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號
105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慶濤
蔡耀裕(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裕(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瞳(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平(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婷(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蔡美安(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河南裕士(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河南允康(即蔡慶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啟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郭俊廷 律師
參 加 人 王裕生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203677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蔡慶雲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訴訟中死亡,茲據其繼承 人蔡耀裕、蔡文裕、蔡美瞳、蔡美平、蔡美婷、蔡美安、河 南裕士、河南允康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郝龍斌變更為柯文哲,茲由被告 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參加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代表人 於訴訟進行中由章啟光變更為章啟明,茲由參加人新任代表 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公告「南港區東新街仁愛國宅北側更 新地區」更新單元,參加人太平洋公司經被告以94年1月17 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4500號函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 於95年6月5日具「擬定臺北市南港區新光段二小段89地號等 2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下稱系爭事業計畫)暨權利變 換計畫(下稱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案)送 請被告核定,經被告辦理公開展覽、公聽會及提請臺北市都 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第75次會議審議通過後, 於96年5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236902號函核定實施(下 稱系爭計畫核定處分)。原告以其為系爭都更案更新單元內 原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之繼承人,主張蔡九母已於35年死亡 ,繼承人有47人(於99年4月間完成遺產協議分割),參加 人太平洋公司送請被告核定時,只以土地所有權人蔡九母1 人計算同意比例,系爭計畫核定處分係違法等由,提起訴願 ,經內政部100年2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00031449號訴願決定 (下稱100年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83條第1項為情況決定, 且被告應依訴願法第84條規定與原告協議,而為「訴願駁回 。原處分違法。」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 判決100年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系爭計畫核定處分均撤 銷,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667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提起 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駁回。 ㈡原告另於99年3月24日提出「異議聲明暨調解申請書」,以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為據,對於系爭都更案評價基準日、更 新後房地單價低估及共同負擔費用過高等事項,向被告提出 異議,案經被告以102年5月14日府都新字第10230741700號 函復(下稱原處分):「……旨揭更新案前經本府96年5月 18日府都新字第09630236902號函公告核定實施,台端等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針對前開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提出之 異議事項,業經本府101年3月5日召開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 處理審議會第89次會議,決議維持原核定之計畫內容(會議 紀錄詳101年3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130457500號函)。」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完全未受告知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審議程序,而計畫 核定後提出異議之審議程序,縱原告經告知且委託代理人到 場陳述意見亦屬無益;蓋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若非被認為非 屬審議核復事項而根本未予受理,抑或「評價基準日」雖經 被告受理,但被告不予採納原告異議卻完全未說明理由,且 原告確實有異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被告第89次審議會之討
