,乃先就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 ,並據實記載監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 。嗣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之魚貨均不存在。復依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及專案小組執行「取締漁船是否載運魚貨出 港違常情形」判定結果表(下稱判定結果表)所載,本案 漁船出港僅攜帶流刺網及籠具,僅籠具作業需使用魚餌, 而魷魚及馬加魚(高經濟價值魚種)為高價值魚種,充當 魚餌不符作業成本及常情、籠具漁業一般多使用切片而非 全魚,然攜帶魚餌量不合理、漁具無使用跡象,均與漁船 從事捕撈作業之常情不合;復審酌安檢所人員於原告漁船 返港後,發現系爭魚貨已不存在、漁具未經使用,並非使 用後復予清潔整理等情,原告消耗56公噸餘之高價值魚餌 ,卻無任何漁獲,與以低成本換取高利益之漁撈作業型態 不合,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乃具體認定本案漁船載 運之魚餌應為魚貨(即一般商貨)。
⒉關於系爭魚貨數量乙節,據緝獲機關稱,監卸程序係由安 檢港巡值勤人員就各貨車所裝載不同包裝及種類之貨物各 開驗取樣1 箱,計算該箱貨物內容物重量,另以計數器計 算卸貨箱數,據以相乘,算得系爭魚貨總重量,彙報當勤 小組長確認後,由小組長將監卸時段及所得數量等登載於 監卸檢查紀錄表。本案數量既為現場實際清點所得,原處 分即無瑕疵,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㈡起訴理由二關於是否構成私運貨物出口部分略以,原告於出 港前已向安檢所申報並接受檢查,復以漁產出口並不課徵關 稅、漁產品非管制物品,本案查無偷漏關稅、規避檢查或逃
避管制之情事;又被告不得於未證明原告駛離本國海域交易 之情形下,即認原告確有私運貨物出境之行為,惟: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海 關緝私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據判定結果表及102年1月28 日研商取締「漁船載運大量『魚餌』出港情形」解決方案 會議紀錄所示,系爭魚貨既經漁業署依載運之種類、數量 、經濟價值、原告訴稱之捕魚方式及其作業情形等綜合判 斷,認屬一般商貨,即應依關稅法相關規定,以商船載運 ,於通商口岸向海關完成報關程序後,始得輸出國境。再 者,海關職司邊境管制,貨物進出口應向海關申報並接受 檢查或查驗,如規避檢查或查驗,即屬違反國家邊境管制 措施,依法即應受裁處。漁港並非通商口岸,漁船亦非得 載運貨物進出口之運輸工具,且緝獲機關非海關,無執行 貨物通關、關稅徵收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 漁船出港時向安檢單位之申報,不生向海關申報貨物出口 之效力。是原告以漁船載運一般商貨(魚貨),未向海關 報關即載運出口,顯有規避檢查之情形,核已構成私運貨 物出口之行為,被告據以裁罰,即屬有據。
⒉至原告所引判例,已於102 年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理由係 因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判例做成 時(民國55至58年)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 規定,僅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 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 於62年8 月27日修正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 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 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 貨物之種類,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 定私運行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 日再修正,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 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 要件刪除,是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 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此 外,最高行政法院有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略以:「私 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 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具其一,即足構 成私運行為……」亦得參照。上開判例等既與修正後之海 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牴觸,自無再予援用或執為 信賴基礎之餘地。
⒊由行政罰法規範體例觀之,並無區分既遂或未遂規定,又 行政犯無既遂、未遂之分,一經著手即應處罰,改制前行 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之處罰,並不以已將 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攜帶出境,而達於重 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 第54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查原告利用漁船載運魚貨(一 般商貨)出港,且將系爭魚貨搬運至漁船上,處於隨時運 出國境之狀態,參酌前開法院實務見解,原告已著手實施 運輸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被告據以處分係屬有 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證明其已駛離本國海域交易云云,與 前揭實務見解不符,不足採取。
㈢起訴狀理由三、四略以:據漁業署98年公告,被告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8 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信賴當時有效之判例,相 信其載運免稅且非管制之魚餌,無論是否屬魚貨,均無海關 緝私條例第27條、第36條之適用,原告所為欠缺不法意識, 依禁止規範適用錯誤之理論,被告於裁罰時未予考量是否得 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構成裁量瑕疵,惟: ⒈原告所引之漁業署98年1 月23日漁二字0971228397號函, 係該署針對其他個案(天豐116 號等8 艘漁船載運魚餌出 港),依其主管法規,於其業務權限範圍內表示之意見, 要與本案之認定無涉。
⒉又本案係由緝獲機關於現場查緝後,始將查緝所得證據資 料移送本關進行後續之裁處行為,依其意見書所載,其於 本案漁船出港作業時,發覺原告出港作業所攜帶之魚餌數 量龐大,且均以相同外包裝分裝成箱(包),疑有不法情 事,乃在現場對於貨物進行記錄及拍照蒐證,據實記載監 卸檢查紀錄表、出港前檢查調查表等資料,嗣於漁船返港 後,發現原載運之大量魚餌均不存在且無漁獲,船上之漁 具(網)復無使用跡象等情,乃認定原告私運貨物出口之 事實。原告主張緝獲機關事前未予制止,事後逕予處罰, 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非足採。
⒊按漁船係以捕魚及載運漁撈作業所捕獲水產品為主要目的 ,且漁船非商船,自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其有違法 攜運者,自始即構成私運行為,不問其向海關申報、與否 ,均無解於其私運貨物之行政罰之責任,亦經改制前行政
