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2號
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林全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余佳樺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康斐斌
葉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善政,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林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興辦臺北市吉林路拓築工程,需用重 測前臺北市中山區西新庄子段211-72地號等44筆土地,前報 經被告以民國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核准徵收( 下稱核准徵收處分),參加人則以66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 193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1日至66年6月9日止 ,並以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於66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辦理發放地價補償費手續 ,嗣因被徵收土地中之重測前臺北市中山區西新庄子段160 -107號土地、應有部分2/40(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 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地價補償費,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重測前上開地段160-107號土地於68年9月8日與重測前同段 178 -2、180-25、180-26、180-158地號等4筆土地合併,並 重測為臺北市中山區德惠段3小段778地號土地,林李水仙之 權利範圍為42/11040(下稱系爭土地),惟未辦理徵收所有 權登記,嗣由原告於95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並於95年4月 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以申 請書向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程序,因參加人未依法發
放補償費予原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業已失效,經參加人於10 4年8月24日擬具相關意見報請內政部轉陳被告核處,內政部 土地徵收審議小組於105年1月13日召開第100次會議決議: 「應無徵收無效及失效」,經被告105年1月29日院授內地字 第1051301271號函復參加人,參加人再以105年2月4日府地 用字第105080612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 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補償地價清冊中,將重測前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林李水仙之名誤載為「林李永仙」,並以「林李永仙 」為通知與公告領取補償費之對象,嗣後辦理提存時,提存 書亦誤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為「林李永仙」,是系爭土地真 正所有權人林李水仙未受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對參加人提 存之補償費無受取權利存在,該提存對林李水仙不生清償效 果。系爭土地徵收案之公告期間為66年5月11日至66年6月9 日,參加人未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於公告 期滿後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業已失效,其依被告核准徵 收處分,就系爭土地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即因徵收處分失 效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參加人依被 告核准徵收處分,以66年5月10日公告徵收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6月25日起不存在。四、被告抗辯:依原核准徵收土地清冊記載,本案係徵收林李水 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並無錯誤,後續補償地價清冊之土 地所有權人及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雖誤載所有權人姓名 為「林李永仙」,惟其瑕疵程度未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 且本徵收案之核准、公告、通知及補償費核發等程序,悉依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符合要式行為,內容亦無不能實現者, 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各款所稱無效情形,至補償地價 清冊雖誤繕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李永仙」,然所載住所、地 號、持分及面積皆與徵收土地清冊所載林李水仙之資料相符 ,足證參加人業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備妥地價補償費,並 對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李水仙公告及通知領款,且於其逾期 未領取時,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臺北地院提存所,故已完成 補償費發放程序,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釋字第 11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系爭土地應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原告訴請確認徵 收失效,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陳稱:其於系爭土地經被告66年5月4日核准徵收後, 業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236條規定,於66年5月10日公告 徵收,復於66年6月8日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 人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林李水仙既未於期限內
領取徵收補償費,其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 ,完成補償程序,無徵收失效之情形。至提存書雖誤載提存 物受取人姓名為「林李永仙」,惟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與系爭 土地登記簿記載林李水仙住所相符,且提存原因及事實亦與 本案徵收工程、地號、面積相符,應可佐證該提存書係針對 林李水仙而為提存,提存書姓名誤繕之瑕疵,對徵收效力應 不生影響等語。
六、首按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公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若不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將受到不利 益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於66年5月4日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 行政處分,因參加人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為被 告所否認。而原告雖於95年4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惟其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申請系爭土地未 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時,經該地政處於97年11月4日發函表示 :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並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山地政)於土地登記謄本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該徵 收註記嗣雖因原告申請,由參加人地政處於98年5月18日函 囑中山地政塗銷,然依原告向該地政機關查詢結果,系爭土 地因業經辦理公告徵收並發放補償費,已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無法辦理容積移轉【按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5條 第2、3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容積移 轉:指一宗土地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供建築使用。三 、送出基地:指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 建築使用之土地。……」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前條送 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 劃或其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另依參加人98年3月25日 府都綜字第09831643500號函釋意旨,已徵收但因未辦理徵 收登記之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因已核發領取徵收補 償費,不具保留性質,尚難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故 無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規定(如:容積 移轉)之適用。】等情,業據參加人於本院105年7月12日準 備期日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1月4日北市地四 字第09732505500號函(下稱地政處97年11月4日函)、列印 時間為98年2月20日及載有公告註記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8年5 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1370600 號函及容積移轉─地政機關查詢表單,附本院卷第17至20頁
可稽。故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是否因參加人未依 限發放補償費而失效,事關原告得否行使系爭土地所有人自 由處分所有物之權能,以移轉系爭土地容積,此項法律關係 之存否既非明確,原告公法上之地位即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 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七、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所具征收土地計劃書、 被告66年5月4日台內地字第735785號函、參加人66年5月10 日府地四字第19370號公告、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8 號函,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臺北地院提存所 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原告104年7月30日申請書、參加人104年8月24日府地用字第 10401173600號函、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月13日 第100次會議紀錄、被告105年1月29日院授內地字第1051301 271號函、參加人105年2月4日府地用字第10508061200號函 ,附被告所提其向內政部調借之台內地字第1051301271號卷 (下稱答辯卷)第41至57、39至40、58至59、102至103、60 至101、104至105、106、108、29至34、25至28、7至8、1至 2頁,及本院卷第24至26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對系爭土地所為核准徵收處 分,是否因參加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土地所 有權人補償費而失效?經查:
