俸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594號
TPBA,105,訴,594,201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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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4號
105年9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蘇盈如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6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哲琛,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周弘憲,茲據新任代表人周弘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薦任 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 員。其前應民國78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下稱高考) 資訊處理職系資訊處理科考試及格;79年10月27日至85年2 月14日任職原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85年2月15日民營化 )課員、助理管理師及副設計師;85年8月13日再任前臺北 縣政府(99年12月25日升格更名為新北市政府)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技士,86年1月 10日辭職;同日再任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2年1月1 日改制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委任第 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 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102年考績,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 功俸六級590俸點。其另應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 考試(下稱關務特考)三等考試關務類紡織工程科考試及格 ,103年11月3日分發基隆關,占現職職缺實施實務訓練。因 其具有占缺職務之任用資格,基隆關爰以103年12月16日基 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其任現職,並溯自分配實務訓 練報到之日同年11月3日生效;嗣於104年10月15日送被告銓 敘審定,申請採計其86年1月10日至103年11月2日曾任北區 國稅局管理師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104年12月7日部特四 字第1044046905號函(下稱原處分)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



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並溯自 103年11月3日生效;同函說明一、㈨備註記載:「86年1月 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不相近,不予採計提 敘。」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為薦任第 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590俸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告具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業經復審決定確認,則 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俸給法)第17條第1項、第4項,及 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下稱提敘俸級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主張由關務人 員現任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規定於法無據:俸給法第17條 第1項之規定均限適用於「曾任」部分,提敘俸級辦法第3條 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 級對照表,並無關務人員類之適用。上述法條文字之時態含 曾任、現任及擬任等三時態,原處分及復審答辯適用法條有 誤。
㈡本案應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依法銓敘合格人 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 ⒈原告78年高考資訊處理科及格,103年11月任職北區國稅 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 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具有擬任「基隆關薦任第 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課 員」職務之任用資格。
⒉依關務特考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 人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 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取得任用資格。關務人員考 試類科無財稅行政科,現有財稅行政職系工作由非財稅行 政職系人員擔任、無財稅行政科設置非原告所致。 ⒊被告以原告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期間工作內容「 職務性質是否相近」為審查,並無法律依據。原告現職工 作為基隆關合法令派,原告無從拒絕。公務人員職務異動



銓審期間30日,復審應於規定期間30日內提出,原告103 年11月3日職務異動,被告遲至104年12月7日始銓敘審定 ,與行政程序法、政府行政透明化原則有違,且彼時原告 公務人員身分未定期間卻已執行公務,與法恐有不合。 ㈢原處分前後矛盾與法未合:關務人員職務僅分關務及技術2 類,並無職系之設置,現被告要設置稅務行政職系已與職務 歸系辦法不合,職務歸系辦法修正案有公告施行等程序。再 依關務特考規則第9條規定,本考試及格人員,取得關務人 員有關類別及官稱之資格,並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 科通用職系對照表」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基隆關103年12 月16日人事令依上述法規已合法派發一年餘,現方指責擬任 職務應具財稅行政、財政行政職系資格,豈不前後矛盾。 ㈣原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復審決定事實部分已認定原告為現職 人員,何以無從依103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13點 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及保訓會91年9月27日公訓字第 9105797號書函辦理,亦未敘明法律依據。相類似案情尚有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可參。 ㈤原處分銓敘時間程序與法不合,銓敘結果與一般合理期待原 則有違:公務人員職務異動銓審期間為30日,被告103年11 月13日部銓一字第1033907985號函審定原告103年11月2日任 職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異動原因:考試錄 取分配他機關(調任)。103年11月3日異動新職務,卻遲至 104年12月7日銓敘審定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 級385俸點,調降職等薪級,銓敘程序(時間)與法不合, 銓敘結果與一般合理期待原則有違。本案應依俸給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 級590俸點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關務條例對於初任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俸 級之起敘,及以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稱高一官階任用資格等, 已有明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關務條例)第1條、 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8條、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4條規定,關務人員之任用,採官稱職務分立制,除須 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規定之官等職等任用資 格外,尚須受官稱官階任用資格之限制,各官稱任用資格條 件、俸級核敘及官階之晉陞等自成一套體系,是初任關務人 員者,應依關務條例規定以其所具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起 敘俸級,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 ㈡原告指稱被告應依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



