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335號
TPBA,105,訴,335,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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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10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海耀
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黃曙光(司令)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105年決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李喜明,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黃曙光,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徐繼明原係高雄市○○區○○新村(下 稱○○新村)○○號眷舍之原眷戶,前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 令部於民國71年11月17日,准於159 號眷舍後院接建瓦頂平 房1 間;徐繼明亡死亡後,由原告之兄徐海鯤申經國防部於 89年6 月12日核准其承受徐繼明原眷戶權益。嗣徐海鯤於92 年間申購高雄市自治新村(含合群新村)改建基地校階30坪 型住宅1 戶,惟因未於公告期限內完成搬遷及點還159 號眷 舍,經國防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村改建條例 )第22條規定,於104 年2 月25日以國政眷服字第 1040002270號函,註銷159 號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徐海鯤 承受之原眷戶權益,並廢止前開國防部權益承受核定令在案 。原告以其父徐繼明在合群新村159 號眷舍後院接建之平房 1 間,業經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左營戶政事務所 )於95年11月9 日編釘門牌為合群新村159-1 號在案(下稱 159-1 號房屋)為由,於104 年9 月15日向被告申請核發 159-1 號原眷戶(居住憑證)權益,因不服被告104 年10月 2 日國海政眷字第1040001679號函(下稱系爭104 年10月2 日函)駁回其請求,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至原告對被告103 年8 月7 日國海政眷字第 1030001619號函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三、本件原告主張:159-1號房屋為徐繼明於71年間奉准接建, 經政府提供土地,自費興建之平房,並於95年11月9日經左 營戶政事務所編釘門牌,依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為69



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符合下列2要件:㈠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㈡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5日申請,核發159-1號房屋居住 憑證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104 年10月2日函)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9月15日申請 ,核發合群新村159-1號房屋之原眷戶(居住憑證)權益。四、被告則以:(一)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有權認 定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被告所為上開104年10月2日函 僅係針對原告104年9月15日申請,所為之相關法規說明,並 未致生令原告得、喪、變更眷村改建條例有關權利義務之法 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起訴為不合法。(二)159-1 號房屋為徐繼明於71年間奉准接建,於159號眷舍後方自行 增建之房屋,非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於69年12月31 日以前興建完成者,非屬獨立於159號眷舍以外之獨立眷舍 。再者,縱原告主張屬實,159-1號房屋為獨立於159號眷舍 之獨立眷舍,亦形成原眷戶徐繼明一人多舍之情形,僅得以 一戶享有原眷戶權益,無從以159-1號房屋享有原眷戶權益 ,況原告從未經准予承受原眷戶權益,所請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係指具備當事人能力者,在具體訴訟為 原告或被告之資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60號判例要旨參照)。行政法院對於當事 人不適格之訴訟,無須就該訴訟有無理由為判斷,逕以當 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認其訴為顯無理由,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眷村改建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 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 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 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 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 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   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   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   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   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5條規   定:「(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



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 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   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   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   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   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第3項)本   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辦理改建之   眷村,原眷戶之子女依第2項但書辦理權益承受之相關作   業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眷村改建條例所稱原眷 戶之認定及原眷戶權益承受事項,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非 屬被告之權責。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向被告提出書函,載明: 「依法申請核發高雄市○○區○○新村○○號『原眷戶』 (居住憑證)權益。」被告以系爭104 年10月2 日函復略 以:「……因合群新村159-1 係屬159 號眷舍接建而來, 依法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僅能以乙戶原眷戶辦理審認 ,故合群新村159-1 號無原眷戶權益。」等語(見訴願卷 第30、65頁),足認原告主張其符合眷村改建條例第3 條 規定之要件,向被告申請核發原眷戶(居住憑證)權益。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有權審認原眷戶權益資格者之 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不具備被告適格, 是原告以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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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