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9號
105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若菁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建勛
林佳萱
蔡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3月11日府訴二字第10509030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等45戶建築物 (社區名稱:聯邦合家歡福祿區,下稱系爭社區;其中00號 2樓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95年8月1日起移撥被告)核發之77使 字39號使用執照。前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依該會89年4月17日北土技字第8930652號混凝 土強度及氯離子含量檢測鑑定報告書(下稱89年鑑定報告) ,其鑑定意見係建議拆除重建。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7月30 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下稱99年7月30日公告) ,系爭社區建築物為臺北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俗 稱海砂屋),使用者應於期限內停止使用及拆除完竣。被告 並以99年8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4322700號函(下稱99年 8月23日函)通知原告等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02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因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物 ,違反規定,被告以104年3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6570 0號裁處書(下稱前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8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40 9112100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裁處書,由被告另為處分。㈡ 嗣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仍認定系爭建 物屬應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爰以104年10月22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3752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 日前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情形與被告前裁處書相同,原告擔心繼續使用系 爭建物將再受5,000元罰鍰,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94年 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是海砂屋,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 處告知後,即向前手提起民事訴訟及要求解約,惟遭民事判 決以系爭建物可供繼續居住等理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4號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定(以下合稱民事裁判)為證,被告現 認原告居住違反處理自治條例,不得使用居住,和民事判決 之認定有違,顯有錯誤。
㈡原告應有收到被告99年8月23日停止使用及限期拆除系爭建 物函,原告可能因此將該函當作廣告信函而未加理會,故未 對之提起訴願。
㈢原告和家人住在系爭社區,相安無事平靜過生活,惟每遇系 爭社區都更問題時,有關系爭建物為海砂屋之問題,便一再 被提及、干擾影響生活。系爭建物屬集合式住宅,若欲進行 都更,原告等也贊同以公辦都更、公平正義方式為之,求莫 使將原告身家財產淪為某些人徇私進行都更之犧牲品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之民事判決均係於未徵詢建築、土木或結構專業鑑 定機構之意見下,逕就鑑定報告內容解釋並作出判決,行政 機關難以置喙。惟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 自治條例規定,建築物是否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及後 續應拆除重建或加勁補強,均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報告鑑定 結論為依據,尚難依民事法院判決變更行政處分。 ㈡系爭建物地下層及1樓均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且需拆除重建,並於104年10月7日補充意見:「 ……該報告之結論僅限地下層和1樓,若地下層和1樓需拆除 ,其上之樓層當難倖免」,基此,被告審認系爭建物之地下 層及1樓既經鑑定屬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 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依原鑑定機構意見亦屬於須拆除之範 圍,為公共安全之考量,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 前停止使用系爭建物,並同意系爭建物00號2樓於拆除後, 得適用處理自治條例有關申請拆除補助費用,及放寬重建容 積等規定,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 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建物77使字39號使用執照
、土木技師公會89年鑑定報告、104年10月7日北土技字第10 430001676號函、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公告、被告99年8 月2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被告答辯資料卷(被 證1至6、被證10、被證11)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原 處分以系爭建物「業經鑑定為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公共 安全之考量限臺端於1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等語,是 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者,處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 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 制拆除。」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 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 公共安全,特於86年8月25日訂定之「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分別規 定:「本辦法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 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 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 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 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 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拆除,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復於98年10月2日 將「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全文及名 稱修正公布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 條例」,其第2條、第3條、第7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 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 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 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5條、第7條至第10條之業 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 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 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 臺幣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 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可知修 正後「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所 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之定義,與修正前之「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均屬相同,且針對「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之處置手段,除原有之通知所 有權人停止使用、限期拆除及強制拆除外,對於逾期未停止 使用者,尚增設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罰鍰及按月處罰之規定 。嗣上開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於103年11月27日修正如 下:「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臺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 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辦理高氯離子混凝 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 則。」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 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管並公告之。」。 ㈢查系爭建物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使字39號使用執 照,前經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社區地下層與1樓鑑定為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其鑑定意見係建議拆除重建,有89年鑑 定報告可稽(見被證5)。臺北市政府依鑑定結果及前揭規 定,於99年7月30日公告系爭社區建築物為臺北市列管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公告事項略以:鑑定結果「尚無立即危 險,認定以拆除重建為宜」,使用者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 止使用,倘屆期仍繼續使用者,依自治條例處5千元以上6萬 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公 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有99年7月30日公告可稽(見被證10 )。被告並以99年8月23日函(見被證11)通知原告等,系 爭社區建築物經鑑定於101年7月29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2 年7月29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對上開99年7月30日公告及99年 8月23日函均未表示不服,有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上開公告及函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該公告 因其存續力而生構成要件效力,即系爭建物屬於善後處理辦 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 停止使用。次查,原告對目前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 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2、74頁筆錄);臺北市政府曾以103 年5月9日府授都建字第10364110700號函,請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復系爭建物 使用水電情形,經函復系爭建物103年3、4月用電、用水度 數資料分別為573度、29度,有回函可稽(見被證12、13) ,原告未依限停止使用系爭建築物,違反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依該自治條例同條項 規定,為公共安全考量,以原處分限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 前停止使用,核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裁判見解,土木技師公會89年鑑定報告 ,只對地下層和1樓進行採樣,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拆 除重建之必要等語。惟查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各有不同之規 範目的,民事判決固得為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惟如有 確切之反證,行政法院仍得基於職權本於調查所得,自為獨 立之認定及裁判,而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其法律 見解之拘束,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88號、83年 度判字第2199號、8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民 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原告就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與行政訴訟係依職權調查證據,基於證據 法則所認定之事實,本不能等量齊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民事裁判見解,並 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 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 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是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 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 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 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 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99年7月30日公告係列管系爭社區( 包括系爭建物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在內), 而非限採樣之地下層和1樓,揆諸公告附表資料清冊記載「 序號18,○○區○○里聯邦合家歡之福祿區(○○街00巷0 號至00號偶號1至5樓)……認定以拆除重建為宜。」自明, 該公告效力繼續存在,為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 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 處分,系爭停止使用之處分係以前公告系爭建物應拆除為前 提而作成,依上開說明,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應否 拆除)非本件審理範圍。況查,上開鑑定報告固未就系爭建 物採樣鑑定,其係以「本案標的物氯離子含量普遍偏高,混 凝土抗壓強度除福祿區一樓外,亦多呈現不足;氯離子含量 過高處理方式雖有多種,但基於混凝土強度不足,已對一作 為長久使用之建物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故不論以經濟效益或 工程實務上考量,均認為以拆除重建為宜。」等語(見被告 答辯證物卷第24頁),被告曾以104年10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38683300號函,請土木技師公會說明系爭建物是否屬鑑 定書建議應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經土木技師公會以104年10 月7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76號函,復以:「當時申請人受 限經費,只願鑑定地下層和1樓,該報告結論僅限地下層和1
樓,若地下層和1樓須拆除,其上之樓層當難倖免。」等語 (同上卷第28至30頁)。從而,被告認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須 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為公共安全之考量,限期停止使用,自 屬有據,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系爭建物既屬「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則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於10 4年12月31日前停止使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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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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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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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