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819號
TPEV,105,北簡,9819,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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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黃鈺桂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981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2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161,476元(其中158,702元為消費款、 2,624元為循環利息、15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未為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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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