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金簡字,105年度,78號
TPEV,105,北金簡,78,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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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78號
原   告 黃靜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栩亮鍾兆平瞿銘峰張漢龍陳功源、簡
秋嬌、王瑞卿曾立利黃泳學、黃馨儀、楊立民王貴儀、朱
緯業、林明頡劉勝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
  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如起訴
  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民國105年3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僅載明: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7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等訴之聲明,惟未就被告等人應賠償原
  告之原因事實與本件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具
  體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
  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並
  檢附相關事證。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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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