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3號
原 告 焦平海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所不服者為被告核定原告98年 度綜合所得稅中有關否准扣減溢繳稅額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之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核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 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 桃園市○○區○○街000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