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沈柏仲
被 告 彭思瑜(原名彭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元整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0利代償金約定書第4條 第6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貸款期限5年,自立約日起一年內依週年利率 0%計算,第13個月起依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雙方 約定每月2日前計算。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款,截至105年6月27日止,共累計積欠197,660元(內含本 金79,390元)未清償,依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返還所積欠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0利 代償金申請書暨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歸戶債 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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