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5年度,793號
TPEV,105,北補,793,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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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楊佩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576-EQA機車車牌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576-EQA機車車牌車主」,惟 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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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