論提案亦有明載原告此部分之異議內容;惟原處分就此未置 一詞,對於是否採納實施者之回應說詞亦未附任何理由,顯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且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之判決理由 明揭:「原告(按本件原告)已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向 被告(按本件被告)提出權利價值之異議,原告權益得透過 此特別救濟程序獲得保障」等語,而被告卻不於此特別救濟 程序受理原告所提權利價值異議之主張,是被告自應受該等 判決拘束,不得迴避原告依法應享有權利救濟之程序保障權 ;且原告於99年3月9日提起訴願,並於99年3月24日提起權 利價值之異議,經內政部於100年2月23日作成100年訴願決 定,並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判決,惟被告之審議核復直 到102年5月14日始作成,已明顯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 定最長6個月之審議核復期限,被告遲誤審議,反歸咎原告 未循一般救濟程序主張,況苟如被告之主張,系爭「共同負 擔費用」異議屬一般救濟程序之事項(假設語),依法應先 提起訴願、再提行政訴訟,則原告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 政處分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時(依據原告異議書之記載 ,顯有不服原核定權利變換計畫處分所記載「共同負擔費用 」數額之表示),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內移 送於原處分機關循一般救濟程序處理,但被告卻未依法移送 而繼續受理並擱置,直到3年後才核復不受理,顯非適法; 本件難比附援引被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 2175號判決,該案原告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審議核復結果 有令實施者為「現金找補」之行政處分,而因此法院乃認對 原告有利之現金找補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然本件被告審議 核復對於原告主張之共同負擔費用過高未予受理,對於更新 後價值過低之異議未置一詞,故顯難比附援引該案,而應適 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之見解:「……查 都更條例第32條第1項雖規定權利變更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 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各級主管機關應 於受異議後3個月內審議核復,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 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依此規定及都更條例設計之意 旨,僅得認異議人認核復之行政處分違法,而侵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時,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將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去。」
㈡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明知蔡九母早於35年10月11日即死亡,卻 不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將蔡九母全部繼承人列為 通知及說明之對象,而將蔡九母名下土地所有權人以1 人計 ,以蓄意不實之手段降低法定同意門檻,致原告在內之蔡九
母全部繼承人均未能適時參加程序及陳述意見,被告即依據 違法之同意比例計算方式及參加人所提報之權利變換計畫內 容審議核定通過,其違法業經100年訴願決定、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66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4號判決為「 情況判決」(因建物業已興建完成)確認系爭計畫核定處分 違法確定,並認定原告可透過權利價值異議程序獲得救濟。 惟針對原告嗣後所提之權利價值異議,被告卻以共同負擔費 用、評價基準日等非審議核復項目拒絕審議,訴願機關復以 應尊重被告審議會對於權利價值之「判斷餘地」等由駁回訴 願,倘本院認定共同負擔費用不屬得提起審議核復之項目, 而須循訴願、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救濟,則縱使原告主張有 理,豈不又受限建物已興建完成而無從撤銷,原告根本無法 針對權利價值之爭議加以救濟;若認為原告應對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則何以實施者擬訂權利價值不實卻責由全民買 單?再者,損害賠償之訴尚有其他主、客觀構成要件及相當 因果關係要件等需待檢驗,且有損益相抵原則適用之可能; 而權利價值之異議,僅需檢視實施者所擬訂原告權利價值數 額之適法性、合理性及計算方式、依據等,實無道理因系爭 更新後建物已興建完成,即苛責原告須循較為嚴苛之損害賠 償訴訟謀求救濟。按原告之訴求實甚為卑微,縱在被告違法 行政致使原告喪失參與程序及與實施者協商權益分配之機會 後,仍希望能藉由最單純的法定救濟方式獲得些微權利價值 之找補,此依法僅需由實施者與異議人為現金找補即可,亦 不致影響他人權益或公眾利益。惟被告卻仍不願正視其違法 事實,欲藉程序事由推諉實質審究。
