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6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傅美紅即傅美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8日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迄今尚 積新臺幣(下同)156,013 元及利息等語,而華僑銀行於96 年12 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 旗商銀)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商銀為存續銀行 ,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13 元,及 其中143,943 元部分,自96年11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條、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 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 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 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 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 約定滯納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 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告就滯納金920 元部分自不得 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8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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