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徐海耀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105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喜明,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曙 光,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按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 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 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準此以論,提起撤銷訴訟者,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如行政機關所為函覆僅為單純事實通知 、觀念說明,而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該函覆提起撤銷訴訟 ,否則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法院應依前述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裁定駁 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之父徐繼明原係高雄市○○區○○新村(下稱○○ 新村)○○號眷舍之原眷戶,前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於 民國71年11月17日,准於159 號眷舍後院接建瓦頂平房1 間 ;徐繼明死亡後,原告之兄徐海鯤申經國防部於89年6 月12
日核准其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嗣徐海鯤於92年間申購高 雄市自治新村(含合群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型住宅1 戶 ,惟未依公告期限完成搬遷及點還159 號眷舍,經國防部以 104 年2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2270號函註銷159 號眷 舍之眷
舍居住憑證及徐海鯤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前開國防部 權益承受核定令。其間,原告於103年7月22日以徐海鯤之弟 身分,對此向被告及立法委員黃昭順辦公室提出陳情,經被 告以103年8月7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1619號函(下稱103年 8月7日函)復原告略以: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 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第5點第4款等規定,徐海鯤獲購 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後之合群新城1戶,雖有按月繳交管理及 水電費,惟多次未配合軍方公(函)告期限辦理搬遷,確屬 未配合改(遷)建作業;㈡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第8點 第2款及眷改條例第3條等規定,159-1號房屋係於95年11月9 日經左營戶政事務所編釘後,始為單獨生活戶,編釘前係屬 159號眷舍之一部分,不符補登要件;㈢依辦理國軍老舊眷 村改建注意事項第2點第15款規定,159號眷舍權益承受人業 經國防部以89年6月12日令核定由徐海鯤承受輔助購宅權益 ,原告請求更換權益承受人已逾6個月之變更法定期限;㈣ 依國軍現職人員居住公有房舍扣繳房租津貼作業規定第6點 第1款第1目規定,徐海鯤於服役期間未領取房補費,係因與 原眷戶徐繼明共同居住159號眷舍內等語。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3年8月7日函)均撤銷(原告另 對被告104年10月2日國海政眷字第1040001679號函提起行政 訴訟部分,本院另以判決處理)。
四、經查,原告於103年7月22日向被告及立法委員黃昭順辦公室 提出之陳情書載明:「敬請貴鈞座協助高雄市○○區○○新 村○○號中度身障榮民徐海鯤先生……呈請查明是否曾領有 『房補』房租津貼?應立即補納更正登記為『原眷戶』,遷 建『自治新村改建基地』(特案)處理案。……」等語(見 訴願卷第59至67頁),可知原告以原眷戶徐海鯤之弟之身分 提出陳情,請求協助查明徐海鯤服役21年是否曾領取房租津 貼,並補納更正登記徐海鯤為159-1 號原眷戶,並延後159 號眷舍交屋時間,協助由其更正為權益承受人等事宜。惟查 ,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戶之認定及原眷戶權益承受事項, 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眷村改建條例第2 、3 、5 條參照), 非屬被告之權責,被告所為系爭103 年8 月7 日函,係被告
基於合群新村眷舍管理機關地位,針對原告之陳情事項,說 明有關眷村改建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內容,暨徐海鯤於服役 期間未領取房補費之原因及法令依據,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依 上開
所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決 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 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