㈢按本院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知主管機關就 實施者所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內容,須為實質審查及監督。 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可知,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價值」,係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之價 值」扣除「折價抵付之共同負擔費用」,再乘以土地所有權 人其「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即等於土地所有 權人之權利價值,亦即其「應分配之權利價值」。因此,土 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係由「共同負擔費用」計算而得, 兩者具有連動關係,即「共同負擔費用」愈高,土地所有權 人之「權利價值」愈低,反之亦然。更新前之權利價值與實 施者完全無涉,與實施者相關甚有操作空間之部分係更新後 之權利價值、共同負擔費用,原告因完全未受告知致未能參 與原審議之重要程序(意願表達、建築設計、選配、分配) ,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倘原告對於更新後之權利價值、共 同負擔費用不得提起審議核復,而僅能撤銷該都市更新計畫
案,則原告權益如何獲得保障?原處分稱「共同負擔費用」 不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得異議之權利價值範圍,令人 費解;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前段為「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並非「更新前權利價值」,被 告、參加人或法院判決並未提出論據或法律目的,說明為何 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且地主最關心者為其更新後應分配 權利價值,何以僅限於更新前價值始得提出異議?又「共同 負擔費用」、「土地建物更新後權利價值」與地主應分配權 利價值息息相關,不能異議,顯有可議;另就分配程序或獲 配範圍等是否屬於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權利價值之爭議,最 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04號、第2090號判決及101 年 度判字第440 號判決曾作出肯定見解,是以最高行政法院針 對個案之判決,實不應予以通案之適用。
㈣本件共同負擔費用中貸款利息及風險管理費等費用高估,致 原告更新後應分配「權利價值」降低,查本件權利變換計畫 第10-3頁所載共同負擔費用中之「貸款利息」:「貸款年利 率以3.57%計算,工期以3.78年,本項貸款利息以工程及權 變費用利息工期2 計算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4 ,191,212元。」,顯與同計畫第15-1頁所載之工期「31.4個 月」(即2.61年)、本案實際工期(自96年12月28日申報開 工起至99年3 月31日領取使用執照止)2.33年不符。而被告 將實施期間當成工期,辯稱「準備期6 個月」、「成果報核 期8 個月」亦應納入工期,顯與一般所謂之工期概念不符, 亦與貸款依工程進度撥付計息之實際不合,復查系爭共同負 擔費用中之「人事行政管理費」、「銷售管理費」及「風險 管理費」等費用,皆以上限值申請,亦未說明提列之理由及 必要性;且臺北市「都市更新事業及權利變換計畫內有關費 用提列總表」說明是99年才頒布,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書是 用「工期」計算,就應當以「工期」為準,依該說明,「 產權登記後」至「報成果核准備查」前的期間也不應算入; 況本件權利變換計畫案前後經5次申請變更及核定,評價基 準日卻始終維持於5年之前的期日,即權利變換計畫最初95 年6月5日申請報核前6個月內之95年4月1日,致使權利變換 結果失真,顯不合理,原處分未曾考量暨監督實施者選取以 適當之評價基準日為權利變換工程(包括各分配單元)評價 之基礎日,實屬違反比例原則且違反本院100年度訴更一字 第86號判決之意旨,被告顯有違法或未盡監督職責之裁量怠 惰違失。
㈤本案被告原核定之共同負擔費用部分,原告異議如下: ⒈貸款利息:按94年提列標準對年期(工期)並無定義,然
而所謂「工期」,依一般之理解係為施工期間,觀之內政 部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亦係 以開工至取得使照為工期計算之基準。而查施工前之準備 期與完工後之交屋及申請成果備查,實際上均為文書作業 ,並無大額撥款需求(充其量僅為建築、地政等相關專業 人員之委託費而已)。參照審議會第104次會議紀錄,於 「擬訂臺北市中正區中正段一小段66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案」,被告財政局亦有主張:「都市更新審 議案貸款利息計算期間,擬請實施者依施工期間計算。」 ,可資佐證;退步言之,縱使參照99年提列標準,寬認前 後文書作業期(核定至開工、取得使照到產權登記)得列 入貸款年期,亦僅有6+6個月,並不像本案寬認至6+8個 月。本案實際工期(96年12月28日申報開工至98年12月16 日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根本不到2年,再加上6+6=12個 月之文書作業期,至多也僅3年,被告審議會一般審議實 務亦多僅容認36個月工期,故本案提列3.78年,確屬過高 。此外,一般建案除融資貸款外,應有一定比例之自有資 金,故99年提列標準已明定應扣除3成自有資金比例,惟 本案尚未考慮及此,又提列過高之工期,如當時有所有權 人陳情,諒不至容任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提列如此高額之利 息負擔。
⒉營建工程管理費:原處分核定營建工程管理費為18,210,6 85元,然依審議會審議實務,實施者為建設公司時,營建 工程管理費不得提列(參見第34、37、46、66等次會議紀 錄),故原告主張本項費用應予刪除,確有所據;復參被 告所提關於共同負擔費用之研究案,熟悉營建管理實務之 被告審議會委員陳美珍(建經公司總經理)亦明確表示: 「營建工程管理費就實務上不會實際將營建管理交給建經 公司,目前只有自力更新才有營建工程管理需求。而一般 更新案既然被認定有能力去執行委託實施,再提列該項費 用尚非合理。倘仍要提列,建議併人事行政管理費上限不 能超過5%。」等語,足見本身為建設公司之參加人提列 本項費用,確屬無稽至明。
⒊人事行政管理費:本案人事行政管理費以最上限5 %提列 ,然本案產權單純,所有權人實際上均為參加人或其關係 人,且參加人亦自承舊違章建築戶除周正偉、莊惠婷外, 其餘均為參加人公司之員工。按人事行政管理費用之編列 ,實係用於處理相關補償金發放、地上物拆除等及成果報 核作業所需費用,從而僅為處理此十多戶之補償金發放、 地上物拆除及成果報核等,即以最高上限提列人事行政管
理費,其費用高達35,990,092元,顯屬過高至明;至於參 加人太平洋公司辯稱渠等於更名前之購置已花費其相當多 人力及成本云云,然此早先之支出顯不能作為提列理由, 否則實施者先前購地「插旗」之人事花費,豈亦得拿來說 嘴?
