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蘇盈如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哲琛,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周弘憲,茲據新任代表人周弘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薦任 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 員。其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高考)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日至85年2 月14日任職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5日民營化 )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 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86年1月 10日辭職;同日再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 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 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 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 考試(下稱關務特考)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 ,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 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基隆關爰以103年12月16日基 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 練報到之日同年11月3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被告銓 敘審定,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曾任北區 國稅局管理師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 字第104404690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
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 103年11月3日生效;同函說明一、㈨備註記載:「86年1月 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 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為薦任第 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具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業經復審決定確認,則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 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主張由關務人 員現任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規定於法無據:俸給法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均限適用於「曾任」部分,提敘俸級辦法第3條 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 級對照表,並無關務人員類之適用。上述法條文字之時態含 曾任、現任及擬任等三時態,原處分及復審答辯適用法條有 誤。
㈡本案應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依法銓敘合格人 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⒈原告78年高考資訊處理科及格,103年11月任職北區國稅 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 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具有擬任「基隆關薦任第 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 員」職務之任用資格。
⒉依關務特考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 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 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取得任用資格。關務人員考 試類科無財稅行政科,現有財稅行政職系工作由非財稅行 政職系人員擔任、無財稅行政科設置非原告所致。 ⒊被告以原告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期間工作內容「 職務性質是否相近」為審查,並無法律依據。原告現職工 作為基隆關合法令派,原告無從拒絕。公務人員職務異動
銓審期間30日,復審應於規定期間30日內提出,原告103 年11月3日職務異動,被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銓敘審定 ,與行政程序法、政府行政透明化原則有違,且彼時原告 公務人員身分未定期間卻已執行公務,與法恐有不合。 ㈢原處分前後矛盾與法未合:關務人員職務僅分關務及技術2 類,並無職系之設置,現被告要設置稅務行政職系已與職務 歸系辦法不合,職務歸系辦法修正案有公告施行等程序。再 依關務特考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 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通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基隆關103年12 月16日人事令依上述法規已合法派發一年餘,現方指責擬任 職務應具財稅行政、財政行政職系資格,豈不前後矛盾。 ㈣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復審決定事實部分已認定原告為現職 人員,何以無從依103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3點 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及保訓會91年9月27日公訓字第 9105797號書函辦理,亦未敘明法律依據。相類似案情尚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可參。 ㈤原處分銓敘時間程序與法不合,銓敘結果與一般合理期待原 則有違:公務人員職務異動銓審期間為30日,被告103年11 月13日部銓一字第1033907985號函審定原告103年11月2日任 職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異動原因:考試錄 取分配他機關(調任)。103年11月3日異動新職務,卻遲至 104年12月7日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 級385俸點,調降職等薪級,銓敘程序(時間)與法不合, 銓敘結果與一般合理期待原則有違。本案應依俸給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 級590俸點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關務條例對於初任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俸 級之起敘,及以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稱高一官階任用資格等, 已有明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關務條例)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採官稱職務分立制,除須 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規定之官等職等任用資 格外,尚須受官稱官階任用資格之限制,各官稱任用資格條 件、俸級核敘及官階之晉陞等自成一套體系,是初任關務人 員者,應依關務條例規定以其所具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起 敘俸級,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㈡原告指稱被告應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
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 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云云,容有誤解: ⒈依俸給法第17條、提敘俸級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關務 人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職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另因關 務人員職務僅分關務類及技術類2類,並無職系之設置, 爰關務人員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提敘 俸級時,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 其曾任職務之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 系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 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 分均不予併計。
⒉原告前任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任用法所 規範之一般公務人員,其任現職則為初任關務人員,非屬 同一任用制度間之調任,以關務條例業就初任關務人員之 本俸支給起敘俸級已有明文,自應依關務條例重新銓敘審 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級,而無從適用俸給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逕依其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 俸六級590俸點予以核敘,爰被告依關務條例第8條及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 自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其曾任經 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於法 並無違誤。
㈢原告辯稱關務人員考試類科無財稅行政科,且被告採計提敘 薪級以機關出具之證明作為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並無法律 依據云云,亦有誤認:
⒈依關務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關務人員之考試類科(查103 年7月14日修正之關務特考規則三等考試關務類列有財稅 行政科),僅作為取得關務類或技術類任用資格之依據, 非屬俸級提敘之要件。承前所述,關務人員之俸級提敘適 用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又關務人員並無職系之規定,爰 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授權訂定之提敘俸 級辦法規定,以機關出具證明予以認定。
⒉依基隆關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報送原 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 請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其86年1月10日至 103年11月2日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年 資,復依104年10月12日基隆關基員證字第104142號服務 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現任職
務之工作內容為:「⒈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及C3報單 電腦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⒉公文收發,處理傳 真機運輸文件(45%);⒊其他交辦事項(5%)等。」又 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 ……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 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㈣關務管 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調整、進出口 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評議、貨物 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被告爰依俸給法第 17條及俸級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告現職機關(基隆 關)開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為財稅行 政職系。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 非屬同一職組,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 財稅行政職系,爰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資訊處理 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 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 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核屬妥適。
