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靜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
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
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國105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訴之聲明,惟未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
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
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
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
檢附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