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227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藍正立
被 告 江明德
孫淑雯(原名:孫儷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壹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中華銀行放款 借據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定方,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陳永誠,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75、 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德邀同被告孫淑雯為連帶保證人,向中 華銀行借款新臺幣 6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詎江明德違 約不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等即應返還所欠款項新臺幣 239,106元。嗣中華銀行於 民國92年1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民國92年8月29日 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台灣新生報、放款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2元
合 計 2,6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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