⒋銷售管理費:本案銷售管理費以最上限提列6 %,並不合 理,以本案實施者在營建市場上之經營規模,應當得以低 於一般市場上銷售管理費率(5 %)以下之4 %與代銷公 司議定費率,始較合理;復參被告所提關於共同負擔費用 之研究案,被告財政局亦多次質疑實施者分配房地如有銷 售需求,是否宜轉嫁成本由地主負擔等語;申言之,地主 分配之房地如有銷售需求,並無法要求實施者負擔銷售成 本,然實施者卻可,事理實有不平。
⒌風險管理費:本案產權極為單純,扣除公部門及蔡九母之 外,其5 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2 名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均為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或其關係人所有,而16戶舊 違建戶亦多為參加人太平洋公司之人頭,因此被告陳稱本 案有28位權利人,故應提列最上限之風險管理費云云,實 屬無稽。況縱然就28位權利人而言,在現實已報核之都更 案件比例中仍算是相當少者,實無從作為支持提列最上限 風險管理之論據;又本案公有土地比例佔全案12.28%, 此部分應無風險管理可言,被告都更審議實務亦多要求應 考量該部分之折減(參見被告審議會第111次會議紀錄: 「林委員秋綿:風險管理費請比照過去案例,以公有土地 占權利價值比例做拆算,建請實施者參考。」),故本案 風險管理以最上限提列,顯屬過高至灼。
㈥被告對於都市更新權利變換權利價值之審議核定,就其組織 及程序而言,不足以為「判斷餘地」:依臺北市都市更新及 爭議處理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審議會委員並 非專任,僅領取每次開會之車馬費2,000元,並無身分保障 ,且審議會之成員除相當比例之官方代表委員外,其餘係由 民間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經、土 地開發、估價及地政等各專業領域學門之學者專家或業界代 表所組成,並非每位均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雖或有不動產 估價之學養,但實非專攻及專精於不動產估價者,渠等形成 之判斷,是否應享有判斷餘地而由司法者予以尊重,實非無 疑,實際上審議本件權利價值爭議案之21位審議委員僅有1 位本身為執業估價師之郭國任委員具有不動產估價專業,現 行審議委員會所踐行之程序並不嚴謹,依設置要點第12點: 「陳情人每人發言以一次且每次發言時間以3分鐘為原則,
非經會議主席准許或委員詢問指定回復者,不得再次發言。 」,如此之審議程序,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指摘違 反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審議程序亦未曾踐行聽證之正 當程序,審議之案件數量又鉅,審議會自身專業受限,亦未 曾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6條後段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 術性之諮商,倘以行政法學理所稱得受行政法院尊重之「判 斷餘地」稱之,實言過其實;被告舉內政部102年4月29日台 內營字第1020804994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2年4月29日函釋 ),引證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審議核復事項之範圍云云,惟 該函釋稱「僅限於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 規定查估後評定之權利價值有異議者」等語,實際上係揭明 「更新後價值」得為審議核復之內容,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辦法(下稱權變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包含「更新後 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故原 告得異議者,依照上開函釋,除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權利價 值外,尚包括更新後房地之權利價值,從而被告之答辯顯然 違反內政部102年4月29日函釋內容,依該函釋意旨,土地建 物更新後權利價值屬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所定權利價值異議 範疇,然原告確實有異議更新後之權利價值,被告第89次審 議會之討論提案第35頁亦有明載原告此部分之異議內容,惟 原處分之決議就此未置一詞,對於是否採納實施者之回應說 詞亦未附任何理由,其「本局審查意見」僅記載:「有關『 更新後二樓以上平均單價低於實施者實際對外銷售價』等節 ,提請討論」等語,是以從被告之會議文件、紀錄及處分內 容觀之,完全無法明瞭被告究竟是否就此有所審酌,抑或其 維持原計畫核定內容之理由究竟為何,故原處分實顯有違法 至明。
