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宗璋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代表人王綉忠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 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 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 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李慶華變更為吳英世,再由 吳英世變更為王綉忠,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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