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6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徐祥釗
徐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青年創業貸款 契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祥釗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8日邀同被 告徐其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0年5 月4日起至106年5月4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並自 101年6月4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蓄款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息,每 月繳付1次,並自100年6月4日起開始繳付,並自調整日起, 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如逾期未付本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付息日起,按借款總餘額,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據被告至105年3月6日止尚欠194,931元及其利息與 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貸款契約書、借據、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 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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