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35號
TPBA,105,訴,235,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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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王萱雅 律師
 柯宗佑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廖垂蓁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5日台財訴字第10413963970 號(案號:第10400766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辦理民國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認列被投資公司博碩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碩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減少數 ,並以98年度未分配盈餘沖抵,以該沖抵數列報未分配盈餘 減除項目「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新臺幣(下同)35, 877,828 元,「未分配盈餘」0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0 元 及35,877,828元,應補稅額3,587,782 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再轉投資公司凱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昌公  司)原持有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  司)75.07%股份,嗣原告所屬集團為因應有線電視市場競  爭,乃成立由凱昌公司100%持有之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星公司),並將凱昌公司持有之雙子星公司75.   07% 股份及相關負債讓予凱星公司,凱星公司則發行新股  予凱昌公司作為對價。嗣原告集團進行凱星公司及雙子  星公司之整併,因雙子星公司始持有有線電視經營執照,  故以雙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凱昌公司並認列長期股權投  資發生減少數,進而沖抵凱昌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原告及  原告之投資公司亦均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下稱財  會公報第5 號),按投資比例認列長期股權投資減少數。



而關於凱昌案會計處理,經原告函詢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 展基金會(下稱會研發展基金會)、經濟部商業司與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管理局(下稱證期局)等單位, 均認凱昌案應依98年交易發生當時之相關函釋規定辦理, 即應適用會研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基秘字第326號函 (下稱會研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函釋),而非99年5 月6日基秘字第112號函(下稱會研發展基金會99年5月6日 函釋)。被告依據會研發展基金會99年5月6日函釋,否准 原告認列之保留盈餘減少數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嚴重違 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解釋所得稅法第66之9條時,應本於「縮小財稅差距」及 「應以營利事業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此等解 釋之原則迭經行政法院闡明在案。又行政法院認為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係配合公司法而設,而公司法第232、233條 所稱之盈餘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計算 出之結果,與課稅所得無涉,則凱昌公司依財務會計準則 編製之財報上已無保留盈餘可依公司法予以分配,自不應 就該不存在之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凱昌案與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4081950號 函(下稱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99年2月8日台財稅 字第0980048341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2月8日函釋)及 99年10月4日台財稅字第09900290570號函(下稱99年10月 4日函釋)之本質相同,即財務會計上皆為「股本交易導   致帳上需借記保留盈餘」,且依公司法「借記之保留盈餘   無法分配」,自得類推適用財政部上開函釋。又所謂投資   比例發生變動,係指原股東未按原持股比例認購新股,本   件雙子星公司發行新股併購凱星公司時,雙子星公司之原   股東(凱星公司及雙子星公司之少數股東)皆未依比例認   購,凱昌案訴願決定以投資比例未變動為由,認本件不得   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顯有誤解。(四)退而言之,凱昌案「投資比例是否變動」並非法律上重要 之點,毋寧「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結果之差額是否為負 數,而需借記資本公積及保留盈餘」才是法律上重要之點 ,財政部多件函釋就「公司與股東間股本交易」皆同意作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本件法律上重要之點相同,自無差 別待遇之理。如凱昌公司不發放帳上保留盈餘,就原告集 團而言,只會被課徵17%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未分配盈餘 稅,因稅法規定,子公司發放現股利時,母公司不用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僅凱昌公司需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 ,原告集團整體約當稅率僅約23.5%,惟被告對原告集團



各公司均加徵10%未分配盈餘稅,致原告集團就同一筆所 得之實質稅賦高達48%,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營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 應以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 2 項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若非屬該法條列明得自該 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為 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該條文立法理由僅在敘明可列為減 除項目者,均具有公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 配之特性,尚非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 可作為扣減項目。
(二)原告與博碩公司、博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泰公司 )及凱昌公司係多層次轉投資關係(即原告投資博碩公司 、博碩公司投資博泰公司、博泰公司投資凱昌公司),本 件係源於凱昌公司因短期間內透過「分割」、「合併」調 整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原告按投資比 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 ,後續博泰公司、博碩公司及原告等投資公司亦比照按投 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及沖抵保留盈餘,並 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項目之「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 」,應指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理由 ,類比認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1664號判決可參。原告主張財政部已發函肯認 庫藏股交易損失等案例,本件應得類推列為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減除項目,核無足採。
(三)本件原告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前後投資比例完全相同,與原 告主張應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之情形有間, 該函釋係指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 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本件係源自 於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投資比例並 未變動,自不得類推適用。被告並分別以100 年8 月18日 函及102年7月5日函逕復原告代理人略以:「本反向合併 案應無商譽得否攤銷及沖抵之保留盈餘可否列為未分配盈 餘減除項目等相關稅務適用疑義。」等語
(四)會研發展基金會96年12月10日函釋內容所解釋案例與本件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會研發展基金會、經 濟部商業司及證期局皆默示同意其做法乙節,並非屬實,