㈣關於原告指稱其現職於103年11月3日職務異動,被告遲至 104年12月7日銓敘審定,與法恐有不合一節: ⒈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於104年1月6日將財政部 關務署暨所屬各關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定,經考試院104 年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1043928299號函修正核備,並 溯自102年1月1日生效後,基隆關始依序將102年至104年 相關銓審案及考績案送至被告銓敘審定;基於組織調整、 機關修編,係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爰不受任用法所規 定派令發布後3個月內送審之限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⒉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 原告任現職,並自103年11月3日生效,該關復以104年10 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辦 理銓敘審定,被告爰依該關派代原告之職務,以原處分銓 敘審定,核屬妥適。
㈤原告係初任關務人員,被告依關務條例規定辦理其任用資格 審查及核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103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13點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以及保訓會91年9 月27日公訓字第9105797號書函釋均係規範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時,其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之級俸、加給等權益支 給標準;惟是類人員如經機關以其原具資格先予派代送審, 仍應依所任職務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銓敘審定。原告主張應 依上開計畫函釋辦理審定,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洵不足 採。
㈥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 與本案案情不全相同,無法援引比照:
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係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考試及格, 原為一般公務人員,嗣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依據關務條例 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用資格,並以 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復依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其工作內容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爰其曾 任年資得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與原告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 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不同。 ⒉本院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係關務人員應特種考試司法 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經機關派代比照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被告就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 以及關務機關所敘職等俸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 用及核敘比照相當官等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與原告係 一般公務人員轉調關務人員,須依關務條例規定重新審查 任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給 法相關規定提敘俸級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實屬迥異。 ㈦關務人員於任用時,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
⒈查8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關務條例(按:原草案名稱為關 務人員任用管理條例草案),據當時立法總說明略以,海 關人事制度,因歷史淵源及業務性質關係,早年自成一系 統,其人員之進用須經考試及格,循序晉升,保障內部升 遷,鼓勵久任,其有關人員之任免、升遷、調動、考績、 獎懲、請假、退休、撫卹均係採用單行規定,爰據任用法 第32條規定訂定,及擷取海關原有人事制度之優點與衡酌 目前業務需要擬訂。可知關務條例,係依任用法制定之特 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再觀諸關務條例第4條規定,除訂 有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 ,屬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特別法律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使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做起,再循序漸進調 任較高稱階職務,且關務工作具有特殊性與專業性,非經 職前訓練與長期實務作業歷練,不能勝任,故重視經驗傳 承,至人員陞遷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甚少與一般行政機 關人員相互交流,可知關務機關之任用制度與一般行政機 關確屬有別。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 任用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及依資 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基於考量關務人員職務具有
專業性及特殊性,應有其個別適用之法律,爰於任用法第 32條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是除任用 資格之規定不得與任用法牴觸外,如發生任用法及相關規 定適用之競合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且關務人員 另有官稱之限制,在不同任用制度間任用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如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自應依關務條例之特別法律規定重新審查任用資格。 是依關務條例第5條及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 資格之取得,僅有參加考試及格一途,又依關務條例第15 條規定,參加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 人員者,以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尚有符合俸 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始得再據以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 級。另有關一般公務人員轉任關務人員之相關案例,有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可供參酌等語。六、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關務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 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二、技術 類︰……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第5條第1項 規定:「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 ……三、高級關務員:㈠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 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 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一、關務類人員︰…… ㈣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 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 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二、技 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又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關務人員官階之晉陞,準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指關務人員任本官階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稱高一官階之任用資 格:一、連續2年列甲等。二、連續3年中1年列甲等2年列乙 等者。」次按被告78年8月16日(78)台華登一字第294714 號函釋略以,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佔職缺權理 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 ,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 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
此,對於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及其本俸支給 之起敘俸級,已有規範之依據。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 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 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 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 資。……」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 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又依同 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 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 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 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 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應依 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按關務條例對於初任關務人員高級技 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俸級之起敘及以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稱 高一官階任用資格等,觀諸前揭條文,已有明定。關務人員 之任用,採官稱職務分立制,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 稱任用法)規定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外,尚須受官稱官階任 用資格之限制,各官稱任用資格條件、俸級核敘及官階之晉 陞等自成一套體系,是初任關務人員者,應依關務條例規定 以其所具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給法第17 條、第7條等規定,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準此,關務人 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職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另因關務人員 職務僅分關務類及技術類2類,並無職系之設置,關務人員 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提敘俸級時,係由 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 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其曾任職務之職系 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 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
