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057號
TPBA,105,訴,1057,201609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鄭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 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於原告擔任主任管理師之李女,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係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因遭原告管理處 主管強制猥褻,而有恐慌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症,向被告 申請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經被告審查,以104 年9 月2 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6 154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給付新臺幣(下同)177,206 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
三、經查,被保險人李女請求自103 年11月10日至104 年5 月1 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177,206 元(計算式:1,46 3.3 元70%173 日=177,206 元),如經撤銷改按普通 傷害辦理,則不應給付,計差額為177,206 元,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即上開公法上給付177,206 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 為177,206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3 款規定,應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並無管轄權。原告主張本件若本院無管轄權則請移送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依 職權裁定如主文。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具確認性質,李女



據以申請後續職業傷病給付,非可單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云 云,惟查,李女日後若有其他申請,本屬獨立之申請,被告 應分別審查,另為處分,與本件並不相涉,原告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1/1頁


參考資料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