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710號
TPBA,105,訴,710,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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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6557號再申訴評
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潘文忠,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緣訴外人李國譚係原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 系助理教授,於民國95年8月17日起任教,至103學年度前任 職滿8年仍未升等,經原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告 校教評會)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前經被告中央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於104年4月20日作成 「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學 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爰於104年5 月12日召開教師評鑑法規商討會議,決議提請系、院、校三 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李國譚之不續聘案, 嗣經學校系院教評會審議,並經原告校教評會104年7月27日 103學年度第10次會議決議自103學年度起不續聘李國譚,由 原告以104年8月5日校人字第1040058471A號函通知李國譚李國譚不服,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本件不續聘前,向原 告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經 校申評會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單位104年7月27日103 學年度第10次會議有關申訴人(即李國譚)不續聘之決議撤 銷,並由原措施單位另為適法之處置。」之評議決定(下稱 申訴決定)。原告不服,爰提起再申訴,嗣經被告中央教師 申評會105年3月21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016557號決定駁回 再申訴(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申訴決定之論述,明顯存在重大前後 矛盾,原告已陳明並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李國譚於8年期間整



體論文質量低於原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校師應達之基本要求 ,無法具備聘約所敘之基本工作能力,若仍讓李國譚任職學 校,恐無法維持教學內容與品質,原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決議 ,確已符合公益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教育主管機關依法 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應避免涉入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 任及資格評量等受學術自由保障之事項,並應本於維護大學 自治原則,尊重大學於自治範圍內之專業判斷,再申訴決定 未衡量上情,竟涉入大學自治與介入學術自由,存在有重大 違法違憲之瑕疵等語,並聲明: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 銷。
四、本院查:
㈠按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 之公益性,依憲法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 關,依法律悉應受國家監督。故而,教師法第2條、第29條 第1項分別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 、待遇、…、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教師對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足認攸關教師權益之事項,因非屬於學術自由與學校自治 之範疇,教師法已賦予主管教育之行政機關行使其法定監督 權。再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 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同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同法第 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 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 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準此,得對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或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提出申訴者,厥為教師 ;而得對申訴決定不服,提起再申訴者,則為教師、學校及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惟得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依法請求救濟 者,僅為教師,不包括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此乃立法 者有意排除。故公私立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教師聘任 、權利義務、待遇等事項之爭議,除依教師法第31條第2項 後段規定,得就申訴決定提起再申訴之救濟途徑外,對於終 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所為之評議決定即有遵從之義務。易 言之,被告所屬之中央教師申評會既為終級之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其就上開教師權益事項所為之決定,乃本於中央教 育主管機關行使法定監督權,核其性質,與一般上級行政機 關所為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學校自應服從其監督,無許可



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99年度裁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復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訴外人李國譚係原告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 學系助理教授,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有關 上開教師法所保障之教師權益事項,教師法既有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該相關規定。又被告立於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之 地位,依法對於教師權益事項享有監督權,則其所屬中央教 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核其性質,與一般行政機 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 監督,而無許可其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從而 原告對於系爭再申訴決定,未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確實執行 其內容,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尚有不合,且其情形復 無從命為補正,依首開之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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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