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杜國生即龍山旅社
被 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77年間,經被上訴人核准於宜蘭縣○○鄉○ ○路00號經營「龍山旅社」,登記營業項目為「旅社業」。 94年7月間溫泉法及其相關規範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開徵 溫泉取用費,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於95年至101年間有取用 溫泉水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之情形,故於101年10月19日、102 年9月12日依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函請上訴人 申報95年至100年及97年至101年之溫泉取用量,惟上訴人均 未申報。其後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向被上訴人申准於宜 蘭縣礁溪鄉湯仔城段37地號之引水地點,以機械動力每日汲
取地下水(溫泉水)約15立方公尺供自己使用,經被上訴人以 第G1020126號水權狀核准,水權年限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 104年11月30日止。嗣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申報102年溫泉取 用量,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乃以103年8月18日府工水 字第1030132274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上訴人繳交97至102 年度溫泉取用費新臺幣(下同)14萬7,825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認前處分關於徵收97年度溫泉取用費 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遂將前處分撤銷,被上 訴人乃重行審酌,以上訴人經核定引用之引水量核算98至10 2年之溫泉取用費,並以104年3月20日府工水字第104003962 1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交98年度至102年度溫泉取用 費12萬3,1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102年取 得水權以前,確有取用溫泉法定義之溫泉水,方得向上訴人 收取溫泉取用費;且被上訴人以102年溫泉水權核定之引用 水量,據以核算上訴人於98年至102年間之溫泉取用量,實 有爭議,原審法院未查,亦未就上開爭議為說明,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有關其於98年至102年間是否取用溫泉 水及取用量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 ,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為爭議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劉 穎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