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9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郭子瑜(即郭豐榮、原名郭聰憲之繼承人)
郭子琦(即郭豐榮、原名郭聰憲之繼承人)
郭姿蘭(即郭豐榮、原名郭聰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郭豐榮(原名郭聰憲)於民國99年 9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7年10月17日止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萬4016元未清償,惟 債務人已於97 年4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豐榮(原名郭聰憲)之債務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繼承 系統表、訴外人郭豐榮(原名郭聰憲)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 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 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 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 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 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 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 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前3 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 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 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 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 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 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債 務人郭豐榮(原名郭聰憲)於97 年4月24日死亡,揆諸前揭 規定,債務人其繼承人為被告,對於本件債務即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之責。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郭豐 榮(原名郭聰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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