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 職等高級技術員二階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云云,容有誤解: ⒈依俸給法第17條、提敘俸級辦法第5條、第7條規定,關務 人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職職等相當 、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另因關 務人員職務僅分關務類及技術類2類,並無職系之設置, 爰關務人員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提敘 俸級時,係由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 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 其曾任職務之職系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 系名稱一覽表(下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 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 分均不予併計。
⒉原告前任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任用法所 規範之一般公務人員,其任現職則為初任關務人員,非屬 同一任用制度間之調任,以關務條例業就初任關務人員之 本俸支給起敘俸級已有明文,自應依關務條例重新銓敘審 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級,而無從適用俸給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逕依其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 俸六級590俸點予以核敘,爰被告依關務條例第8條及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 自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其曾任經 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再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於法 並無違誤。
㈢原告辯稱關務人員考試類科無財稅行政科,且被告採計提敘 薪級以機關出具之證明作為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並無法律 依據云云,亦有誤認:
⒈依關務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關務人員之考試類科(查103 年7月14日修正之關務特考規則三等考試關務類列有財稅 行政科),僅作為取得關務類或技術類任用資格之依據, 非屬俸級提敘之要件。承前所述,關務人員之俸級提敘適 用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又關務人員並無職系之規定,爰 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授權訂定之提敘俸 級辦法規定,以機關出具證明予以認定。
⒉依基隆關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報送原 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 請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其86年1月10日至 103年11月2日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年 資,復依104年10月12日基隆關基員證字第104142號服務 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21日現任職



務之工作內容為:「⒈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及C3報單 電腦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⒉公文收發,處理傳 真機運輸文件(45%);⒊其他交辦事項(5%)等。」又 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為:「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 ……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對下列工作從事 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㈣關務管 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調整、進出口 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評議、貨物 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被告爰依俸給法第 17條及俸級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告現職機關(基隆 關)開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為財稅行 政職系。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 非屬同一職組,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 財稅行政職系,爰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資訊處理 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 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 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核屬妥適。
㈣關於原告指稱其現職於103年11月3日職務異動,被告遲至 104年12月7日銓敘審定,與法恐有不合一節: ⒈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行政院於104年1月6日將財政部 關務署暨所屬各關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定,經考試院104 年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1043928299號函修正核備,並 溯自102年1月1日生效後,基隆關始依序將102年至104年 相關銓審案及考績案送至被告銓敘審定;基於組織調整、 機關修編,係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爰不受任用法所規 定派令發布後3個月內送審之限制,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⒉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 原告任現職,並自103年11月3日生效,該關復以104年10 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擬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辦 理銓敘審定,被告爰依該關派代原告之職務,以原處分銓 敘審定,核屬妥適。
㈤原告係初任關務人員,被告依關務條例規定辦理其任用資格 審查及核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103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 訓練計畫第13點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以及保訓會91年9 月27日公訓字第9105797號書函釋均係規範現職人員參加考 試錄取時,其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之級俸、加給等權益支 給標準;惟是類人員如經機關以其原具資格先予派代送審, 仍應依所任職務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銓敘審定。原告主張應 依上開計畫函釋辦理審定,顯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洵不足 採。




