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重訴字,105年度,4號
TPEV,105,北重訴,4,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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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廖曾淑蕙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張振隆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一一五一號裁定,對原告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一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一一二五三分之一九八,於民國一零三年五月九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一零三年大安字第零玖伍陸玖零號、零玖玖陸陸零號收件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 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CH0 000000 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兩造間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 103 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5 頁)。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 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本院卷第192頁):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司票字第21151 號裁定,對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3分之19 8 ,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安 字第095690號、099660號收件之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也沒有金錢往來,也沒有消 費借貸的合意及收受借款的事實,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 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 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253分之198」(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年大 安字第095690號、099660號收件之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印為他人偽 造,原告從未親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 ,對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 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 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街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253分之198,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大安字第095690號、099660號 收件之150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原告以證人廖嘉揚為代理人而與被告成立350 萬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由證人廖嘉揚代行簽名、簽發系爭 本票後交付予被告收執。原告再以證人廖嘉揚為代理人,向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證人廖嘉揚 則以訴外人許靖毅及訴外人陳紀仲為使用人,將原告之印鑑 證明與印鑑章交由訴外人許靖毅及訴外人陳紀仲,將原告所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街00號5樓之1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臺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1253分之198」(即系



爭不動產)之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雅惠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再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被告則將原 告消費借貸扣除相關費用後之金額即318 萬5000元匯款予被 告之代理人即證人廖信基,再由證人廖信基提領現金交付予 原告代理人廖嘉揚之使用人陳紀仲。申言之,陳紀仲為代理 人廖嘉揚之使用人,則陳紀仲受領318 萬5000元借款之效力 當然及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 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 上關於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為真正,依上開判例所示,自應由 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簽名為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據證人廖嘉揚即原告之子於104 年5月5日在庭稱,其 母親即原告不識字,不太會簽名。沒有透過訴外人陳紀仲向 被告借錢,不知道為何印鑑證明會拿去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 ,當時老闆許靖毅向其表示轉貸可省利息,其為了辦理房屋 轉貸,於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寫上原告簽名並蓋章請領原告 印鑑證明,並將原告雙證件、印鑑章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老闆許靖毅,其沒有見過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上不是原告簽名,其問過原告,原告沒有簽過本票或 蓋任何手印等情(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背面);而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下稱鑑識實驗室)於 104 年7 月16日函覆原告簽名指紋鑑定結果,載系爭本票(本院 卷第125 頁)編為甲類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本 院卷第127 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開戶申請書( 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原告庭寫筆跡(本院卷第 105頁)、原告之庭捺指紋(本院卷第106頁)編為乙類資料 ,而指紋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上指紋與乙類資料中原告庭捺 之指紋不同,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上「廖曾 淑蕙」簽名筆跡雖形貌近似,但兩者之細微筆劃特徵不同, 甲類筆跡為他人摹仿乙類相關筆跡而成等情(本院卷第 140 頁);及鑑識實驗室於104年12月8日函覆指紋鑑定結果,載 系爭本票上印泥指紋與檔存之證人廖嘉揚指紋比對結果不相 符等情(本院卷第206頁)。足見,證人廖嘉揚前揭證詞為 真實,原告並未於系爭本票簽名或蓋指紋,證人廖嘉揚未於 系爭本票捺指紋。又遍觀被告提出證據,亦不足證明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為,故被告自無向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權利。
㈢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 條有所明文,可見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 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而 由此可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 而存在,擔保債權不存在,則抵押權即不存在。而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 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抗辯,原告經由兒子即證人廖嘉揚,透過朋友即訴外人陳 紀仲向被告借錢,原告因兩造借貸關係提供系爭本票及系爭 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被告才同意借錢,被告業將借款匯 至證人廖信基帳戶,證人廖信基親手交錢予陳紀仲即證人廖 嘉揚之使用人,原告已取得借款,兩造借貸關係存在等情( 本院卷第12 頁背面至第13頁、第230頁),為原告所否認, 則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㈣據證人廖信基於104 年5月5日到庭具結證述,經過朋友介紹 訴外人陳紀仲給其認識,陳紀仲說長弘公司老闆需要資金, 陳紀仲提出原告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提出系爭本票, 我們才把錢借出去,被告將借款318 萬5000元匯至其帳戶( 本院卷第81頁),其在銀行門口之車上,將現金交付予陳紀 仲,陳紀仲說要交給訴外人長弘公司,事後知道是長弘公司 老闆及證人廖嘉揚共同資金需求,所以證人廖嘉揚提供系爭 不動產設定抵押,其不認識也沒見過證人廖嘉揚,亦無見過 長弘公司的人或老闆等情(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2頁)。 可見,證人廖信基雖稱其知悉長弘公司老闆及證人廖嘉揚共 同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乙節,然證人廖信基亦自陳從未見過 證人廖嘉揚及長弘公司的人或老闆,堪認證人廖信基所稱原 告資金需求向被告借款等情,係從訴外人陳紀仲處得知而傳 述,然陳紀仲經本院通知於104 年5月5日、104年6月18日、 105 年4月28日均未到庭(本院卷第66、99、251頁),是證 人廖信基對於兩造是否有借款之事實未親聞親見,所言僅為 傳聞,自無法據此推斷原告確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



被告固提出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然輔以前揭證 詞,僅能證明被告曾交付318 萬5000元予證人廖信基,而證 人廖信基交付318 萬5000元予訴外人陳紀仲,仍不足證明被 告將借款交付予證人廖嘉揚或原告。被告復提出「A 咪姐」 (被告稱即邱櫳萱)傳送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抗辯可 證明兩造間具借貸關係並原告收受借款云云。惟訴外人邱櫳 萱經本院通知未於105年6月14日到庭(本院卷第274頁), 則系爭簡訊(本院卷第241至244頁)為何人所製作不明,難 認內容屬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抵押權人 即被告,就擔保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尚未充分盡其舉證責 任,兩造間借貸事實真偽仍處不明之狀態,則由被告承擔此 一不利益,主債權不存在,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普通抵押權不 成立。
㈤被告再抗辯訴外人陳紀仲為原告代理人廖嘉揚之使用人,則 陳紀仲受領318 萬5000元借款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云云。然 據證人廖嘉揚於104 年5月5日在庭陳稱,為了辦理房屋轉貸 ,於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書寫上原告簽名並蓋章請領原告印鑑 證明,並將原告雙證件、印鑑章系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印鑑 證明等資料交付老闆許靖毅,後來沒有轉貸,其請老闆許靖 毅把交付之前揭資料歸還,許靖毅未經過其同意把資料交給 陳紀仲陳紀仲開立保管條等情(本院卷第68、69頁)。顯 見,證人廖嘉揚為了辦理房屋轉貸將原告雙證件、印鑑章系 爭不動產地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訴外人許靖毅,並 非交予陳紀仲,係許靖毅未經證人廖嘉揚同意之情況下,將 前揭資料交予陳紀仲陳紀仲並非證人廖嘉揚之使用人,被 告將款項交予陳紀仲之行為,不同於交付款項予原告或證人 廖嘉揚。故被告抗辯原告業收受借款乙情,即非可取。四、綜上所述,被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 亦未足證明兩造具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151號裁定,對原告於民 國103 年5月1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500萬元,及 自民國10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均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 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 權利範圍11253 分之198,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台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3 年大安字第095690號、099660號收件之1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萬4000元
合 計 14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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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