該等回函係表明所述交易涉及稅務爭議部分,屬財稅主管 機關權責,或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之疑義,與本件無涉 。原告主張適用之會研發展基金會100 年12月29日函釋, 除與本件情況有別外,且該函說明第四點亦敘明若交易涉 及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組而安排之公司,應依基金會99年 5月6日函釋處理。綜上,系爭減除金額35,877,828元既非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舉之減除項目,亦未經財   政部核准減除,原告逕將之自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自有   未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款規定:「( 第1 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 ,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 項 )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自94年度起,係指營利事業當年 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減除下列各款後之 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可知營 利事業之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應以 營利事業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或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稅後純益為計算基礎,再減除同法條第2 項   規定得扣除項目後之餘額。同時該法條以列舉方式,列明   得自該稅後純益減除之項目,並於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   政部核准之項目」,授權由財政部進行法規範之補充。故   若非屬列舉之扣減項目,復未經財政部核准者,即不得列   為計算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換言之,財政部之核准項目   ,應指經其明示核准者,不得逕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   定未明示之項目亦係經其核准項目(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   判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   為正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   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   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   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臻於公平合理。」亦知該條項所可列為減除項目者,均具   有公司依法致未分配之盈餘實際有不能分配之特性,尚非   指凡屬公司未分配盈餘實際不能分配者均可作為扣減項目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二)經查,原告投資博碩公司、博碩公司投資博泰公司、博泰   公司投資凱昌公司,凱昌公司於96年7 月6 日以2,084,93  4,128 元取得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復於97年4 月以「   持有雙子星公司全部股份」及部分資產負債作價分割,新   設凱星公司,由凱昌公司取得凱星公司100%股權,而凱星



   公司取得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嗣凱星公司於97年4 月   25日召開董事會議討論合併雙子星公司事宜,同年5月14  日簽訂合併契約,98年9 月16日完成與雙子星公司反向合   併,凱星公司為消滅公司,雙子星公司為存續公司;合併   後,凱昌公司仍持有雙子星公司75.07%股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投資架構圖;凱星公司與雙子星   公司合併交易會計處理說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   第231至308頁、第303、337、352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可知原告與博碩公司、博泰公司及凱昌公司係多層次轉   投資關係,即原告投資博碩公司、博碩公司投資博泰公司   、博泰公司投資凱昌公司,而凱昌公司於短期間內透過「   分割」、「合併」調整投資經營架構,造成投資股權淨值   減少,原告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差 額並以保留盈餘沖抵,後續博泰公司、博碩公司及原告等 投資公司亦比照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股權投資之帳面價值 及沖抵保留盈餘,並將沖抵金額列報為98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減除項目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惟查所得 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應指 經財政部明示核准者,不得逕自推測其核准理由,類比認 定未明示之項目為核准項目,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財政 部已發函肯認庫藏股交易損失等案例,本件應得類推列為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核無足採。(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可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28日函釋( ,准予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云云。經查,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略以:「甲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購乙公司增   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所投資股權淨值減少,   其個別長期投資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不足沖抵,而以保留盈   餘沖抵時,……如產生保留盈餘借方餘額,其以當年度稅   後盈餘沖抵部分,因該部分盈餘已無法分配,依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 規定之本旨,可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   減除項目。」可知該函釋之事實係指投資公司非按比例認   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動,使投資股   權淨值減少;而本件係因合併換股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  淨值減少,原告調整投資經營架構前後投資比例完全相同 (均為75.07%),並未變動,自不得類推適用財政部97年 11月28日函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四)又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會研基金會96年12月10日函釋辦理云   云。惟查,會研基金會96年12月10日函釋之案例事實為投 資公司向第三人購入被投資公司股權後進行合併,與本件 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又主張會研基金會、商業



司及證期局皆默示同意其做法云云。惟查,會研基金會10 3年1月3日基祕字第0000000006號函僅敘明應依交易發生 當時之規定辦理,並說明來函所述交易中涉及稅務爭議之 部分,係屬財稅主管機關權責,該會不表示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276頁);經濟部104年8月24日經商字第1040209 2270號函僅敘明參照會研基金會回函辦理(見本院卷第28 2、283頁);證期局104年12月8日證期(審)字第104005   0172號函係有關併購交易認列商譽疑義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84頁),均與本案無涉。原告復主張本件應有會研基 金會100年12月29日基秘字第390號函釋之適用云云。然查 ,該函案例與本件情況有別,且該函說明第四點亦敘明: 「若前述交易涉及特殊安排,例如B公司係A公司與C公 司投資關係中為了組織重組而安排之公司,則應依本會99 年第112號函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非如 原告所稱之適用該函。原告另主張本件可類推適用財政部 97年11月28日函釋、99年2月8日台財稅第09800483410號 函(下稱99年2月8日函釋)、99年10月4日09900290570號 函(下稱99年2月8日函釋)云云。惟上開函釋均係投資公 司非按比例認購被投資公司增發新股,致投資比例發生變 動,使投資股權淨值減少之情形,核與本件源自合併換股 比例問題造成投資股權淨值減少,投資比例並未變動之情 形有異,自不得類推適用(見本院卷第240、250、251頁 )。是以系爭減除金額並非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列 舉之減除項目,亦未經財政部核准減除,原告逕將之自未 分配盈餘項下減除,於法未合。原告上開主張各節,亦不 足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以系爭減除金額35,877,828元係 源於反向合併交易而沖抵之保留盈餘,非屬財政部核准項 目,否准認列,核定98年度未分配盈餘35,877,828元,依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3,587,782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鍾 啟 煒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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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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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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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