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807號
TPEV,105,北補,807,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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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807號
原   告 高海松
被   告 郭張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 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 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 ,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 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 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對被告郭張雪花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不當得利補償價金 等事件,起訴狀雖記載①被告應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重 行丈量其所有系爭建物實際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 原告自93年 4月21日以前10年內,按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8%計算之不當得利補償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本件訴訟相 關另案(即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5310號假扣押事件及98年度 民執癸字第18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費用等語,惟未具 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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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