㈠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 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 範依據。承前所述,本件核准徵收處分乃被告於66年5月4日 作成,則關於該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 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5條規定:「行政院 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 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第1項)市縣 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 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 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236條規定:「(第1項)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 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第2 項)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第237條規定:「市 、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行為時同法施行法第55 條第1項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 項: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二、興辦事業之種類。三、徵 收土地之詳明區域。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第56 條第1款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 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 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㈡次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闡述:「……需用土地人不於 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 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 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 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 此限。三、徵收土地補償費額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 ,應由主管地政機關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 土地所有人,其限期酌量實際情形定之,但不得超過土地法 第233條所規定15日之期限。」暨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 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 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 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 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 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 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 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 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準此,國家徵收人民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 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固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所規 定,然需用土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徵收,其目的在於取得人 民之土地,以供公用或公益目的之使用,倘需用土地人已將 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且徵收之補償機關,已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依規 定通知法律上之領取權人,使之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 合於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 給」之意旨;苟應受補償人拒絕領取或因自己之事由無法前 往領取,致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 於補償機關之遲延發給事由,乃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復按 法院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乃得綜合 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經查:
⒈重測前系爭土地於參加人66年間報請被告徵收時,係屬訴外 人林李水仙所有,其於土地登記簿內登載之住所為臺北市○ ○路○巷○號等情,業據參加人於土地征收計劃書內載明, 有土地登記簿及土地征收計劃書附答辯卷第108及53頁可稽 。又參加人於被告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以66年5月10日66 府地四字第19370號函所為徵收公告,於「三、公告事項」 記載:「㈠需用土地人:台北市政府。㈡興辦事業之種類: 交通事業。㈢:征收土地之詳細區域及應補償費額:如土地 補償清冊和土地範圍圖。……」其中第㈢點引用之「征收拓 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列有經被告核准徵收之重測 前系爭土地地號、地目、持分等詳細資料,復有該徵收公告 及「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附答辯卷第58、59 及89頁足憑。是以,被告對林李水仙所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 為核准徵收處分,業因參加人以上開函文載明行為時土地法 施行法第55條第1項所列事項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 定予以公告,而對外發生效力。
⒉次查,參加人於被告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除以前揭函文公 告徵收外,其所屬地政處另以66年6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424 8號函(下稱通知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66年6月10日至 同年月13日至地政處四科辦公室領取地價補償費一節,有該 通知函附答辯卷第102、103頁可參。參加人雖未能提出對各 土地所有權人送達通知函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等直接證據 ,惟觀諸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償地價清冊」之「領 款人簽章」欄顯示,經被告核准徵收之44筆土地、合計94名 所有權人,已有81人領取補償費(參見答辯卷60至101頁) ,可知參加人確已將其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其 所屬地政處,使受領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且大多 數土地所有人既均接獲參加人所屬地政處通知,前往地政處 四科辦公室領取補償費,衡諸常情,參加人地政處實無獨漏 林李水仙而不予通知之理。至上開「征收拓寬吉林路用地補 償地價清冊」,將重測前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姓名誤載為林李 「永」仙(參見答辯卷第89頁),參加人辦理徵收補償費發 放事宜,既以該清冊為據,固可合理推論其對林李水仙寄發 之領取補償費通知書,亦同有姓名記載錯誤之情形;惟觀諸 該補償清冊所載重測前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住所,與林李水仙 經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之住址相同,為臺北市○○路○巷○ 號,前揭錯誤記載之姓名與林李水仙正確姓名之不同,僅為 「水」字誤書為「永」字之微小差異,則參加人依補償清冊 所載地址寄發通知,應足使真正所有人林李水仙明瞭參加人
係對其通知領取補償費,不致因姓名誤繕即無從辨識受通知 人,故難憑此即認參加人對林李水仙所為核發補償費之處分 ,因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原告主張:參加人依補償地價 清冊上之錯誤記載,對非所有權人之「林李永仙」寄發補償 費徵收通知,無從使真正所有權人林李水仙處於隨時可領取 徵收補償費之狀態,故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因未 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完竣,業已失效云云,尚非可 採。
⒊再查,參加人以林李水仙逾期未領取重測前系爭土地之地價 補償費為由,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時,於提存書上記 載之受取人姓名,亦誤載為「林李永仙」一節,另有臺北地 院提存所66年度存字第3800號提存書附答辯卷第104頁可稽 。原告雖執此主張: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物受取人姓名既 非正確,真正土地所有人林李水仙對於參加人提存之補償費 即無受取權利存在,故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因該提存對原 所有權人不生清償效力,業已失效云云。惟按行為時土地法 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 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 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依法辦理提存,該徵收土 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業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7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釋明確。本件綜合前述間接證 據,既可認參加人地政處業依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李水仙於 土地登記簿上所載地址,通知其領取地價補償費,即已符合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之意旨,參加人有無依同法第237條規定辦理提存,即不影 響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處分之效力,則參加人於提存書上 誤繕林李水仙之姓名,更不致使該核准徵收處分因而失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無原告指稱因 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發放補償地價而失效之情事,原告訴請 確認參加人依被告所為核准徵收處分,就與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所生徵收法律關係,自66年6月25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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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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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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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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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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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