㈦被告主張「共同負擔費用」係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 項云云。然查,原告所異議之項目,均於本件權利變換計畫 有所表明,且經查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都市更新作業手冊 》,其第8-15頁以下所訂權利變換計畫書應記載內容,第玖 項「權利變換計畫所需費用」即包含:⒈工程費用、⒉權利 變換費用、⒊貸款利息、⒋稅捐、⒌管理費用;又參其所揭 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內容檢核表」,其明示主管機關 審查權利變換,應審查「權利變換所需費用」,審查細目包 含「權利變換範圍成本說明」及「費用負擔計算」,說明欄 則明揭「是否列明更新單元內各區段之開發成本,包括:土 地成本及更新事業實施經費(含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 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是否說明需由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費用、實施更新事業平均單價」,被告辯稱
共同負擔費用與權利變換計畫無關,顯屬虛妄。更何況行為 時權變辦法第13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定 費用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所 載數額為準。」,亦即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及貸款利息 均係依權利變換計畫所載數額為準,顯非如被告所稱僅是事 業計畫應表明事項而已。
㈧參加人太平洋公司陳稱原告本應依約移轉土地予伊,竟拒絕 履行土地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未取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用印,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於簽約時有所 顧慮,故未於契約用印且未提供給地主。原告於簽署遺產分 割協議書時,僅知其他繼承人有1,000多萬元之簽約金未返 還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而已,苟原告當時知悉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全文,即絕不會簽署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參加人太平洋 公司曾與第三人謝文昇簽立協議將該債權讓與,故參加人太 平洋公司究竟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有無權利,尚無可知(雙 方現仍涉訟於臺灣高等法院),且其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 ,迄今仍未為一審判決。
㈨就更新後權利價值部分,本件比較案例有價格日期差異過大 、比較案例之選用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之 規定、估價報告之設定與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內容顯有差異 之違誤,其所計算之權利價值即非可採:
⒈估價報告係土地所有權人「權利價值」計算之依據,按臺 北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動產報告書範本及審查注意事項 (下稱臺北市都更審查注意事項)所揭示之比較法注意須 知:「比較案例應至少有1 成交案例,且成交日期應至少 距價格日期1 年內,但若無距價格日期1 年內之比較案例 ,得放寬超過1年,應敘明理由。」,實係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第12條第4款之具體化規定。查本件比較標的2、3 、5距離價格日期95年4月1日均超過1年以上,但估價報告 未敘明理由。本件價格日期既為95年4月1日,何以比較案 例均為價格日期之前,估價報告顯有刻意壓低勘估標的價 格;又估價報告第34頁總銷售金額評估比較案例表,出現 日期甚為久遠者,且未表明係預售或新成屋,是否符合「 替代原則」,顯有可議,被告聲稱排除適用,陳稱估價報 告採「力麒村上」作為推論基礎云云,惟不知記載處及依 據為何?
