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7號
再審原告 陳樹旺
訴訟代理人 林依雯 律師
劉豐州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陳瑜朗(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
2月17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宋汝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瑜朗,茲據再審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本國籍○○號(000-000,已更名為 ○○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船長,於民國101年12月3日 在新北市野柳漁港(下稱野柳漁港)港區裝載秋刀魚,經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下簡稱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 防局(下簡稱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下簡稱岸 巡大隊)野柳安檢所(下簡稱安檢所)調查估算裝載之秋刀 魚計5,863箱,重量62,805公斤(下稱系爭秋刀魚)並於同 年月4日22時38分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捕魚後,於同年月7日6 時19分申報返港。該船靠港後,經安檢所專案小組安全檢查 ,發現該船原載運出港之前揭魚餌(即系爭秋刀魚)均已不 存在,其船上無任何漁獲,且漁具亦無使用跡象,經岸巡大 隊認再審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以102年2月22日 北二一字第1022600758號案件移送書,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結 果,依移送書、調查筆錄等證據資料,核認再審原告未依規 定向海關申報,私運貨物出口之事證明確,以再審被告102 年8月6日102年第10200739號處分書,認定再審原告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最高之規定 裁處併沒入貨物,爰處再審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新台幣(下 同)1,296,923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惟裁處前涉案貨物( 即系爭秋刀魚)已不存在,致無貨物可沒入,乃依行政罰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296,923元(下 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扣除包裝箱重
量後,秋刀魚重量改為58,700.9公斤),獲變更罰鍰為1,21 2,173元,併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亦變更為1,212,173元(下 稱復查結果)。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26號裁定「上訴駁回。 」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三、再審原告主張:
(一)再審原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之裁罰未適用最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規定,違反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而應予撤銷 ,迺原判決應適用而未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之規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
1、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行政罰法第5 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依據法務部 見解,包含直接影響行政法義務或處罰之規定,又法律或 自治條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自治規則以補充義務規定或 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類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響行政罰 之裁處,亦屬本條所定之法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 於未變更前有其拘束力,甚至得為聲請憲法解釋之標的, 且確定判決違反判例亦為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故判例 之不再援用,自屬行政罰法第5 條之法律變更。是最高行 政法院判例之效力等同於法規,如原判決適用判例錯誤, 當事人即得據以提起再審。
2、「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按:即現行法第36條)第一 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依本院先例之見解,係指將 管制或應、稅之貨物,未經檢查而私運進口或出口而言。 參照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判字第六六號及四十九年判字第七 三號判例。因此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稱「貨物」,於 上開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決議不再援用時,仍為有效判例。參酌最高行政法 院55年判字第293 號、56年判字第29號、56年判字第161 號、55年裁字第128 號及58年判字第120 號等判例亦可知 ,必屬管制或應稅之物品,始屬海關緝私條例所欲處罰之 對象。
3、查本案再審原告於101 年間駕駛系爭漁船出港所載運之物 品,並非管制或應稅物品,此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本件再審原告行為時之系爭秋刀
魚,無海關緝私條例(非管制物品故非處罰對象)之適用 甚明。又上開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分第1 次庭長法官 聯席決議不再援用上開判例後,應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但書,依行為時仍 有效判例,認系爭秋刀魚非管制物品無海關緝私條例規定 之適用而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迺原確定判決竟未據 此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其應適用而未適用 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綜上,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行為時有效之判例有所 抵觸,本件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本案行為當時有效之判例 見解,因本案系爭秋刀魚(所涉貨物或魚餌)並非管制或 應稅物品,因此,並不該當「私運貨物出口」之要件。原 處分以再審原告私運貨物出口為由對再審原告裁罰,已有 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且原確 定判決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廢棄上開處分及決定, 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爰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聲明:1、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34號判決 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3 、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 背,或現存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 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 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95 號判 例及94年裁字第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所指之判例及判決,已於102 年間經最高法院10 2 年度3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其 理由,『與修正後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按於 判例作成時海關緝私條例對私運行為並無定義性規定,僅 於第21條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 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金。」惟海關緝私條例於62年8 月 27日修定第3 條條文為「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 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 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身自之清倉廢品,經 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將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並列為私運貨物之種類 ,不論貨物是否免稅,凡具四者其一,即得認定私運行為 。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係於72年12月28日再修正, 將67年修正之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 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 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意圖」特別主觀要件刪除,是 以,依現行規定,凡因故意或過失而有規避檢查或逃避管 制之行為,即屬該條例所稱之私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 判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亦足參酌。
(三)判例之位階未優於法律,法律修正後,判例即喪失其拘束 力。參按司法院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及及蘇俊雄大法官部 分不同意見書,判例之位階多認同於命令。又判例制度之 目的係為解決裁判見解不一的問題,上級法院肩負統一法 律見解的功能,並藉由其判決對下級法院見解的拘束力, 來達成司法體系內部的整全性、一致與平等,確保法之安 定性與可預測性。司法院第576 號解釋林子儀、許宗力、 楊仁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得參照。是以,判例之位階既 同於命令,目的又在統一法律見解,則判例雖有其事實上 之拘束力,惟仍不得優於法律而適用,亦不得抵觸法律, 如果在法律變更之情況下,法律見解之基礎消失,判例即 失所附麗,自應喪失其拘束力。上開判例等既與修正後之 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已有所抵觸,則自法律修正後, 即無再予援用或執為信賴基礎之餘地,亦無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此乃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前揭判例, 自於法無違,要難謂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 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聲明:1、 再審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五、本院按: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 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 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 ,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錯 誤而言。且必須為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 顯然違反者,始足當之。又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 7 號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 號、62 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27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於62年8 月27日修正時即規定 :「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 進出國境。但船舶之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 不在此限。」即已經明確立法定義「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之態樣規定為「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或申報不實」,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嗣再於72年12月28日經修正為現行規定:「本條 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 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 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因此,海 關緝私條例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 月27日 已有明確「立法定義」,即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逃避 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
(四)經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為(即未依規定向海關 申報系爭秋刀魚)屬私運貨物出口,而裁處罰鍰併沒入系 爭秋刀魚貨物價額,參照上開海關緝私條例立法源由,核 未違法。再查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決議不再援用47年判字 第66號、55年判字第293 號等再審原告主張之判例,主要 理由均為『本則判例與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 』,即明示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自62年8 月27日已有明確「立法定義」為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等四種。本件原告 援用62年以前未經立法定義「私運貨物進口、出口」判例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適用再 審原告主張本件判例)云云,核自顯無理由。然查本件系 爭貨物為秋刀魚與上開判例之貨物為「黃金條塊及白金錠 塊」、「運送出口之國產意文面霜」、「熱水瓶及唱片」
、「攜帶出口之罐頭等物品」等物品不同;另至再審原告 主張之判例中認為「進口或出口固仍應踐行報關手續,但 如欠缺報關手續,海關僅得不許放行,不得依海關緝私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論罰」等見 解,核亦因前開62年8月27日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已明定「 未經向海關申報」即屬「私運貨物出口」而應依法裁罰法 律規定亦不相同。因此再審原告以前開修法前無立法定義 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規定,而由判例所形成之前開司法 定義(解釋),逕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判例, 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屬顯無理由。末查本 件「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自62年8 月27日已有明確「立 法定義」,核自與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罰法第5 條無涉, 應併敘明。
五、綜上,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第1 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顯 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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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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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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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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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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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