㈥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 與本案案情不全相同,無法援引比照:
⒈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係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 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力工程科考試及格, 原為一般公務人員,嗣應9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 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依據關務條例 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用資格,並以 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復依機關出具之服務證明書, 其工作內容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爰其曾 任年資得予以採計提敘俸級,與原告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 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不同。 ⒉本院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係關務人員應特種考試司法 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經機關派代比照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被告就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 以及關務機關所敘職等俸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規定任 用及核敘比照相當官等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與原告係 一般公務人員轉調關務人員,須依關務條例規定重新審查 任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給 法相關規定提敘俸級所適用之法律依據,實屬迥異。 ㈦關務人員於任用時,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
⒈查80年2月1日制定公布之關務條例(按:原草案名稱為關 務人員任用管理條例草案),據當時立法總說明略以,海 關人事制度,因歷史淵源及業務性質關係,早年自成一系 統,其人員之進用須經考試及格,循序晉升,保障內部升 遷,鼓勵久任,其有關人員之任免、升遷、調動、考績、 獎懲、請假、退休、撫卹均係採用單行規定,爰據任用法 第32條規定訂定,及擷取海關原有人事制度之優點與衡酌 目前業務需要擬訂。可知關務條例,係依任用法制定之特 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再觀諸關務條例第4條規定,除訂 有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 ,屬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特別法律規定,其立法 目的在於考量使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做起,再循序漸進調 任較高稱階職務,且關務工作具有特殊性與專業性,非經 職前訓練與長期實務作業歷練,不能勝任,故重視經驗傳 承,至人員陞遷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甚少與一般行政機 關人員相互交流,可知關務機關之任用制度與一般行政機 關確屬有別。
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以 任用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及依資 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基於考量關務人員職務具有



專業性及特殊性,應有其個別適用之法律,爰於任用法第 32條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是除任用 資格之規定不得與任用法牴觸外,如發生任用法及相關規 定適用之競合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且關務人員 另有官稱之限制,在不同任用制度間任用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如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 ),自應依關務條例之特別法律規定重新審查任用資格。 是依關務條例第5條及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 資格之取得,僅有參加考試及格一途,又依關務條例第15 條規定,參加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 人員者,以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尚有符合俸 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始得再據以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 級。另有關一般公務人員轉任關務人員之相關案例,有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可供參酌等語。六、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下稱關務條例)第1條規定:「關務 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 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關務人員官等職等依照 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並分關務、技術兩類,各分為監、 正、高員、員及佐五官稱;其官階區分如左︰……二、技術 類︰……高級技術員分第一階至第三階……。」第5條第1項 規定:「關務人員關務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依左列規定: ……三、高級關務員:㈠經高等考試二、三級考試或公務人 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一、二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㈡經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二、三等考試關務類……及格者。 ……」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與 試用期限,準用關務類人員之規定辦理。」第15條第1項規 定:「本俸之支給依左列規定起敘︰一、關務類人員︰…… ㈣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 二級考試或關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 關務人員者,以高級關務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二、技 術類人員起敘俸級,比照關務類人員辦理。」又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4條規定:「……關務人員官階之晉陞,準用公務人 員考績法考績升職等之規定,指關務人員任本官階年終考績 ,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稱高一官階之任用資 格:一、連續2年列甲等。二、連續3年中1年列甲等2年列乙 等者。」次按被告78年8月16日(78)台華登一字第294714 號函釋略以,佔缺實施實務訓練人員,如已具所佔職缺權理 資格,則先予派代送審,當年即可參加考績(或另予考績) ,為維護考試及格人員權益,宜准予先行派代送審,並溯自 實務訓練開始之日生效等語,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準



此,對於關務人員高級技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及其本俸支給 之起敘俸級,已有規範之依據。復按公務人員俸給法(下稱 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 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 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 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 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 資。……」第4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 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又依同 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 俸級認定辦法(下稱提敘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 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 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 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 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 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 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 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復審決定卷可 稽。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應依 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按關務條例對於初任關務人員高級技 術員任用資格之取得、俸級之起敘及以年終考績取得同官稱 高一官階任用資格等,觀諸前揭條文,已有明定。關務人員 之任用,採官稱職務分立制,除須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下 稱任用法)規定之官等職等任用資格外,尚須受官稱官階任 用資格之限制,各官稱任用資格條件、俸級核敘及官階之晉 陞等自成一套體系,是初任關務人員者,應依關務條例規定 以其所具考試及格取得任用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給法第17 條、第7條等規定,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準此,關務人 員曾任經被告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如與現職職等相當、性 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另因關務人員 職務僅分關務類及技術類2類,並無職系之設置,關務人員 如擬採計經被告銓敘審定職系有案之年資提敘俸級時,係由 現職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再由被告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 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適當職系後,其曾任職務之職系 與現職職務所認定之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下稱 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始



