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95號
TPBA,105,訴,595,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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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余麗秋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吳曉嵐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木源
被 告 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代 表 人 吳啟明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黃國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 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 獲救濟,否則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又對行政處分有所 不服,固得經訴願、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處分如因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而仍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則為法所 不許,起訴亦屬不備要件。是凡未經訴願前置程序或對業已 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者,均當然為不備起訴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被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於93年7 月29日以府城鄉字第09301941781 號公告公開展覽「變更中 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檢討 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3 、6 案附帶條件」 及「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



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圖,自93年8 月2 日起 公告30天,並於93年8 月2 日至4 日連續3 日刊登自由時報 ,另於93年8 月23日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會議室舉 辦說明會。上開「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 3 、6 案附帶條件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 (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經桃 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93年12月13日第14屆第23次會議審查通 過後,被告乃將「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第一期 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人民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第 3 、6 案附帶條件案」報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4年12月 13日第623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審 查意見(詳附錄)通過,並退請桃園縣政府依照修正計畫書 、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上開細部 計畫案將計畫區之開發方式分為建成區範圍、市地重劃區( 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桃園市政府以95年4 月14日府地重 字第950105858 號函准予成立桃園縣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 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並以96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 0960123209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經桃園市政府修正計畫書 、圖完竣後,內政部以96年12月10日台內中營字第09608075 32號函核定「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部分住宅區 )(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區(附)案」, 請桃園市政府依法發布實施,遂以96年12月10日府城鄉字第 09604253911 號函檢送「變更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主要計 畫(部分住宅區)(附)為住宅區、公園用地(附)及住宅 區(附)案」暨「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 十六學校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公告、會議紀 錄及計畫書、圖,請被告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張貼公告週知, 桃園市政府並以96年12月21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 告實施系爭擴大修訂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而原告所有坐落 平鎮市德育段693 、639-2 、693-3 地號等3 筆土地坐落於 落於96年12月17日府城鄉字第09604253912 號公告實施之「 擬定中壢平鎮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原文小十六學校用地變更 為住宅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依該細部計畫,前開3 筆土 地劃設為市地重劃區(住二),並指定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 開發。另原告所有同段693-1 、693-4 、693-5 、693-6 、 721 、721-1 、721-2 、720 、720-1 、720-2 等10筆土地 則劃為建成區之6 米計畫道路用地,並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 。原告不服上開公告,主張上開劃為6 米計畫道路用地部分 之土地,亦應劃入為市地重劃區,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業以未經訴願程序為由,分別經本院100 年訴字第1336號及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78 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猶 表不服,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以本件屬 公法事件移送該院行政簡易庭,再經以本件非屬簡易事件為 由,以104 年度簡字第5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桃園市政府桃園市平鎮區公所對 於本件市地重劃範圍內有關細部計畫之6 米道路處分,前後 見解不一,造成矛盾及嚴重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及參與本件 市地重劃之權利,屬違法徵收,更對原告形成差別待遇,違 反公平正義,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聲明:1.撤銷桃園市 政府96年4 月17日府地重字第0960123209號函。2.被告應將 原告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德育段720-2 地號土地(現桃園市 平鎮區和平段55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85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2土地返還原告等語(經本院傳喚原告到 庭說明,其委任之李添榮陳稱「本件移轉到行政庭是錯誤的 ,被告是違法,不是行政處分,因為我們是獎勵市地重劃, 不是公辦,而且平鎮市公所不是原土地所有權人,他憑什麼 取得土地,在我陳情的時候,你沒有依行政程序法告訴我要 訴願要訴訟要駁回,陳情機關都沒有告訴我要訴願,這樣對 我怎麼會公平呢?這不屬於行政事件。我當時並沒有說要到 高等行政法院來,當時就不要推過來嘛,推過來還引用錯誤 的法條。……你硬要說是行政處分,而來剝奪我的權利。」 ),原告並就移送行政訴訟之裁定(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簡字第55號)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駁 回,移送裁定因而確定。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不服桃園市政府96年4月17日府地重字 第0960123209號函,主張桃園市政府核定本件市地重劃範圍 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重劃辦法) 第21條規定,然該函既係核定「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 」之重劃範圍,核其性質屬於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前開核定 處分,主張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劃定範圍違法,自應依法提起 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本件尚 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平鎮市和平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主張其主體性已 因重劃會之成立而不存在部分:
(一)按「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一、重劃之發起及成 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籌備



會之任務如下:一、調查重劃區現況。二、向有關機關申 請提供都市計畫及地籍資料與技術指導。三、申請核定擬 辦重劃範圍。四、舉辦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五、徵求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六、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 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七、擬定重劃會章程草案。八 、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九、其他法令規定應行辦理並經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由籌備會辦理者。」、「重劃會章程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重劃會名稱及會址。二、重劃區範 圍及核准文號。三、會員大會召開之條件、程序。四、會 員之權利及義務。五、理事、監事之名額、選任、解任。 六、理事會、監事會之權責。七、出資方式及財務收支程 序。八、章程之訂定及修改。九、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期限及逾期不訴請裁判之處理。」 、「(第一項)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 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 、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 責執行業務。……(第四項)籌備會於召開第一次會員大 會選定理事、監事,並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 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後,成立重劃會。(第五項)籌備會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一 、籌備會自報准核定之日起一年內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 理。二、未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三個月內,依前項 規定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重劃辦法第 6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前揭規定可知,籌備會踐行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程 序後,其依同辦法第9條完成之任務,由嗣後成立之重劃 會承接,籌備會之功能乃處理籌組重劃會之過渡任務,重 劃會職權之行使乃係基於籌備會前開完成之任務為基礎, 接續擬定重劃範圍等申請事項之進行,而屬重劃會之前身 ,是籌備會並非於重劃會成立後即當然解散而不存在,尚 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併予指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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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