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
上 訴 人 締緣婚紗攝影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奕鋒(清算人)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新任代 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 明上訴理由,狀載上訴理由容後補呈,惟迄未提出上訴理由 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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