⒉經查閱本件據以為權利變換基礎之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巨秉估價報告),其所選用 以與勘估標的比較價格之比較標的,竟然必須用大比例尺
的地圖才能涵蓋標示,諸多案例距離遙遠,其比較案例之 選用,顯然有悖於不動產估價基本原理原則中之「替代原 則」,其比較案例之選用不符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 第2款規定之「同一供需圈」(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2條第11款,指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 ,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圍),是以,其所估算之更 新前及更新後權利價值,實難以採信;又查本件估價報告 書第35頁所載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條件與權利變換計畫 設定差異甚大,估價報告書工期設定僅1.8年,但本件核 定之權利變換計畫,工期卻為2.61年或3.78年,本件估價 報告參數設定與實際差異甚大,其所據以計算各權利人之 權利價值,即顯有疑義。
㈩就巨秉估價報告,原告詳細意見如下:⒈整體或綜合問題: ⑴並無依照估價時(95年4月)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檢附 相關附件。⑵估價報告之更新後各單位不動產價格(第57至 60頁),各單位之垂直分配比及水平分配比完全未交待,無 法使報告使用者檢討其合理性。⑶所選用比較標的須用大比 例尺地圖才能涵蓋標示,致其部分標的區域因素修正率甚高 ,造成其調整之可信度存疑,與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 所定之「替代原則」有違;⒉更新前之估價:⑴比較標的2 、3、5之價格日期距離評價基準日(95年4月)均超過1年, 甚至超過2年,但估價報告並未敘明理由。⑵估價報告雖稱 係採用近鄰地區之成交案例,但區域因素修正比率又相當之 大,表示其所選用之案例很可能於個別因素修正時有重覆調 整之可能性。⑶公共設施配置調整比率偏高,若是在近鄰地 區,理當不應有如此的修正率。⑷區域發展潛力亦有極大的 修正率,因此顯示所選的案例不佳。⑸個別因素之「接近條 件」,與區域因素之修正因素雷同,有重覆修正之疑義。⑹ 第34頁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蒐集之比較個案,並未表明係預售 屋或新成屋銷售單價。⑺第34頁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蒐集之比 較個案,僅有1個店鋪之案例即得出地面層店鋪平均單價, 有率斷之嫌,是否真有訪查當地市場行情甚有疑義。⑻第34 頁土地開發分析法所蒐集之比較個案,「左岸巴黎」之公開 日期超過評價基準日近2年,卻未說明理由。⑼第36頁土地 開發分析法所載基地基本條件法定建蔽率為43.63%,但建 築規劃分析實際設定條件之建蔽率卻為18%,顯非合理。⑽ 第36頁土地開發分析法估價條件所設定之興建年期僅1.8年 ,與本案核定事業計畫之工期為3.78年差異甚大;⒊更新後 之估價:⑴比較法:①地面層店鋪(比準戶是B2-1 F): 以高達25.7年之房屋與新屋比較,其調整修正率極難掌握,
顯示比較案例之選取不佳。縱以建物個別條件屋齡調整率( 12%)修正,其合理性亦存疑。區域因素調整率幅度偏高 (7%、5%、8%),與比較案例選取係在近鄰地區之說明 矛盾。②樓上層住宅(比準戶是E3-4F),樓上層比較標的 選取不當,理由如下:比較案例使用分區不同:勘估標的 為住宅區,比較標的為商業區。比較案例構造不同:勘估 標的為鋼筋混凝土造,比較標的為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比 較案例面積差異甚大:勘估標的之比準戶為49.66坪,另本 案各單位銷售面積有25.8~82.8坪。總樓高不同:本案更 新後產品為7層、11層及15層,比較標的則為17層,僅用一 式之調整率來比較3種不同總樓層高之建物,並非妥當,尤 其7層與17層樓建物實難相提並論。樓層不同:皆使用高 樓層案例(10、12、15樓)去調整至低樓層(比準戶為4樓 )案例。比較案例皆位於同一社區(南港新天地),並無 法反應區域中一定範圍之不動產價格分布。⑵收益法:①地 面層店鋪(比準戶是B2-1F):估價報告選用的2個比較標 的屋齡非常老舊(27年、26年),極易低估勘估標的房價。 比較標的2、3面積(106.94坪、164.01坪)與比準戶( 34.92坪)顯不相當,可能導致地面層之租金收益遭低估。 僅列出案例但沒有收益法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間價格之推 估過程。②樓上層住宅(比準戶是E3-4F):估價報告選 用的2個比較標的面積(21.02坪、28.72坪)與比準戶( 49.66坪)差異甚大。僅列出案例但沒有收益法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價格之推估過程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審議會第89次會議審查本件情形,陳明如下: ⒈被告受理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異 議,如就異議結果與原評定有差額部分,係由當事人間相 互找補,故當時另請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就原告異議事項逐 項提出回應,併同被告初研意見,彙整後提請審議會討論 後,於101 年3 月23日發出會議紀錄予原告及其他相關權 利人;惟查系爭都更案是在96年5 月18日核定,原告於99 年3 月24日提出本件審議核復申請,已逾都市更新條例第 32條第1 項所定2 個月期間,然慮及原告權益,就此時效 問題,當時已從寬受理審議;原告異議內容如:「同意比 例、辦理公開展覽及公聽會等行政程序」、「土地所有權 人已歿,選配未通知其繼承人,導致陳情人權益受損」、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受實施者實施控制」、「共同負擔費 用過高疑慮」等議題,此均非「權利價值」事項,經審議