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至畸零月數部分均不予併計。又依關務 條例第5條規定,有關關務人員之考試類科(按:103年7月 14日修正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三等考試關 務類列有財稅行政科),僅作為取得關務類或技術類任用資 格之依據,非屬俸級提敘之要件,而關務人員之俸級提敘, 應適用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關務人員並無職 系之規定,是以有關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係依俸給法授權 訂定之提敘俸級辦法規定,以機關出具證明予以認定。查本 件依基隆關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報送原 告之擬任人員送審書所附基隆關工作年資採計提敘薪級申請 書所載,原告於104年9月3日申請提敘其86年1月10日至103 年11月2日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處理職系管理師年資( 原處分卷第66頁),復依104年10月12日基隆關基員證字第 104142號服務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3年11月3日至104年9月 21日現任職務之工作內容為:1、核銷三角貿易、退運,C2 及C3報單電腦審核、核發報單副本(50%);2、公文收發, 處理傳真機運輸文件(45%);3、其他交辦事項(5%)等( 原處分卷第67頁)。又財稅行政職系說明書之說明為:「本 職系之職務,係基於……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知能 ,對下列工作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 :……㈣關務管理及稅課:含關稅政策與制度之擬訂、稅率 調整、進出口貿易情形改進、關稅徵收、稅則分類與估價之 評議、貨物漏稅防止及緝私案件處理等。……」準此,被告 依俸給法第17條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 辦法第5條規定,以原告現職機關(基隆關)開具之工作內 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本院卷附件 5)。復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稅行政職系非屬 同一職組,且資訊處理職系無法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財稅行 政職系(本院卷附件6),是以原告86年1月至103年11月曾 任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行政職系之工 作,性質不相近,且其中103年1月至103年11月曾任年資係 屬畸零月數,均無法採計提敘俸級。原告所稱關務人員考試 類科無財稅行政科,且採計提敘薪級以機關出具之證明作為 性質相近與否之認定,並無法律依據云云,核非屬實。又查 ,關務條例係依任用法制定之特別公務人員任用法律,觀諸 關務條例第4條規定,除訂有一般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外 ,尚有官稱、官階之區分,屬機關因業務之特殊性而訂定之 特別法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考量使新進人員皆能由基層 做起,再循序漸進調任較高稱階職務,且關務工作具有特殊 性與專業性,非經職前訓練與長期實務作業歷練,不能勝任



,故重視經驗傳承,至於人員陞遷,則採循序漸進之內升制 ,甚少與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相互交流,可知關務機關之任用 制度與一般行政機關確屬有別。另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 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 者,應優先適用之。……」係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之原則 。準此,任用法雖係規定公務人員依法任用所應具備資格, 及依資格所取得官職等之基本法,惟基於考量關務人員職務 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應有其個別適用之法律,故任用法第 32條明文授權該等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是除任用資 格之規定不得與任用法牴觸外,如發生任用法及相關規定適 用之競合情形,自應優先適用關務條例,且關務人員另有官 稱之限制,在不同任用制度間任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如關務人員與財政部關政單位人員相互轉任辦法),自應依 關務條例之特別法律規定重新審查任用資格。是依關務條例 第5條及第8條規定,關務人員技術類各官稱資格之取得,僅 有參加考試及格一途,又依關務條例第15條規定,參加關務 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關務人員者,以高級技術 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如尚有符合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年資 ,始得再據以採計曾任年資提敘俸級。本件原告86年1月至 103年11月曾任資訊處理職系之年資,與其現職認定為財稅 行政職系之工作,性質不相近,依前開規定,無法採計提敘 俸級,已詳前述,原告所稱其為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 職等職務時,應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云云,核非有據,其上開 主張,並不足採。
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審定原告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 功俸六級590俸點云云。查原告前任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資訊 處理職系管理師,係屬任用法所規範之一般公務人員,其任 現職則為初任關務人員,依一覽表規定,資訊處理職系與財 稅行政職系分屬資訊處理職組及財務行政職組;資訊處理職 組之備註欄記載:「一、本職系與電子工程、電信工程職系 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二、本職系與圖書資 訊管理、統計、安全保防、情報行政、經建行政、交通行政 、技藝、海巡技術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組現職人員 單向調任為限。」(本院卷附件6)據此,現行並無資訊處 理職系得單向調任財稅行政職系職務,或得相互調任之規定 。是以原告前任與現職之關係,非屬同一任用制度間之調任 ,以關務條例業就初任關務人員之本俸支給起敘俸級已有明 文,自應依關務條例重新銓敘審定官等職等、官稱官階及俸 級,而無從適用俸給法第11條第1項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 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之規定,逕依其



