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991號
TPEV,105,北簡,999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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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99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江佩欣
被   告 黃年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 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並 依法公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 年5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 截至民國96 年9月29日止,累積消費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 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769 元,及其中本金14 萬2648元部分,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 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上情云云,固據其提出信用卡之申請書及電腦應收 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惟電腦應收帳務明細之記載是否真正 ,所載之消費金額是否確為被告本人所為,簽帳之消費金額 為何,繳款金額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均未見原 告提出相關簽帳記錄、帳務明細以實其說。本院於105年8月 2日通知原告補正帳務明細,原告於105 年8月19日函覆以帳 務明細尚在調閱,請容後陳報等情,然迄至105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要難僅憑上開原告單方製作之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即遽為有利原告之判斷。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確有其所稱之積欠卡款,猶空言主張被告應給付16萬 3769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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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