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88年度判字第3655號判決 、81年判字第2217號判決及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 闡釋在案。本案原告為漁船船長,長年從事漁船捕撈作業 ,理應知悉漁船未經准許不得進行海上交易或載運一般商 貨,原告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云云,不足憑採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以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規 定,原裁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4,090,976元,併沒入涉案貨 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4,090,976 元,後經復查決定變更罰鍰為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 物之價額亦變更為4,028,407 元,是否適法?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 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 「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起岸或搬移者,處船長或管領人新臺幣5 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鍰。」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 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 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前段、第27條第1 項及第 36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 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 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及「一 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 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 不得重複裁處。……」復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及第 24條所規定。
㈡次按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修正,將 原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意圖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 境。」之「意圖」之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以,凡因故意或 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 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 法載運,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 355 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3 號判決、81年度判字第2217
號判決、75年度判字第265 號判決及73年度判字第141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私運行為之構成要件,並不以有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之意圖為限,該條所列舉之四種非法行為,即 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或未經向海關申報四者,任 具其一,即足構成私運行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 第1180號、74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長,於101 年11月29日載運漁具(延繩 釣具、籠具、流刺網)及系爭魚貨,向北巡局第二一岸巡大 隊所轄之野柳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並稱所載出港之魚貨係 作為魚餌使用;嗣於同年12月3 日申報進港後,安檢所人員 登船實施檢查結果,原載運出港之系爭魚貨全數不存在,且 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爰北巡局會同漁業署組成之專案小組, 認原告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違章等,移由被告辦理,案 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即以魚餌為 名,利用船舶將涉案系爭魚貨私運出口之違章成立,同時違 反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擇一從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 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4,090,976 元,併按同條第 3 項規定沒入貨物;惟貨物於裁處沒入前已不存在,爰依行 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90,97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改處變更後貨價4,028,40 7 元1 倍之罰鍰4,028,407 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4,02 8,407 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101 年11月29日原告系爭漁船嘉得 6 號(000-0000)出港載運魚貨案件現場照片紀錄表、專案 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1月29日19時26分出港前檢查調查表、 專案小組針對漁船101 年12月3 日03:59 返港檢查調查表、 現場照片紀錄表監卸現場照片紀錄表、漁業署漁產品全球資 訊網之行情統計等,各附被告被證案卷1 、2 及本院卷等足 佐。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 」或被告主張之「魚獲貨物」?若為魚獲之貨物,原處分關 於魚獲之重量計算是否正確?茲分述之如下。
㈣系爭魚貨究為原告主張之「捕魚魚餌」或被告主張之「魚獲 貨物」?
⒈查系爭魚貨共由2 部貨車(車牌號碼:000-00,子車牌照 號碼:00-00 ;車牌號碼:000-00,子車牌照號碼:00-0 0 ;)運送,自該等現場拍攝照片(即本院卷第250 頁、 第254 頁)觀諸,該等大型貨車之車頭(母車)邊門註記 顯示,皆屬高達35噸位之大型貨櫃車,車頭並連結40呎裝 載系爭魚貨之大型貨櫃(見本院卷250-251 頁、第254-25
5 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查緝照片);再觀諸同上卷照片第25 1 頁下方、第255 頁下方之該等大型貨櫃尾門開啟時,立 即可見系爭魚貨白色硬紙盒包裝、粉紅色塑膠類帆布袋包 裝均緊接櫃門邊,且層層重疊堆置,即顯示該等大型貨櫃 接近滿載情況。而本件既全部卸載裝載在系爭漁船上,其 數量自屬龐大。審諸系爭漁船於101 年11月29日19時26分 許出港,而於101 年12月03日凌晨3 時59分許返港(見被 告被證案卷1 被證9-2 ),則其出港期間僅3 日餘,且如 原告所稱本次出航係為捕魚,則裝載如此數量龐大之系爭 魚貨,作為3 日捕魚之魚餌,衡情實已超出系爭漁船所備 漁具需用魚餌之數量甚多,已不合理。
⒉次查,作為捕魚用之魚餌,衡情其客觀價值當不比欲捕撈 之魚獲高,否則以高價值之魚餌換取捕撈價值較低之魚獲 ,即得不償失,而與「賠錢的生意無人做」之俗諺有違, 自非正常之捕魚行徑。然觀諸同上卷照片(即本院卷第25 1-252 頁、第255-257 頁)之該等貨櫃尾門開啟狀態下所 見之系爭魚貨,其中魷魚以粉紅色、藍色、透明及黃色塑 膠類帆布袋(見本院卷第237 頁)妥為包紮封口,馬加魚 部分,顯示均以大小適中方正之白色硬紙盒包裝;打開魷 魚塑膠類帆布袋封口,亦可見魷魚呈現遭冷凍整齊排列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