原銓敘審定有案之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六級590俸點予以核 敘。被告爰依關務條例第8條及第15條第1項第2款比照同條 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原告所具78年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自 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起敘,核敘其任現職 為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385俸點,於法並 無違誤。至於原告所稱復審決定事實部分已認定其為現職人 員,何以無從依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 人員訓練計畫第13點之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本院卷附件9 )及保訓會91年9月27日公訓字第9105797號書函(本院卷附 件10)辦理云云,查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 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十三、訓練津貼及福利規定:「……㈡現 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有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者, 得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 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⒈津貼:其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 格之級俸時:⑴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⑵加給:如原敘職 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而上開訓練計畫或書函釋均係規範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 時,其占缺接受實務訓練期間之級俸、加給等權益支給標準 ;惟該人員如經機關以其原具資格先予派代送審,仍應依所 任職務適用之人事法規辦理銓敘審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初 任關務人員,依關務條例規定辦理其任用資格審查及核敘俸 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上情,核係對法規之誤解。其 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3日異動新職務,卻遲至104年12月7 日銓敘審定,原處分銓敘時間程序與法不合云云。查行政院 為配合其組織調整,於104年1月6日將財政部關務署暨所屬 各關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定(本院卷附件7),嗣經考試院 104年1月13日考授銓法四字第1043928299號函修正核備(本 院卷附件8),並溯自102年1月1日生效後,基隆關始依序將 102年至104年相關銓審案及考績案送至被告銓敘審定,被告 以因組織調整、機關修編,屬不可歸責之特殊情形,爰不受 任用法第24條所規定派令發布後3個月內送審之限制,以維 護當事人權益,核無不合。又基隆關以103年12月16日基普 人字第1031052058號令派代原告任現職,並自103年11月3日 生效,該關復以104年10月15日基普人字第1041027674號擬 任人員送審書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被告按該關派代原告之 職務,依前揭規定,於104年12月7日以原處分銓敘審定,亦 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說明,尚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舉有關公務人員轉任之相關案例,查關於本院98 年10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本院卷附件11),係



曾應86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電力工程職系電 力工程科考試及格,原為一般公務人員,嗣應97年公務人員 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技術類電機工程科考試及格 ,依據關務條例重新審查資格俸級,取得關務人員技術類任 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復依機關出具之服 務證明書,其工作內容與現職工作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 ,故其曾任年資得予以採計提敘俸級,並有該案之銓審函稿 (本院卷附件14)可稽,此與原告曾任年資與現職工作性質 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之情形不同。關於本院98年4月 13日97年度再字第83號判決(本院卷附件12),係關務人員 應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乙等司法官考試及格,經機關派代 比照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候補法官,被告就其所具考試 及格資格,以及關務機關所敘職等俸級,依司法人員人事條 例規定任用及核敘比照相當官等職等俸級予以銓敘審定,與 原告係一般公務人員轉調關務人員,須依關務條例規定重新 審查任用資格,並以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起敘俸級,再依俸 給法相關規定提敘俸級,兩者所適用之法律依據迥異,自無 法援引比照,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銓敘審定原告103年11月3日任現職 為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高級技術員三階本俸一級 385俸點,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審定原告官職等 或資位俸級或薪級為薦任第七職等高級技術員年功俸六級 590俸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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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