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林天賜
再審被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3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001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 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二、緣再審原告多次陳情其所有新北市○○區○○段1190建號,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傭人房、使用執照竣工圖 有所不符,指稱民國81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認為系爭 建物與2弄12號建物之土地界址,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所載之2樓牆壁中心為界,應以10號1樓傭人房牆壁中心為雙 方土地界址。經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1日,就本案建物平面 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現場使用情形辦理現場勘查及圖 面檢核後,認為系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及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 符,並致面積錯誤,此錯誤純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 忽所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為使建物成果圖、使用 執照竣工圖及房屋現況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第278條規定,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 更正,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為72.12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並以103年7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2855號 函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12月3日104年度訴字第13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以該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上 訴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以其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於原
確定判決以「重新再審之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12月1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5年1月4 日確定,依再審原告所提「重新再審之訴」書狀所載,亦無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5年2月5日 (星期五)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5年7月21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 訴自非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