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9763號
TPEV,105,北簡,9763,201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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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6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蔡舜豐 
被   告 高杰筠(原名高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 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 續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0月11日金管 銀㈤字第09600439221 號函在卷為憑,是華僑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僑銀行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約定合意以華僑銀行總行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向華僑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華僑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 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共消費記帳152,958元(含本金139,587元、利息 10,877元、手續費2,500元、利息減免6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 元
合 計 1,81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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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