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8號
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興隆
雍琇惠
游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4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臺北市營造業職業工會於100 年1 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 103 年5 月23日申報其退保,經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 在案,惟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致函被告稱,其自102 年7 月19日起已無從事營造相關工作,再於104 年3 月11日以傳 真方式自述其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無 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請求取消該重複加保期間之勞保。被 告以原告既自102 年7 月19日起已無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 其由該工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 條規定,以104 年3 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0 號函( 下稱原處分一)核定自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 止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經取消,前已請領老 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投保年資僅24年又60日,未滿 25年,不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乃以104 年3 月27日保 費職字第10410058131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核定所請老年 給付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4,278 元 (含被告前於103 年5 月30日代扣繳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 貸款本息計10萬2,033元)應退還被告銷帳,並撤銷被告103 年6月6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39482號函。原告不服,申請審 議,經勞動部104 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889號審 定:「申請人不服本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3 月27日保費職字 第10410058131 號函核定部分,申請審議不受理;其餘申請 審議駁回。」後,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身障人士,患有糖尿病末期併發視網膜病變、右半身 中風等重大疾病,於103 年5 月申請身障人士老年退休給付 ,被告核發退休金約40萬元,所領幾用以償還原告積欠之醫 療費用而無所剩。被告嗣後告知原告102 年7 月至103 年5 月之保險年資有疑義,傳真退保書要求原告簽名寄回,隨後 即於3 月中下旬接到追討書,乃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律,惡 意使原告退保所致。又原告就溢繳之保費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實務上案例所在多有。被告去年即曾向原告追討,惟 經行政執行署撤銷執行。訴願決定未查,亦有違誤等情。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無一定雇主或 自營作業勞工,應由所屬職業工會加保。臺北市營造業職業 工會於100 年1 月10日申報原告加保,於103 年5 月23日申 報其退保,惟據原告104 年3 月6 日來函及104 年3 月11日 傳真稱其自102 年7 月19日起已無從事營造相關工作。據此 ,其由工會繼續加保與規定不符,且原告既無從事營造業相 關工作卻由該工會繼續加保,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自102 年7 月19日 起至103 年5 月2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已繳納之保 險費不予退還,並以原處分一函知原告。
二、又原告係52年7 月28日生,前以103 年5 月23日離職退保申 請老年給付,被告按原告退職當月起前3 年平均月投保薪資 18,893元,發給35.16 個月老年給付計664,278 元(依規定 扣減原告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2,033 元繳還土地銀行,實 發562,245 元),並於103 年6 月6 日核付,同日以保普核 字第103041039482號函通知原告。前揭原告被保險人資格既 經取消,所請老年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投保年資僅24 年又60日,未滿25年,不符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規定,所請老 年給付核定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計664,278 元(含被告 代扣繳還土地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2,033 元)應退 還銷帳,前開被告103 年6 月6 日函應予撤銷,爰以原處分 二函知原告。
三、原告於審理中仍未說明前開期間之從業情形,亦未提供於該 段期間有從事營造本業工作之具體證明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3 月27日保 費職字第10410058130 號函(訴願卷第11至12頁)、被告10 4 年3 月27日保費職字第10410058131 號函(訴願卷第13至 14頁)、勞動部104 年11月2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1889號 爭議審定書(本院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105 年5 月5 日 勞動法訴字第1040030466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2至29頁 )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 點厥為:
一、原處分一以原告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3日無實際 從事本業工作為由,核退其勞保資格及不予發還已繳保費, 有無理由?
二、訴願決定以原告就原處分二所提審議已經逾法定不變期間, 決定審議不受理,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 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二)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七、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 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 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四)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 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五)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一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二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 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 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
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 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 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第一項)送達,於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二項)對於 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 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 ,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七)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八)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3 個月。」
(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 銷;……」
(十)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 及既往失其效力。……」
(十一)行為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授予利益之 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 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 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十二)以下行政規則及函示係被告為處理勞保例條第5 條第3 項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 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可得適用:
1.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第一項)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 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 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 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 誤原因申請審議。(第二項)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 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
郵戳為憑。」
2.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1 、…2 、申請審議逾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但書所 定期間者。…」
二、「原處分一」部分,原告102 年7 月19日起至103 年5 月23 日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原處分一」核退其勞保資格及已 繳保費不予發還,尚無違誤:
(一)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必須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獲取報 酬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由所屬本業職業 工會申報加保。本件經查原告致函被告自陳:「於102 年 7月19日就任公職並於當天加入公保,之前在營造工會之 勞保於102年5月起未繳交保費,工會於103年5月23日才退 保,跟公保有10個月餘之重複加保情形,請求取消重複加 保部分,期間為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3日止。」,有 該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1頁);原告復立據證明伊 自102年7月19日至103年5月23日期間,無從事營造業相關 工作,請求取消該期間之勞保」,有原告親立之字據可憑 (見原處分卷第20頁),可知原告於102年7月19日至103 年5月23日期間,未從事營造業相關工作,原處分一爰核 定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3年5月23日止取消原告被保險人 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不予退還已繳之 保險費,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不懂法 律,惡意使原告退保」云云,尚有誤會。
三、「原處分二」部分,原告提起審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 決定審議不受理,尚無違誤:
(一)查本件核定函經郵政機關送達原告處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已於104年5月5日寄 存於三重二支局(有被告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上中華郵政機 關之郵戳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1項、 第74條規定,本件核定函寄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發生 送達效力。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 稱「……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 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 之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 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與前揭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是
本件申請審議之期間,應至104 年7 月4 日屆滿60日,而 原告遲至104 年8 月22日始向勞動部申請審議(有原寄郵 局郵戳為憑),顯已遲誤法定不變期間(勞工保險爭議事 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爭議審定依同辦法 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訴願 決定予不受理,均無不合。
(二)更何況,原告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經取消,前已請領老年給 付經勞保局重新審查,原告出生日期為00年0月00日,未 年滿55歲,又投保年資僅24年又60日,未滿25年,不符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規定,原處 分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項、第118 條、第127 條 第1 項規定,核定所請老年給付不予給付,原領老年給付 66萬4,278 元(含被告前於103 年5 月30日代扣繳還土地 銀行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計10萬2,033 元)應退還被告銷 帳,並撤銷被告103 年6 月6 日保普核字第103041039482 號函,經核亦無不合,是縱使原告提起審議未逾期,亦屬 無理由。
四、從而,原處分一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又原告就原處分二提起審議逾期,訴願決定予不受理,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