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8654號
TPEV,105,北簡,8654,20160908,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654號
原   告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豪
訴訟代理人 黃羽汶
被   告 洪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編號第A一五三號倉庫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就已屆清償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單位儲存協議書條款及細則第19.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單 位儲存協議書條款及細則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原名為「儲存易迷你倉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簽訂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下稱系 爭許可協議書),約定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104年3月31日



止,由原告提供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編 號A153倉庫(下稱系爭倉庫)與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552元之費用及每月4,588元(含稅) 之許可費。詎被告於支付部分費用後,就5,464元餘款,經 原告催討仍拒絕依約付款。又系爭許可協議書已於104年3月 31日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倉庫之正當權源,且因被 告將系爭倉庫上鎖並存放個人物品,以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倉 庫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倉 庫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許可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64元,及自103年1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2.被告 應將系爭倉庫騰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應自104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8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 許可協議書,約定給付14,552元及每月4,588元,然被告 未依約給付剩餘費用5,464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且系爭許可協議書已於104年3月31日屆滿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單位儲存許可協議書、單位儲存協議書條款及 細則、正式收據、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4頁 ),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 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二)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許可協議書 業於104年3月31日期限屆滿,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是 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倉庫,即屬有據 。
(三)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許可協



議書已於104年3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而被告未返還系 爭倉庫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倉庫,則被告於契約終止翌 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倉庫,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倉庫之損害。而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倉庫之租金每月為4,588元,已如前述,自 堪認此租金額即為被告使用系爭倉庫每月所受之利益,並 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88元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許可協議書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屆滿後至騰空返 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以4,588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屬可採。
(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均有規定。 又系爭許可協議書第9.1條前段約定:「如果被許可人沒 有在到期日支付許可費或支付被許可人根據本協議應付的 任何其他款項,許可人應立即有權就任何到期未付的許可 費和(或)其他款項,按每年百分之二十的利率計算利息 由到期日或上述款項到期支付之日起至實際付款之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費用5,464元,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又兩造於系爭許可協議書第9.1條約定,就任何欠 費之遲延利息,係依週年利率20%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已到期之未付費用5,464元,及自103年11月25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系爭許可協議書期限既已屆滿,從而,原告依系 爭許可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倉庫,並給付5,464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自104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8元,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儲存易空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儲存易迷你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迷你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