會確認在案。
⒉就附帶決議部分,因當時審議會審查本件時知悉原告分別 提出一般救濟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事件)及 本件審議核復案件,於進行討論時,一般救濟案件訴訟進 度為最高行政法院繫屬當中尚未結案,故作成附帶決議, 目的在了解最高行政法院就一般救濟案件之判決結果如何 ,俾供爾後其他更新案件審議時參考,惟後續因行政業務 異動未確實交接,其後並無提會報告,惟此應不影響本件 審議核復之結果;本件經審議會第89次會議討論後,被告 即於101年3月23日發出會議紀錄予原告,就其會議內容觀 之,已有說明處理結果表示,復因先前亦有類此案例被行 政法院認定為行政處分,故當下並未另作審議核復通知函 予原告,惟後續在被告承辦同仁間業務交流過程中,認為 仍以另行作成通知審議核復結果書面及載明教示條款為當 ,爰再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告補發審議核復函,此並非蓄 意稽延。
㈡就內政部100年訴願決定意旨,被告後續辦理情形如下: 於上開訴願決定前,內政部曾於100年1月18日邀集學者專家 、中央部會、各縣市政府及相關公會開會研商類此案件之同 意比例如何計算,並討論登記名義人亡故時於權變審查機制 得否保障及分配權益問題。惟此一會議結論未為100年訴願 決定所採納;原告所提一般救濟訴願案既已經內政部為100 年訴願決定,被告受其決定拘束,被告所屬都市更新處即依 100年訴願決定結果簽報都市發展局局長,因案事涉個案及 通案問題,經局長指示副局長召開研商會議。被告所屬都市 發展局發出開會通知召開研商會議前,被告分別與原告、參 加人太平洋公司連繫,且也徵詢參加人太平洋公司意願,經 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表示願與被告一同進行協議,並承諾由其 負起賠償責任。其後,被告邀請內政部營建署、被告所屬法 制、訴願機關及其他相關業務機關於100年3月25日會同研商 後續處理情形作成會議結論,函請原告提出國賠協議之請求 ,並由被告、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與原告進行協議。被告即於 100年4月13日、同年5月10日以府函2次通知原告前來進行國 賠協議,並2度函知參加人太平洋公司與原告溝通協調。於 審議會第89次會議審議本案時,被告所屬幕僚單位也將本案 辦理過程向審議委員說明,並由參加人太平洋公司將內政部 100年訴願決定之理由與結果向委員報告後進行本件審議核 復案件審議;至於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因並無改變 內政部100年訴願決定,故僅循一般行政程序簽報結案,無 另再召開研商會議;又原告主張所提權利價值異議,審議程
序完全未受告知,並非事實,因都更案件事涉層面較廣(含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地政、建築、交通、估價等),故被 告訂定設置要點,邀請各不同專業背景之委員組成具合議性 質組織,共同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 有關爭議。被告受理原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項所提 異議案件,於審議會第89次開會前,在101年2月24日向原告 及其委任律師發出開會通知,邀請渠等列席與會陳述意見, 該次會議有原告委任律師到場,此有會議簽到簿可資查證。 ㈢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得循審議核復程序處理者,限於權 利價值之爭議,不包括對權利變換計畫書內其他項目之爭議 ,關於後者之爭議應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此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3 號判決可稽;且觀都市更新條例 第3 條第5 款、第31條第1 項本文、第40條第1 項等規定, 可知都市更新條例皆規定權利價值應屬「更新前或變換前」 ,是輔以體系解釋之概念,自應將第32條所指之權利價值解 釋為「更新前之權利價值」,以維持法體系的一貫性,再者 ,參與更新地主之更新前權利價值決定其可分配房地多寡, 乃是估價核心所在,是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第1 項之權利價 值,係指更新前評估所有權人土地或建物而定之權利價值而 言,原告主張之共同負擔及評價基準日皆非權利價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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