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分均不予併計。又依關務 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關務人員之考試類科(按:103年7月 1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三等考試關 務類列有財稅行政科),僅作為取得關務類或技術類任用資 格之依據,非屬俸級提敘之要件,而關務人員之俸級提敘, 應適用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關務人員並無職 系之規定,是以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授權 訂定之提敘俸級辦法規定,以機關出具證明予以認定。查本 件依基隆關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報送原 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請 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其86年1月10日至103 年11月2日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年資( 原處分卷第66頁),復依104年10月12日基隆關基員證字第 104142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 21日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為:1、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 及C3報單電腦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2、公文收發, 處理傳真機運輸文件(45%);3、其他交辦事項(5%)等( 原處分卷第67頁)。又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為:「本 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㈣關務管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 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 評議、貨物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準此,被告 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告現職機關(基隆關)開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本院卷附件 5)。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非屬 同一職組,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 政職系(本院卷附件6),是以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 任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之工 作,性質不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係 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所稱關務人員考試 類科無財稅行政科,且採計提敘薪級以機關出具之證明作為 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核非屬實。又查 ,關務條例係依任用法制定之特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觀諸 關務條例第4條規定,除訂有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 ,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屬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 特別法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使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 做起,再循序漸進調任較高稱階職務,且關務工作具有特殊 性與專業性,非經職前訓練與長期實務作業歷練,不能勝任
,故重視經驗傳承,至於人員陞遷,則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 ,甚少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相互交流,可知關務機關之任用 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確屬有別。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準此,任用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 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基於考量關務人員職務 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應有其個別適用之法律,故任用法第 32條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是除任用資 格之規定不得與任用法牴觸外,如發生任用法及相關規定適 用之競合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且關務人員另有官 稱之限制,在不同任用制度間任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如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自應依 關務條例之特別法律規定重新審查任用資格。是依關務條例 第5條及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僅 有參加考試及格一途,又依關務條例第15條規定,參加關務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技術 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尚有符合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 ,始得再據以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本件原告86年1月至 103年11月曾任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 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依前開規定,無法採計提敘 俸級,已詳前述,原告所稱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 職等職務時,應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核非有據,其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 功俸六級590俸點云云。查原告前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 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任用法所規範之一般公務人員,其任 現職則為初任關務人員,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 稅行政職系分屬資訊處理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資訊處理職 組之備註欄記載:「一、本職系與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 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二、本職系與圖書資 訊管理、統計、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經建行政、交通行政 、技藝、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 單向調任為限。」(本院卷附件6)據此,現行並無資訊處 理職系得單向調任財稅行政職系職務,或得相互調任之規定 。是以原告前任與現職之關係,非屬同一任用制度間之調任 ,以關務條例業就初任關務人員之本俸支給起敘俸級已有明 文,自應依關務條例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 級,而無從適用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 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之規定,逕依其
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予以核 敘。被告爰依關務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比照同條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原告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自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核敘其任現職 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復審決定事實部分已認定其為現職人 員,何以無從依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13點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本院卷附件9 )及保訓會91年9月27日公訓字第9105797號書函(本院卷附 件10)辦理云云,查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㈡現 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 得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 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⒈津貼: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 格之級俸時:⑴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⑵加給:如原敘職 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而上開訓練計畫或書函釋均係規範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時,其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之級俸、加給等權益支給標準 ;惟該人員如經機關以其原具資格先予派代送審,仍應依所 任職務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銓敘審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初 任關務人員,依關務條例規定辦理其任用資格審查及核敘俸 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上情,核係對法規之誤解。其 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異動新職務,卻遲至104年12月7 日銓敘審定,原處分銓敘時間程序與法不合云云。查行政院 為配合其組織調整,於104年1月6日將財政部關務署暨所屬 各關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定(本院卷附件7),嗣經考試院 104年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1043928299號函修正核備(本 院卷附件8),並溯自102年1月1日生效後,基隆關始依序將 102年至104年相關銓審案及考績案送至被告銓敘審定,被告 以因組織調整、機關修編,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爰不受 任用法第24條所規定派令發布後3個月內送審之限制,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核無不合。又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 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原告任現職,並自103年11月3日 生效,該關復以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擬 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按該關派代原告之 職務,依前揭規定,於104年12月7日以原處分銓敘審定,亦 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有關公務人員轉任之相關案例,查關於本院98 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本院卷附件11),係
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 力工程科考試及格,原為一般公務人員,嗣應97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 ,依據關務條例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 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復依機關出具之服 務證明書,其工作內容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故其曾任年資得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並有該案之銓審函稿 (本院卷附件14)可稽,此與原告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 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不同。關於本院98年4月 13日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本院卷附件12),係關務人員 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經機關派代 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被告就其所具考試 及格資格,以及關務機關所敘職等俸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規定任用及核敘比照相當官等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與 原告係一般公務人員轉調關務人員,須依關務條例規定重新 審查任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 給法相關規定提敘俸級,兩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迥異,自無 法援引比照,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3年11月3日任現職 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 38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 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 590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