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5年度,190號
TPEV,105,北簡聲,190,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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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湯瑪玲
相 對 人 敦化新城乙基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閻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北勞簡 字第140號、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聲請人原訴之聲明請求21萬5,740元,後減縮聲明為15萬5,000元,以減縮後之金額計算裁判費)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90元 聲請人繳納
共計 4,680元 聲請人繳納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計算式:4,680元1/3=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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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